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銳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銳晃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於96年7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其於98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於10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同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0分許,與友人共乘機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新生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沈銳晃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3月12日中午某時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後,由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㈠被告沈銳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卷第26頁、第2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沈銳晃施用海洛因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