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聲請人 劉蓮女 相對人 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范美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6月27日│300,000元│未記載│104年1月24日│CH564154││├──┼───────┼─────────┼───────┼──────────┼────────┼──┤│002│103年7月3日│200,000元│103年8月3日│104年1月24日│CH564155││├──┼───────┼─────────┼───────┼──────────┼────────┼──┤│003│未記載│200,000元│未記載│104年1月24日│CH56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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