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福喜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1年度偵字第2751、2745、2750、2746、2749、2747、2748、32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甲○○執行至100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向 溫文州 (同案被告,本院將另行審結)、綽號「 阿六仔 」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留取部分供自己施用,其餘則以相同之價錢售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地,每次均間隔約一至二週,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乙○○(同案被告,通緝中)、丁○○(同案被告,已判決),並各收取各該編號內所示之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循線監聽後,於
101年3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甲○○,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990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3200號偵查卷第7至14、50至55、119至122、126至
12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至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至
33、51至53頁、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251頁反面至
252、268頁)。
(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747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67頁反面、72頁,第2749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
(三)又購毒者即同案被告乙○○向被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再販售他人、或與被告甲○○間會互相介紹客源、或互相支援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應等節,另購毒者即同案被告丁○○向被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另販售予他人等節,除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丁○○供承在卷外,同案被告乙○○、丁○○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一節,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光碟等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譯文內容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譯文8本外放及各該警詢筆錄),同案被告丁○○部分,亦有本院102年2月7日同案號判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2至302頁)。
(四)又被告甲○○供稱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賺留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8頁),亦可見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有從中獲利。
(五)綜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就上開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累犯加重: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明確,均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不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同案被告犯行中位於販毒之中盤或較高主導者,不若同案被告丁○○、丙○○、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較低,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沒收:又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是就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部分,被告甲○○及購毒之同案被告丁○○皆供稱迄今僅支付5000元,其餘賒欠之共15000元部分,並未收取販毒價金,依上開判決意旨,爰就逾5000元部分不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梁智賢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交易方式、對象及交易毒品之│所犯│主文││號│代價)│法條││├─┼─┬────────────────┼──┼─────────────────┤│1│⑴│101年1月初至2月下旬間某日, 林瑞 │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芳與甲○○在新竹縣○○鎮○○路三│危害│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段旭 家名園對面便利商店,由甲○○│防制│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交付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條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予乙○○,乙○○交付10000元予│第4│││││甲○○,而完成交易。│條第││││││2項│││││││││├─┼────────────────┼──┼─────────────────┤││⑵│101年1月初至2月下旬間某日(與⑴│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隔一至二週),乙○○與甲○○在│危害│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竹縣○○鎮○○路○段旭家名園對│防制│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面便利商店,由甲○○交付4公克之│條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第4│││││乙○○交付10000元予甲○○,而完│條第│││││成交易。│2項│││││││││├─┼────────────────┼──┼─────────────────┤││⑶│101年1月初至2月下旬間某日(與⑵│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隔一至二週),乙○○與甲○○在│危害│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竹縣○○鎮○○路○段旭家名園對│防制│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面便利商店,由甲○○交付4公克之│條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第4│││││乙○○交付10000元予甲○○,而完│條第│││││成交易。│2項│││││││││├─┼────────────────┼──┼─────────────────┤││⑷│101年1月初至2月下旬間某日(與⑶│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隔一至二週),乙○○與甲○○在│危害│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竹市○○路○○○號快速道路下)某│防制│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處路邊,由甲○○交付4公克之第二│條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林瑞│第4│││││芳交付10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條第│││││易。│2項││││││││├─┼─┼────────────────┼──┼─────────────────┤│2│⑴│101年2月間至3月間某日,丁○○與│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甲○○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殯儀館附│危害│徒刑肆年貳月。││││近,由甲○○交付4公克之第二級毒│防制│││││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丁○○│條例│││││尚未給付價款10000元。│第4││││││條第││││││2項│││││││││├─┼────────────────┼──┼─────────────────┤││⑵│101年2月間至3月間某日(與⑴間隔│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至二週),丁○○與甲○○在新竹│危害│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縣竹東鎮甲○○友人住處,由甲○○│防制│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交付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條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予丁○○,丁○○迄今僅透過林瑞│第4│││││芳給付價款5000元予甲○○。│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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