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詹順能 相對人 陳香
許春益 許萬清 鄭美雲 許名福 許光政 許永輝 許曉玲 許文華 許文進 許世文 許永忠 許諒春 蕭世朗 蕭正洋 蕭女玲 蕭順慧 蕭世民 蕭正立 蕭女妙 蕭女蓉 蕭淑惠 姚慧雯 姚宏達 姚宏杰 林建民 黃建邦 朱黃珍梅 黃青梅 黃若梅 黃苑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全案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詹順能、相對人陳香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