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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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震耀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及第227條罪嫌,有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有三位未成年少女,涉犯情節多次,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之虞,且被害人皆為被告之學生,卷內其他證人均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能力,且雖檢察官已盡相當之調查,然加重強制性交為重罪,起訴犯行眾多,認非長時間的交互詰問,不能釐清事實,有事實足認勾串之虞,被告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3年8月15日起羈押三月,於10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除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之外,且經本院調閱相關證據及依序進行數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後,可見A1、甲1等被害人皆不願再度提起案發經過,A1透過隔離室之螢幕見到被告時甚至有害怕、緊張、哭泣之反應,可見被告若保釋在外,會有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再參諸證人丙○○及甲1之母到庭所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羈押前確有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試圖聯絡A1、甲1或其家人之事實,且甲1因於偵訊後情緒崩潰、咬手指之情形,雖原預定傳喚甲1到庭作證之庭期(即104年1月14日)恰適逢甲1學校段考之期日,因而甲1不便於該次到庭,然被告與辯護人既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1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勢有需相當時間以改期進行審理程序之必要,若釋放被告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將生影響嗣後審判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故認被告應自10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