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創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況檢察官尚未就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若構成累犯,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故本院就本件自無討論本件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參酌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被告邱創信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信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見 盧尚杰 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尚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行軌跡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郁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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