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吉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
蘇顯騰律師被告 張文東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 李俊儀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蔡金保 律師被告 歐建忠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 林素慧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 吳金聰
邱于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 仁律師被告 張弘昌
王國興 呂振中 周福慶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被告 王信仁 上一人 簡承佑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被告 陳金 鐘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陳佩吟 律師被告顏 寶堂 指定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 蔡盟 聰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37號、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吉】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捌年;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應與歐建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歐建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與歐建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歐建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捌年;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應與歐建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歐建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歐建忠】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應與陳樹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樹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與陳樹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樹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林素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吳金聰、邱于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王國興、呂振中均緩刑貳年。
【張弘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信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顏寶堂 】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陳金鐘 】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蔡盟聰 】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張文東、李俊儀】均無罪。
事實
甲、陳樹吉自民國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 大埤 鄉鄉長(任期4年),有綜理大 埤鄉 鄉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該鄉公所公用工程之採購職權(即 大埤鄉公 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歐建忠(綽號 阿忠 )為威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凱營造)負責人,因曾承攬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與鄉長陳樹吉熟稔。 渠等 自92年至95年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收取工程回扣之行為:
壹、【附表甲→雲林 縣大 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
一、緣大埤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張文東獲悉其於92年0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報之該鄉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為執行農委會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及配合其管考作業,乃於92年08月06日,簽請核准該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採購「規劃公司」先行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而林素慧因曾贊助陳樹吉競選鄉長之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之文案,並承作大埤鄉酸菜節之廣告文宣企畫案,而與鄉長陳樹吉及公所農業課人員熟識,得悉大埤鄉公所即將發包「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下稱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乃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景觀設計工程之友人吳金聰、邱于庭夫婦。
二、林素慧於92年08月20日,並偕同有意承攬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 吳氏 夫婦尊稱為老師(時任職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 林六合 博士,一同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向陳樹吉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方式(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承攬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經陳樹吉找農業課課長 劉喜昌 及承辦技士張文東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後,劉喜昌則表示「這件設計已經上網公告,沒有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等語即與張文東離去,該次會談並無具體共識。之後陳樹吉另以電話聯絡林素慧至其位在 大埤鄉松 竹村 01鄰松西41號住處與歐建忠碰面,推由歐建忠擔任白手套,向林素慧表示:「做這件工程要懂得規矩,要給兩成回扣」等語,以違法交換配合讓林素慧所介紹之廠商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取得該工程之承攬,而經林素慧電話轉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獲得渠等夫婦允諾後,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3人即形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素慧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表明願意接受其條件。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與陳樹吉、歐建忠等雙方遂形成交付及收取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兩成回扣款作為取得及違法配合廠商取得該工程承攬對價之賄賂合意。惟嗣經吳金聰進一步評估後,向林素慧表示,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若未採統包方式招標,即使承攬亦無利可圖,林素慧乃於92年08月22日前,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前往大埤鄉公所,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陳樹吉表明其等希望將該工程改成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陳樹吉則另找承辦發包之李俊儀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相關流程。
三、陳樹吉為配合讓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順利以統包方式得標承攬該工程,以達其收取兩成工程回扣之目的,在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已於92年08月19日上網公告之情況下,竟於同年月22日,臨時召集鄉公所建設課、農業課等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商討將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為統包方式招標之可行性,因會中無人表達反對意見,陳樹吉乃決定將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張文東亦旋於92年08月22日,以「經會商後因考量休閒農漁園區之委託設計監造與將來工程發包施做屬異質工程,為顧及設計理念與施工結合,可獲得最佳品質之工程」等由,簽擬將先前簽准動用第二預備金墊付委託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之簽文取消,改採統包方式招標,經課長劉喜昌、秘書 宋文欽 核章後,由陳樹吉批准,並於當日,即由李俊儀在網路刊登取消該休閒農漁園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之公告。嗣張文東並先後於92年09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01日三度簽准以大埤鄉公所名義發函雲林縣政府,報請准以統包方式且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該工程之採購,終獲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允許該工程變更為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招標。大埤鄉公所遂於92年10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下稱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並預定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開標,決標方式為「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序位法方式評選優勝,再通知議價決標」,陳樹吉明知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而經張文東於92年10月20日簽請鄉長遴聘評選委員時,竟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一同前來拜訪之林六合博士,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一,以為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參與投標之公司護航。
四、惟吳金聰、邱于庭因擔心扣除約定之兩成回扣款項後無利可圖,乃推由林素慧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表達希望調降回扣成數之要求,然陳樹吉無法同意,即指派歐建忠於92年10月26日下午陳樹吉之女 陳怡伶 出嫁喜宴結束後,在陳樹吉上址住處後方簡易鐵皮屋內泡茶間,向林素慧表示「一定要這樣(在他的手上寫『2』),這是行規」等索取兩成回扣之意思,林素慧即將上開協商結果,以電話連繫吳金聰、邱于庭,吳金聰夫婦為順利取得該工程,只能同意,但表明回扣款須待工程結算後始能支付之條件,旋經林素慧、歐建忠輾轉回覆予陳樹吉。
五、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與鄉長陳樹吉達成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期約後,因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均明示:「截標後合格投標廠商若未達三家不予開標」,吳金聰、邱于庭為確保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開標、決標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承攬,除以其等夫婦所經營之 偉元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元營造)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外,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金聰於92年10月28日該統包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98號1樓之 佐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佐源營造)負責人 蔡國珍 ,商借佐源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另由吳金聰、林六合分別委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弘昌建築師(為林六合學生)向認識之另家合格公司商借名義及相關證件配合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張弘昌乃於上揭統包工程開標日前某日,向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之 宇龍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龍營造)負責人 郭世農 ,商借宇龍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以協助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圍標該統包工程。而佐源營造之代表人蔡國珍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宇龍營造之代表人郭世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渠等所屬佐源營造、宇龍營造之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吳金聰、張弘昌使用,甘願充當該統包工程之得標及陪標廠商(佐源營造及蔡國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偉元營造、宇龍營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 嗣於 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偉元營造及佐源營造符合規定,宇龍營造則因未附押標金不符資格。
緊接於翌日(29日)上午08時30分許,舉辦該統包工程之服務建議書評選審查會議,由陳樹吉擔任會議主持人,林六合亦擔任受大埤鄉公所依法委託從事有關政府採購公共事務之評選委員,其等2人均明知吳金聰、邱于庭早於92年08月間,即透過林素慧共同向陳樹吉請託將此項工程安排由渠等承攬,而評選審查會議中其等2人分別擔任2家競標廠商之代表,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應暫停評選決標,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仍共同違背法令進行評選審查,結果並由吳金聰以佐源營造及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名義,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之價格得標(內含公所自辦部分計35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635萬元),並於92年11月19日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大埤鄉公所於92年12月18日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時,吳金聰更推由其妻即當初競標落選之偉元營造代表人邱于庭,代理得標廠商佐源營造與負責規劃設計之王國興建築師共同出席,會議主持人陳樹吉因與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達成收取兩成工程回扣之合意,乃坐視不顧,不依法予以解約,因而圖利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承攬施作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不法利益。
六、吳金聰原透過林六合欲委託張弘昌協助負責該統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其後因張弘昌事務繁忙乃轉由王國興與吳金聰配合。在王國興繪製細部設計圖並通過審查後,吳金聰發覺王國興所繪設計圖於扣除相關成本及兩成回扣款後無利可圖,遂決意退出。王國興因恐違約導致受罰,遂於92年底前後某日,偕同其熟識之嘉義地區包商 廣太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太營造)實際負責人呂振中,前往嘉義市○○路○○○號18樓之3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與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等人共同商討轉包事宜。會議中,吳金聰明確告知呂振中、王國興等人,此項統包工程需支付兩成回扣款,交由林素慧轉交處理大埤鄉公所公務員等情,呂振中當場並未決定是否接手承作。事後,呂振中與其合夥人即 城億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億營造)實際負責人周福慶計算、評估後,認為本件工程在扣除兩成回扣、一成設計服務費、借牌費用等相關費用後,尚有利潤,乃有意接手承攬施作。適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因開工在即,急於確定接手廠商,乃於93年01月14日開工日前某日,再邀請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前往嘉義市某咖啡廳會商,其等遂達成由呂振中、周福慶接手承作該統包工程,及交付兩成工程回扣以行賄大埤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嗣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於93年01月14日開工,迄同年03月25日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竣工結算減少764,600元,再扣除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起訴書誤為工程保固金),該統包工程剩餘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元。
七、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結算驗收後,周福慶、呂振中遂於93年05月03日偕同蔡國珍至大埤鄉農會開立新帳戶(戶名:
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並將同日所領取之該統包工程「配合款」37,910元及代繳空污費(起訴書誤載為工程款)18,143元等2筆大埤鄉公所公庫支票合計56,053元存入上揭新開帳戶。嗣於93年05月11日,呂振中、周福慶及蔡國珍3人再度前往大埤鄉公所,領取該統包工程「工程款」共5,547,490元之大埤鄉公所公庫支票後,至大埤鄉農會存入前 揭佐源 營造新開帳戶,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除以現金提領2,593,600元及10,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別匯
150萬元至廣太營造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150萬元至 林秀鈴 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現金部分其中約20萬元當場交付蔡國珍,作為其出借牌照之報酬,呂振中、周福慶各取約30萬元現金,呂振中另取工程款總額約一成共50萬元現金,轉交王國興充作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用,餘留工程款兩成約111萬元(起訴書誤寫為118萬元,工程結算總金額為5,585,400元、兩成回扣款為1,117,080元、去尾數為111萬元),由周福慶將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裏裝入大埤鄉農會手提袋後,在大埤國小門口,親手交予林素慧,林素慧旋以電話連絡歐建忠至大埤圓環附近,直接將上開回扣現金交給歐建忠,歐建忠當場點收後,於同日傍晚某時,親自前往陳樹吉上址住處,將111萬元現金交付陳樹吉本人收取。
貳、【附表乙編號01至12所示12件工程】:
一、王信仁係松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陽營造)負責人,與 柏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樺營造)負責人 李宜朋 為表兄弟關係,其2人合作營造事業,以柏樺營造參與千萬元以下之公用工程招標,得標工程之利潤則五五拆帳。
二、王信仁自92年至95年間,透過網路公告資訊得知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乙編號01至12所示之12項公用工程,有意參標,又知悉歐建忠與鄉長熟識,可直通大埤鄉公所,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乙編號01至12所示12項工程開標日期前某日,連續透過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洽商,就如附表乙編號01至04等所示4件工程,與鄉長陳樹吉達成合意,依工程得標金額10%計算工程回扣款,由歐建忠代交回扣款予鄉長陳樹吉,並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王信仁以柏樺營造名義成為該等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迄94、95年間,因原物料成本上漲,減少工程利潤,王信仁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爭取調降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比例至5%,獲陳樹吉首肯,就如附表乙編號05至12等所示8件工程,僅依得標金額計算5%工程回扣款。王信仁於附表乙所示12項工程開標日期順利得標後,即於開標日後1至2週內,先後多次,在歐建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22之18號益邦企業社工廠或臨時相約之大埤鄉路邊,將如附表乙編號01至12所示回扣款金額欄內之現金共計218萬元,連續親自交予歐建忠,旋由歐建忠親自送往陳樹吉上址住處,面交陳樹吉收取。
叁、【附表戊→雲林縣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
一、歐建忠與 嘉永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永新營造)負責人顏寶堂2人,於92年10月初,有意合夥承攬大埤鄉公所公開招標如附表戊所示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洽商,與陳樹吉達成依工程得標金額10%計算回扣款之合意,並由歐建忠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以交換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顏寶堂以嘉永新營造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
二、顏寶堂、歐建忠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嘉永新營造能順利標得該項工程,遂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顏寶堂出面,在該項工程開標日即92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寫為09月29日)前數日,向 昌億 營造實際負責人蔡盟聰、 駿昇 營造負責人陳金鐘、 嘉展 土木包 工業(下稱嘉展土木包)之合夥人 張坤喜 (代表人為 林清茂 )、 旗鋒昌 土木包工業(下稱 旗鋒昌土木 包)負責人 黃旗 、和 昌益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昌益營造)股東 劉坤田 (代表人為 林福鴻 )等人,商借其等所屬公司、商號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
而蔡盟聰、陳金鐘、張坤喜、黃旗、劉坤田等人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屬公司、行號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甘願充當該項工程之陪標廠商,且其等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顏寶堂指示,針對該項工程填寫如附表戊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而參加該工程之投標,迄92年10月14日開標結果確由顏寶堂所經營之嘉永新營造以決標金額494萬元順利得標(張坤喜、黃旗、劉坤田及其所屬公司、商號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確定;嘉永新營造、駿昇營造、昌億營造等法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
三、本件工程於得標數日後,歐建忠即攜帶事先約定之10%回扣款49萬元現金,前往陳樹吉上址住處,親自交予陳樹吉。
肆、【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2件工程】:
一、陳金鐘係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昇營造)負責人; 劉成枝三興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營造)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 劉陳月 ); 張妙鈴俊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和營造)受雇人(代表人為 程俊銘 ); 林茂聰盟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燕營造)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 林茂雄 ); 林振聰振宇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宇營造)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 林德勤 ),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二、陳金鐘與顏寶堂於92年11月、93年09月間,得悉大埤鄉公所將辦理發包如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工程,有意投標承攬,又知悉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熟識,可直通大埤鄉公所,為求順利標得工程施作,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顏寶堂並承上開叁之犯意,於各該項工程開標日期前某日,連續透過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接洽,就如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2件工程,與鄉長陳樹吉達成合意,依各該工程得標金額10%計算工程回扣款,由歐建忠代交回扣款予鄉長陳樹吉,並負責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陳金鐘所經營之駿昇營造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
三、陳金鐘與顏寶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如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工程由駿昇營造順利得標,乃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顏寶堂並承上開叁之概括犯意,由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連續向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張妙鈴等人商借其等所屬廠商盟燕營造、三興營造、振宇營造、俊和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該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工程之投標,而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張妙鈴等人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屬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而分別甘願配合顏寶堂之要求,充當該2項工程之陪標廠商,且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張妙鈴等人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顏寶堂指示,針對各該工程填寫如附表丙編號
02、03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參加該2件公共工程之投標,迄該2件工程開標結果,確由駿昇營造分別以決標金額1,455萬元、775萬元順利得標(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張妙鈴及其所屬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確定;駿昇營造法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免訴確定)。
四、陳金鐘、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2項工程得標後1、2週之內,即由陳金鐘領取現金各145萬元、77萬元,先後2次,前往上址益邦企業社,將事先約定10%之回扣共計222萬元,陸續親自交予歐建忠,旋於當日由歐建忠親自送往上址陳樹吉住處,面交陳樹吉收取。
伍、【附表丁編號01至07所示7件工程】:
一、蔡盟聰係昌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 陳淑真 );劉成枝係 晉佑 土木包工業(下稱晉佑土木包)負責人;林茂聰係盟燕營造實際負責人; 陳思亮唐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營造)負責人;張妙鈴係俊和營造受雇人; 張振源久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營造)負責人,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二、蔡盟聰於92至94年間,得知大埤鄉公所將辦理如附表丁編號02至07所示6項工程之發包,有意承攬,又知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熟識,可直通大埤鄉公所,為求順利標得工程施作,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丁編號02至07所示6項工程開標日前,連續透過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接洽,就如附表丁編號02至07等所示6件工程,與鄉長陳樹吉達成合意,除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因利潤較低,僅依工程得標金額5%計算回扣款外,其餘5件工程均依工程得標金額10%計算工程回扣款,由歐建忠代交回扣款予鄉長陳樹吉,並負責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蔡盟聰以昌億營造名義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
三、蔡盟聰透過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達成上開期約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所示工程由其所經營之昌億營造順利得標,乃與其下游包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由蔡盟聰出面,於附表丁編號04、05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連續向友人陳思亮、張振源借用其等所屬廠商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分別參與附表丁編號04、05所示工程之投標;另由該莊姓包商連續多次於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劉成枝、林茂聰、張妙鈴等人商借其等所屬廠商晉佑土木包、盟燕營造、俊和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分別參與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所示各項工程之投標。而劉成枝、林茂聰、張妙鈴、陳思亮、張振源等人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屬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蔡盟聰使用,而分別甘願配合蔡盟聰之要求,充當各該項工程之陪標廠商,且劉成枝、林茂聰、張妙鈴、陳思亮、張振源等人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蔡盟聰之指示,針對各該工程填寫如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參加各該公共工程之投標,迄附表丁編號01至07所示7件工程開標結果,確由昌億營造分別以附表丁編號01至07所示決標金額順利得標(劉成枝、林茂聰、張妙鈴及其所屬公司、商號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確定;張振源、陳思亮及其所屬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昌億營造法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免訴確定)。
四、蔡盟聰於附表丁編號02至07所示6項工程得標後1、2日之內,即聯絡歐建忠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先後依約定之回扣成數分別將現金22萬元、4萬元、16萬元、21萬元、21萬元、11萬元(共計95萬元),親自交給歐建忠收受,歐建忠旋親自送往陳樹吉上址住處,面交陳樹吉收受。
乙、【附表乙編號13所示工程】:於刑法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後,王信仁復於95年07月間,透過網路公告資訊得知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工程,為順利得標該工程施作,乃另行起意,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工程開標日期(95年07月25日)前數日,再次透過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洽商,與鄉長陳樹吉達成合意,歐建忠與陳樹吉亦另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依工程得標金額5%計算工程回扣款,由歐建忠代交回扣款予鄉長陳樹吉,並負責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王信仁以柏樺營造名義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嗣該項工程於開標日期開標結果,由柏樺營造以162萬元順利得標,王信仁即於開標日後1至2週內,在歐建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22之18號益邦企業社工廠或臨時相約之大埤鄉路邊,依原先約定成數之回扣款現金8萬元,親自交予歐建忠,旋由歐建忠親自送往陳樹吉上址住處,面交陳樹吉收取。
丙、陳樹吉自92年01月間至95年07、08月間,多次透過歐建忠,向大埤鄉公所發包上開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及歐建忠本人,收取如附表甲、乙、丙、丁、戊(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所示5%至20%不等之工程回扣款,不法所得高達金額703萬元。
丁、案經檢舉由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引用共同被告張文東、李俊儀、吳金聰、蔡國珍、周福慶、呂振中、陳金鐘、王信仁、蔡盟聰及證人劉喜昌等人於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之筆錄,作為被告陳樹吉之證據,此部分筆錄因屬被告陳樹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樹吉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陳樹吉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二、公訴人起訴引用共同被告陳樹吉、李俊儀、吳金聰、蔡國珍、周福慶、呂振中及證人劉喜昌等人於調查員面前陳述之筆錄,作為被告張文東之證據,此部分筆錄因屬被告張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文東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張文東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三、公訴人起訴引用共同被告吳金聰及證人劉喜昌於調查員面前陳述之筆錄,作為被告李俊儀之證據,此部分筆錄因屬被告李俊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俊儀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李俊儀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四、公訴人起訴引用共同被告吳金聰於調查員面前陳述之筆錄,作為被告張弘昌之證據,此部分筆錄因屬被告張弘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弘昌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張弘昌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且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176號、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吳金聰於9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01日、同年月07日、同年12月13日、共同被告蔡國珍於96年11月05日、共同被告周福慶於96年11月05日、同年月07日、共同被告呂振中於96年11月05日、同年月07日、共同被告林素慧於96年11月0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共同被告歐建忠於96年11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共同被告陳金鐘於96年12月03日、共同被告王信仁於96年12月03日、共同被告蔡盟聰於96年12月04日等之檢察官偵訊具結筆錄,是否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尚有疑慮,且於偵查程序中未經被告陳樹吉或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被告陳樹吉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指出此等共同被告上開檢察官偵訊具結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未指出此等共同被告上開偵訊具結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共同被告吳金聰、周福慶、呂振中、林素慧、歐建忠、陳金鐘、王信仁、蔡盟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接受被告陳樹吉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則依上開說明,此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
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特別注意被告人權之保障,即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件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周福慶、呂振中於95年11月05日、同年月07日,及共同被告林素慧於96年11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之檢察官偵訊具結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然於訊問前並未踐行上開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衡諸共同被告周福慶、呂振中上開於95年11月05日、同年月0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即已於同日調查員調查詢問時供述大致相同之內容,且其等所證述內容主要談及交付借牌費予共同被告蔡國珍,及交付部分工程款給所稱嘉義小姐(即共同被告林素慧),並未證述交付回扣予相關公務員或被告陳樹吉之情形,是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亦難認有侵害被告陳樹吉之權益或妨害被告陳樹吉訴訟上防禦之情形;另共同被告林素慧於96年11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主要是分別指認其先前所證述之2位嘉義包商(即共同被告呂振中、周福慶)、收受回扣之「阿忠」(即共同被告歐建忠)、先前去鄉公所拜訪時出現在鄉長辦公室之「 靜宜 」男子(即共同被告李俊儀),此部分證述內容僅在指認其先前所稱之相關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並非涉及其本身犯罪事實,本即無法拒絕證言,是檢察官縱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由上,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周福慶、呂振中、林素慧上開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陳樹吉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引用共同被告張文東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共同被告李俊儀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共同被告吳金聰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05日、同年月28日、共同被告周福慶於96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共同被告呂振中於96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共同被告林素慧於96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共同被告張弘昌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被告王國興於96年12月13日、共同被告陳金鐘於96年12月12日、共同被告蔡盟聰於96年12月12日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屬被告陳樹吉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等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得作為被告陳樹吉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張文東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引用共同被告陳樹吉於96年11月26日、共同被告李俊儀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共同被告吳金聰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05日、同年月28日、共同被告林素慧於96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屬被告張文東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等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張文東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得作為被告張文東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李俊儀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引用共同被告吳金聰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05日、同年月28日、共同被告林素慧於96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屬被告李俊儀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等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李俊儀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得作為被告李俊儀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張弘昌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引用共同被告吳金聰於96年10月12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屬被告張弘昌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共同被告吳金聰之上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張弘昌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得作為被告張弘昌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伍、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壹至肆部分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樹吉、張文東、歐建忠、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陳樹吉:
⑴事實甲之壹部分:
①本件工程從規劃設計監造跟施工分包變更為統包方式招標
,符合行政目的,屬鄉公所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行政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事後也報請縣府核准,並無違反法令及圖利之問題。
②被告陳樹吉指定林六合為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主要係因其
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專長,且評選會議係由9人共同組成,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單一委員尚不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亦非被告陳樹吉可以單獨做主決定,要難因此即認有圖利吳金聰、邱于庭等投標廠商。
③被告陳樹吉並不知吳金聰、邱于庭係夫妻關係,也不知其
等係偉元營造之負責人,而由吳金聰向蔡國珍借用佐源營造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及委請宇龍營造參與陪標之事。且吳金聰原預定得標之廠商偉元營造經評選後落榜,可知招標、評選過程無人護航,公所內部或評選委員未運作,亦未內定得標廠商,足見公所相關人員確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事,並無圖利吳金聰、邱于庭夫婦。
④公訴人是以林素慧及歐建忠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樹吉有收取
廠商回扣,惟該2人之陳述並不吻合,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樹吉有罪之依據;其他被告之供述,亦難證明被告陳樹吉有收取回扣之事實。
⑤被告陳樹吉與歐建忠並無特殊交情,歐建忠所稱其幫忙收
賄之原因,更是違反常理,被告陳樹吉透過歐建忠收賄顯違反常理;且被告陳樹吉早已認識林素慧,林素慧又與廠商吳金聰同夥,何須再透過歐建忠收賄;林素慧全程參與,每個階段均涉入,最後之收款亦參與,豈有可能無償?⑥回扣之事不可能任由廠商決定數額及交付地點,更不可於
驗收領款之事後交付,尤其本件之廠商來自臺中,無地緣關係,若同意其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回扣,事後廠商賴皮之機率甚高。
⑦起訴書採認作為認定被告陳樹吉有罪之直接證據僅共同被
告歐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其餘共同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呂振中、周福慶、王國興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傳聞之證據,且除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上開證據多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有前後矛盾、不一致及違反常理之處,應係共同被告於羈押中為求交保及寬典所為之不實指述,其證明力顯有問題。
⑧本案縱有所謂回扣之情事,亦僅存在於歐建忠、或林素慧之間,被告陳樹吉並無索取回扣之犯行。
⑵事實甲之貳、叁、肆、伍及事實乙部分:
①被告歐建忠證述交付賄款給被告陳樹吉的時間都用模糊的
決標後幾天或是一週內等等,並沒有明確具體時間或事證,在調查中並不清楚招標內容情況怎樣,如何知道何時開標、誰得標、由誰交款,且跟其他廠商之供述情節有出入,此部分僅有被告歐建忠之供述,其供述尚有矛盾、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樹吉有從被告歐建忠處收賄或指示被告歐建忠向廠商收賄之事實。
②共同被告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之供述,均陳述行賄過
程係與被告歐建忠接觸,而非與被告陳樹吉接觸,且對犯罪事實過程細節均未能具體指出,亦難據此即認被告陳樹吉有收賄之犯行。
③被告歐建忠之陳述模糊,未具體說明犯罪事實細節,該供述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樹吉有罪之依據。
④起訴事實伍部分,檢方僅以被告歐建忠之陳述作為證據,
且被告歐建忠之說詞違背常理,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樹吉有罪之依據。
⑤公訴人於偵查中有調閱被告陳樹吉與其親友所有帳戶,並
未查到有任何資金增加或異常之情形,所以就積極證據言,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陳樹吉有收賄之事實。
⒉被告歐建忠:承認起訴事實。
⒊被告林素慧:承認起訴事實。
⒋被告吳金聰:承認起訴事實。
⒌被告邱于庭:承認起訴事實。
⒍被告張弘昌:
被告張弘昌雖認識郭世農,但從未向宇龍營造商借其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等資料,縱有告知郭世農有關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訊息,並無借牌之客觀行為,不構成借牌投標罪。又被告張弘昌僅將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轉介予王國興建築師,並不參與本案之設計,對於規劃內容一概不知,與本案涉案人員及本件工程之進行均無利害關係,亦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借牌之動機,亦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且依起訴書所示,吳金聰在投標該工程之前,即與鄉長陳樹吉達成共識,交付2成工程款作為回扣,縱有他人參與投標亦不影響採購結果;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第一次招標如未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第二次招標即可縮短等標期限,且不受3家投標廠商之限制,因此有無3家廠商參與投標充其量僅是延長投標程序的時間,並不影響採購結果,況該工程係採最有利標,須經評選委員評定為第一名才能決標,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並不影響採購結果。
⒎被告王國興: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但應無要求公務員配合違背職務之情形。
⒏被告呂振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但應無要求公務員配合違背職務之情形。
⒐被告周福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但應無要求公務員配合違背職務之情形。
⒑被告王信仁: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但並無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
⒒被告顏寶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但對我來說應該沒有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的情形。
⒓被告陳金鐘: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但不知道公務員有怎麼樣違背職務。
⒔被告蔡盟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但沒有要求公務員做不該做的事情。
㈡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事實甲之壹部分:
⑴被告張文東因獲悉其於92年0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提報之該鄉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將獲得核准,為執行農委會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及配合其管考作業,乃於92年08月06日,簽請核准該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採購「規劃公司」先行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一情,業據被告張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卷《下稱97訴12號卷》四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並有其於92年08月06日之簽呈在卷可參(見附件卷「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內部簽文《下稱附件卷》第1頁至第2頁),自堪予認定。又被告林素慧因曾贊助陳樹吉競選鄉長之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之文案,並承作大埤鄉酸菜節之廣告文宣企畫案,與鄉長陳樹吉及該公所農業課人員熟識,得悉大埤鄉公所即將發包系爭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乃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景觀設計工作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妻一情,業經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因為我是在91年初做大埤鄉農會的酸菜節廣告、企畫,才由大埤鄉農會總幹事 吳錦良 介紹我認識陳樹吉(他那時應該只是大埤鄉長候選人而已),陳樹吉就 拜託 我幫他做競選文宣,我就提供他一個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的文案,當年他就當選,因為92年是由大埤公所辦理酸菜節,農會總幹事和秘書及主辦就推薦我給公所,希望繼續由我來承接酸菜節的產業文化的廣告設計、企畫,我去接洽這個產業文化工作時,主辦者就是農業課長跟張先生都有跟我講今年的酸菜節跟農漁休閒園區要同時舉辦一個開園活動,當時農漁休閒園區都還沒有開始做,我就想到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都是在做景觀的,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吳金聰他們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下稱96偵5637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被告陳樹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素慧在農會那邊,我們有認識,印象中,我在選鄉長時,他有幫我做一個空飄氣球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10頁背面),及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件工程的訊息是林素慧告知、介紹的等語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7號偵查卷《下稱96他627號卷》第150頁、97訴12號卷四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正面),應可予認定。至於被告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吳金聰先說這個工程是他從某訊息知道,要我介紹,問我是否有認識大埤鄉公所,我說我剛好做他們酸菜節有認識云云(見97訴12號卷四第229頁正面),則與其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吳金聰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是被告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較非可採。
⑵被告林素慧於92年08月間,曾先後二次帶同被告吳金聰、邱
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去大埤鄉公所拜會鄉長陳樹吉,而被告陳樹吉亦透過被告歐建忠與被告林素慧接洽,達成以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兩成回扣作為賄賂,為違法配合讓被告林素慧所介紹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得以統包方式取得該項工程之對價之合意:
①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述:在投標之前,我有出
面約吳金聰、邱于庭及林六合博士去公所拜訪鄉長,吳金聰他們就自我介紹專長是做景觀設計,鄉長陳樹吉後來有找農業課課長上來辦公室跟我們見面,我有介紹他們彼此認識,我跟課長講「你不是說農漁休閒園區及酸菜節要一起辦活動?」我就跟鄉長、課長表示看能不能由林六合他們來做農漁休閒園區的工程,後來鄉長就找課長就到更裡面的辦公室去密談,他們談完出來後,課長說「設計已經上網了、沒有機會了,下次有機會的話可以來做做看」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114頁);嗣又證稱:第一次我帶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公所找大埤鄉長陳樹吉,那天應該是劉課長有跟我們講這件已上網公告,沒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當時鄉長沒有說什麼話,好像後來張文東有上來,後來,吳金聰打電話跟我講這件工程,如果沒有改成統包,他沒有辦法作,沒有利潤,…第二次在開標之前,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她們一起再次到公所找鄉長,我就跟吳金聰、邱于庭(這次應該沒有林六合,他好像說他沒有空來)一起到公所找鄉長,鄉長在他的辦公室的接待室接見我們,我當場有跟鄉長講最好這件工程就給吳金聰、邱于庭他們來做,鄉長當場就找主辦的人進來,就叫一個公所裡叫「靜宜」的男子上來鄉長辦公室,鄉長先跟「靜宜」到另一間房間不曉得說什麼,鄉長他們出來後,鄉長就跟吳金聰講以後你們工程的事就找這個「靜宜」先生,「靜宜」也有跟我們說「以後工程的事就找他」,還有留電話給我們,我和吳金聰都有抄起來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工程於92年10月28日開標前,我有跟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他們去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應該是去二次,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是吳金聰要求我帶他們去拜訪,主要是介紹他們認識,跟鄉長介紹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在休閒農漁園區是專家,鄉長說這部分農業課長劉喜昌他們比較清楚,所以找農業課長劉喜昌、主辦張文東他們上來,在會客室那邊談,劉喜昌說「整個工程已經上網,有機會的話就下一次吧」,沒有印象有看到李俊儀;後來第二次我跟吳金聰、邱于庭他們再去鄉長辦公室拜訪,吳金聰告訴鄉長希望工程改成統包,說這樣才可以做,這次除鄉長在外,鄉長還有請「靜宜」先生上來,後來我才知道是李俊儀不是「靜宜」,他們先在鄉長辦公室講一講才出來,我們在外面的接待室,他們出來後,鄉長有介紹他是建設課發包承辦人員、姓名,也有跟李俊儀介紹我跟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他跟鄉長都說以後工程有問題的話,就直接跟他聯繫,就留他本人的手機電話給吳金聰跟我,我有在筆記本抄起來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第222頁正面至223頁背面、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正面)。核與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林素慧在投標之前帶我及我的老師林六合去公所見鄉長認識,…我確定有在投標前在公所見過鄉長,但是幾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好像鄉長還有叫課長上來認識一下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工程在開標前,有去拜訪過大埤鄉鄉長,好像兩次,第一次是林素慧帶我跟我太太、林六合老師一起去介紹認識,有介紹林六合是勤益大學造園景觀系主任,我說我做造園景觀很專業,我太太是造園景觀技術組的老師,有說我們要來做工程,如果可以,就統包比較好,第二次再去拜訪鄉長,有我、我太太、林素慧,林六合有沒有去,我不確定,有提到這個工程希望改成統包的事情,在我們第二次去公所拜訪,都還沒有確定改成統包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84頁背面至第286頁正面、第294頁正面、第306頁正面、第308頁正面、第309頁正面),及被告張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林素慧有帶吳金聰、林六合、邱于庭他們,在我們內部召開改統包會議之前來過一次,他們是問說想要承包這個工程可不可以,鄉長有叫我們課長上去,後來我們課長也有叫我上去,那時候印象中應該是有林六合、邱于庭、林素慧他們在那邊,鄉長應該是禮貌性都會有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是比較後面上去,聽到他們說要做這個工程,我們課長劉喜昌是回答他們因為已經公告上網了,已經沒有機會了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第130頁正背面、第134頁正背面),及被告李俊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工程改成統包之前,我有在鄉長室見過林素慧一次,那時她帶吳金聰他們到公所見鄉長,在鄉長室裡鄉長問我發包要改成統包的程序、縣政府回覆要多久、上網公告、開標、召開評選委員會要多久,我回說全部大概要一個半月的時間,我當時有留電話號碼給林經理,讓她可以向我詢問本工程何時上網公告、開標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72頁、卷三第285頁)尚屬大致相符。而被告陳樹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林素慧與林六合等人於本件工程開標前,有來公所拜訪,希望來承攬,有針對這個工程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正面)。並有被告林素慧之記事本1冊扣案 可佐 (外放),而其上確有記載「張、大埤主辦、0000000000」、「大埤鄉課長、0000000000」、「0000000000、靜宜」等文字(見96偵5637號卷二第38頁背面),分別留有被告張文東、劉喜昌、李俊儀等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林素慧與任建設課技士之被告李俊儀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其於記事本載有被告李俊儀之行動電話號碼,應是本件工程拜訪過程所留存,可以認定。足見被告林素慧確有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並針對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談論承攬之相關事宜。而由上開被告吳金聰、張文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李俊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可認定被告林素慧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拜會被告陳樹吉,應均是在大埤鄉公所內部就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召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討論會議之前(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公所內部討論應係被告陳樹吉受被告吳金聰等廠商之請託,始行召集討論,詳見後述⑶之①、②)。
②被告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
並沒有提到統包的事情云云(見97訴12號卷四第232頁背面)。然被告吳金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你們去拜訪公所鄉長前,你跟林素慧曾否坐下來談,談你們要合作這件工程?)有,我跟林素慧說,這個要做的話,因為現在政府都在實施統包制,而統包制比較好;第一次去鄉公所,有說我們要來做工程,如果可以,就統包制比較好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93頁正面、第294頁正面),已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前或當時即有提及統包一事。復參酌被告張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改統包之前,有個女性廠商來公所找鄉長談這件工程有關統包的事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三第282頁),亦稱有廠商來公所拜訪鄉長時提及統包之事。被告林素慧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去鄉公所拜訪鄉長,當時課長劉喜昌有說「設計已經上網、沒有辦法,下次再來」等語(見上開①),而統包係將規劃設計與工程施工結合招標,不同於將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施工標分開招標之情形,倘被告林素慧、吳金聰等人未提及統包一事,課長劉喜昌理應告知其等可依上網公告之內容前來投標設計監造標,或待設計監造標完成招標後,再前來投標工程施工標,應不致於因設計標已經上網公告,即令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無法參與投標,是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於第一次拜訪被告陳樹吉時,應有提及統包招標之方式,該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始會說到上開話語,堪予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素慧與吳金聰等人第一次前去大埤鄉
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時,被告陳樹吉有引介被告林素慧、吳金聰、林六合、邱于庭等人與被告李俊儀相互認識,及被告林素慧第二次再帶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當場向被告張文東表明希望系爭工程改成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訊息云云。惟參酌上開①有關被告林素慧、張文東及李俊儀等人之證述,被告林素慧係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只有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主辦張文東上來鄉長辦公室,是第二次去拜訪時,鄉長才找承辦發包的李俊儀(即被告林素慧之筆記本所載「靜宜」)上來等情,而被告張文東與李俊儀均證稱其等僅在鄉長辦公室見過被告林素慧、邱于庭等人各一次,被告張文東並未提及當時另有被告李俊儀同時在場經被告陳樹吉介紹認識,被告李俊儀亦未提及當時另有被告張文東同時在場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儀於被告林素慧等人第一次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時在場並經被告陳樹吉介紹認識,及被告張文東於被告林素慧等人第二次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時在場云云,尚乏證據可以認定。又參酌被告林素慧上開記事本之記載,「張、大埤主辦、0000000000」與「大埤鄉課長、0000000000」、「00000000
00、靜宜」記載之日期並非相同,且被告張文東電話號碼資料之記載筆跡色澤較淺,被告李俊儀與農業課課長劉喜昌之電話號碼資料記載之筆跡則色澤較深,顯非同一支筆為書寫,足見被告張文東與李俊儀之資料應是不同時間所記載,被告林素慧於拜訪被告陳樹吉時見到被告張文東與李俊儀應非同一次拜訪所見,應可認定。
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素慧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
合等人第一次去大埤鄉公所拜會鄉長陳樹吉是於92年08月11日後之某日,第二次去大埤鄉公所拜會鄉長陳樹吉則係同年月20日云云(見起訴書第10頁)。惟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招標是於92年08月19日上網公告,有該工程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附卷可憑(見97訴12號卷二第156頁),而依被告林素慧上開所述:第一次去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時,農業課課長劉喜昌稱本件「設計已上網」,鄉長有找張文東上來等語,足見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第一次前去拜訪被告陳樹吉之時間應是於92年08月19日以後;復參酌被告林素慧之記事本於92年08月20日,記載有「張、大埤主辦、0000000000」即本件工程承辦人被告張文東之行動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記載之日期與被告林素慧前往拜訪大埤鄉公所之時間相近,應係拜訪過程所留存,且依照一般人記事之習慣,多會將當日之資訊記錄在該日期記事欄內,可認被告林素慧第一次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並見到被告張文東,應是於92年08月20日。又被告林素慧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拜會被告陳樹吉,應均是在大埤鄉公所內部就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召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討論會議之前,已如上述,而大埤鄉公所內部就該工程召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討論會議最晚應是於92年08月22日,此有被告張文東簽請將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及被告李俊儀上網取銷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96偵5637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7頁),則被告林素慧第二次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拜會鄉長陳樹吉應是92年08月22日前,亦堪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林素慧先後二次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或林六合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之時間,應有所誤認。
⑤關於被告陳樹吉透過被告歐建忠向被告林素慧索取該休閒
農漁園區工程兩成回扣,經被告林素慧轉告所介紹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雙方並達成合意之過程:
Ⅰ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投標之前有一天鄉長
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一趟,我說我人在臺南,後來就去他家見到鄉長跟阿忠,鄉長就比著阿忠跟我說「他就是我跟你講要找你的那個人,他有事情要跟你交代」,說完鄉長就說他有事先離開了,阿忠就站在鄉長家庭院外面的小巷子跟我講「做我們的工程,要有規矩」,我問他是什麼規矩,他說「要規矩、要二成回扣」,我就聽懂了,我就打電話給邱于庭問她能不能接受,她說可以、要做,我就把這個事情回覆給阿忠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拜訪完鄉長後,因為吳金聰有提起統包,鄉長好像說會找一個人找我,有留一個電話給我,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有一次,在鄉長女兒 歸寧 喜宴前,鄉長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家,我到鄉長家時,歐建忠和鄉長2人都在門口附近,在鄉長住處出來大門旁的小空地,第一次看到鄉長跟一個所謂會介紹給我認識的人,鄉長說「他就是我要叫你找他的人」,後來鄉長就走了,歐建忠說:「工程是你介紹的,做工程要懂得規矩、要二成的回扣」,要我跟包商吳金聰這麼說,我沒有當場答應他,就趕快打電話轉述給邱于庭他們,我直接在電話中就說了,她說OK、算一算她要做,事後邱于庭還罵我為何敢在電話中說這種事情,我應該有打電話回覆給歐建忠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證述被告陳樹吉有透過被告歐建忠向被告林素慧索取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兩成之回扣,經被告林素慧轉達被告邱于庭、吳金聰夫婦,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表示同意。核與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素慧有跟我講說這個工程要兩成回扣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2頁、97訴12號卷四第286頁背面),確有遭索取兩成回扣之情形相符;及與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怎麼跟林素慧接洽索取工程回扣的?)時間約92年,大埤鄉長陳樹吉嫁女兒的那段期間,大埤鄉長陳樹吉要我去找林素慧講回扣要二成,林素慧跟我回答說好,我再去跟鄉長回覆說對方同意…第一次見面有跟她講鄉長要二成回扣的事,應該是在第二次見面才確定,可能是她要回去確認一下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0頁),證稱有受被告陳樹吉之指示向被告林素慧索取兩成工程回扣之情形,亦相吻合。並有被告林素慧提出之便條紙1張(見96偵5637號卷一第195頁證物袋)扣案可佐,該便條紙上所寫「 大忠 、0000000000」確為被告歐建忠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據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偵5637號卷一第181頁、97訴12號卷四第281頁正面),而被告林素慧從事廣告業務、被告歐建忠則從事營造事業,其等原本互不相識,被告林素慧卻留有被告歐建忠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其等確有相互接觸之情形,是被告林素慧與歐建忠所述彼此就本件工程有洽談兩成回扣一事,應可採信。
Ⅱ至於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第一次如何
與被告林素慧聯絡見面、索取回扣之過程,證述:鄉長跟我講說有人會打電話找我,要做這個工程,我就等對方打電話過來,林素慧打電話過來,我就約她在大埤鄉(地點忘記了)見面云云(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0頁、97訴12號卷四第263頁正面、第278頁正面),固與被告林素慧之上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惟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此乃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被告歐建忠於案發後,迄至96年11月間,始經檢調人員介入調查,距離92年案件發生當時已有4年多之久,尚難期其記憶清晰,且被告歐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我不是很清楚,只是鄉長會跟我講這一件事情有人要做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
278頁背面),足見被告歐建忠對於向被告林素慧索取兩成工程回扣之細節已記憶模糊,是關於被告歐建忠第一次與被告林素慧聯絡見面及索取工程回扣之過程,應以被告林素慧所證述較可採信。又被告林素慧倘未與被告歐建忠就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回扣事宜有所接觸,何以得指認被告歐建忠本人,被告歐建忠又何須承認有幫被告陳樹吉處理該工程回扣之事情,而承擔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重罪,是被告林素慧、歐建忠證述之細節雖有歧異,但就其等彼此洽談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兩成回扣之主要事實,則屬相符。且被告吳金聰事後與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洽談轉包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過程,確有談及必須交付兩成工程回扣一事,於該統包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周福慶、呂振中亦確有交付兩成回扣款予被告林素慧處理(詳見下述⑻、⑼),益證被告林素慧與歐建忠彼此確有在本件工程期約兩成工程回扣之事。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是以被告林素慧及歐建忠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樹吉有收取廠商回扣,惟該2人之陳述並不吻合,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樹吉有罪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Ⅲ又關於被告陳樹吉及歐建忠索取回扣之時間點,被告吳金
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第一次去鄉長室拜訪完後,在第二次去拜訪鄉長之前,林素慧有跟我說這個工程要二成回扣,我說好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86頁背面、第308頁正面)。而參酌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原係採取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與工程施工分階段上網招標,其後於被告林素慧帶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表達其等有意以統包方式承攬該工程後,被告陳樹吉始臨時召集相關課室人員開會討論,並決議將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詳見後述⑶之①、②),足見該工程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顯係受到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來鄉公所拜訪所影響。倘非被告陳樹吉與被告林素慧所介紹之廠商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已達成一定之默契,被告陳樹吉何須因被告林素慧、吳金聰等人之拜訪,而 大費周章 更改原先之招標方式為統包?衡情,被告陳樹吉應係已與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有意承攬該工程之廠商達成收取工程回扣之協議,被告陳樹吉始會召開更改招標方式之討論會議,將該工程更改為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要求之統包方式招標。由此可佐被告吳金聰上開證述:林素慧於第一次去鄉長室拜訪完鄉長後,在第二次去拜訪鄉長之前,有說這個工程要兩成回扣等語,應屬可採。
Ⅳ本件被告歐建忠、林素慧、吳金聰等人雖未指出被告陳樹
吉對於索取本件工程兩成回扣有何對價行為,然被告陳樹吉依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及邱于庭等人之要求,將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為統包方式招標,其後且未利益迴避,更於92年10月20日在眾多符合資格之候選人中,遴選曾與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同來拜訪之被告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詳見後述⑷),並於92年10月29日評選當日,在明知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為同一家廠商,卻分別代表佐源營造及偉元營造參加評選,明顯有借牌圍標之情形下,竟未予停止評選或廢標,仍違法進行評選(詳見後述⑺),足見被告陳樹吉係配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之要求,有意讓被告林素慧所介紹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取得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而被告林素慧與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於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前,即同意被告陳樹吉、歐建忠等人之索取兩成回扣要求,無非係以此為對價,由被告陳樹吉、歐建忠等人違法配合讓其等取得該統包工程之得標承攬。由上推論,被告陳樹吉應有透過被告歐建忠向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索取該工程之兩成回扣作為賄賂,以違法配合讓被告林素慧所介紹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得以統包方式取得該工程得標承攬之協議,堪予認定。
⑥綜上,被告林素慧於92年08月20日,偕同有意承攬本件工
程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吳氏夫婦尊稱為老師之林六合博士,一起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方式(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承攬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經被告陳樹吉找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承辦技士張文東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後,劉喜昌則表示「這件設計已經上網公告,沒有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等語即與被告張文東離去,該次會談並無具體共識;之後被告陳樹吉另以電話聯絡被告林素慧至其位在大埤鄉松竹村01鄰松西41號住處與被告歐建忠碰面,推由被告歐建忠向被告林素慧表示:「做這件工程要懂得規矩,要給兩成回扣」,以違法交換配合讓被告林素慧所介紹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取得該工程之承攬,而經被告林素慧電話轉告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渠等同意後,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3人即形成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旋由被告林素慧透過被告歐建忠向被告陳樹吉表明願意接受其條件;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與陳樹吉、歐建忠等雙方遂形成交付及收取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兩成回扣款作為取得及違法配合廠商取得該工程承攬對價之賄賂合意;惟被告吳金聰經進一步評估後,向被告林素慧表示,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若未採統包方式招標,即使承攬亦無利潤可圖,被告林素慧乃於92年08月22日前,再次帶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前往大埤鄉公所,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其等希望該工程改成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被告陳樹吉則另找承辦發包之被告李俊儀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相關流程等事實,應堪認定。
⑶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於被告林素慧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
庭等人拜訪被告陳樹吉後,被告陳樹吉乃召開公所內部會議討論,決定改採統包且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招標之過程:
①被告張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該是08月中下旬那時候
,鄉長召集我們,我記得有建設課課長 黃新興 、技士李俊儀、主計主任 林壽全 、農業課課長,來討論這個工程是否可以改成統包,大家研究的結果,認為是可以的,最後是鄉長做決議,就說改採統包做看看,在92年09月09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01日就3次函文給縣政府,請求同意改採統包,在統包上網公告前,李俊儀有先撤銷原先設計標的上網公告,後來簽呈評選委員的名單是從工程會下載下來的,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也是鄉長選的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1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工程,就我印象所及,我們好像有在鄉長室前面的會客室,做一個跨課室的研議討論,有鄉長陳樹吉、張文東,應該還有李俊儀、劉喜昌等人,大家研議的結果就是認為這個工程採統包是可行的,參加討論的人大家都沒有反對意見、都默認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80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87頁正面),及與被告李俊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在改成統包之前,公所內部應該是有召集相關課室討論等語(見97訴12號卷第152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及與被告陳樹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我有召集建設課長黃新興、農業課長劉喜昌、被告張文東等相關業務單位到我鄉長辦公室會商採用統包方式發包之可行性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98頁正面、第10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文東簽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在卷可佐(見附件卷第7頁,該簽呈說明一之用語「經會商」,可見大埤鄉公所內部應確有開會討論之情形),足認被告陳樹吉應有召集大埤鄉公所相關課室及承辦人討論將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可行性。至於公訴人以被告陳樹吉、張文東、李俊儀等人未能提出會議紀錄而認被告陳樹吉實際上並無召開討論會討論是否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云云,核與被告張文東、李俊儀、陳樹吉、證人黃新興等人上開證述不符,應非可採。
②就被告陳樹吉何以臨時召開鄉公所內部會議,討論將本件
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及該討論會議於會前或會中究由何人提議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一事:
Ⅰ被告陳樹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業務單位報告上級公
文限期好像是在12月底完成發包手續還有工程結算驗收,所以才召集相關人討論,會中應該是建設課提議要改統包,是課長還是李俊儀我已忘記了,但是之前李俊儀有跟我說可以改統包云云(見97訴12號卷四第98頁正面、第105頁正背面、第111頁正面)。
Ⅱ被告張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整個過程,是誰提議
要改統包?)誰提議我是不曉得,那是鄉長有召集我們各課室來討論,我並沒有提議改統包;這個工程在改採統包之前,並沒有人跟我建議改用統包的方式,(鄉長為什麼會召開一個會議,來討論是不是要改用別的方式來發包?)這個我就不曉得,是不是有人建議他,或怎樣,實際上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17頁背面、第133頁正面)。
Ⅲ被告李俊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這件工程,最初
是誰提議說要改成統包的招標方式,我印象中並沒有跟任何人反應說這件工程改採統包較適合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53頁正面、第166頁背面)。
Ⅳ證人黃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工程改統包之前有開
一個內部會議,在這個會議之前,並沒有人跟我提過這個工程要改採統包,我也沒有特別跟人說這個工程要改統包較好,忘記是誰提議要改採統包的,並不是我提議的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80頁正面、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正面)。
Ⅴ查被告張文東於92年08月06日簽請其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採
購「規劃公司」先行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時,即已提及農委會規定之工程進度,必須於92年12月底完工(依所附農委會92年07月21日農輔字第0920050812號函文說明一,尚含驗收付款作業時程),執行時間不足4個月,甚為緊迫與不足,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附件卷第1頁至第5頁)。然於敬會相關課室及呈請各級主管過程,均無人表示對招標方式有何意見或建議採用統包方式招標,嗣該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採購,並於92年08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亦有該系爭工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附卷可憑(見97訴12號卷二第156頁),由此過程可看出被告陳樹吉、張文東、李俊儀及證人黃新興、劉喜昌等人對於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招標方式,原本並無任何意見,只是依循一般工程採購,將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與工程施工分階段招標,是被告陳樹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業務單位報告上級公文限期好像是在12月底完成發包手續還有工程結算驗收,所以才召集相關人討論是否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陳樹吉雖稱當時開會討論應是建設課課長黃新興或被告李俊儀提議要改統包,且被告李俊儀先前亦有說可以改統包云云,然此為證人黃新興及被告李俊儀所否認,自難認被告陳樹吉上開所述屬實。又本件工程經被告陳樹吉主動召開鄉公所內部會議討論,最後決定改採統包方式招標,然機關以統包方式招標並非常見,大埤鄉公所先前亦僅曾辦理過一件統包工程,亦據證人黃新興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97訴12號卷四第189頁背面),被告陳樹吉捨棄一般較熟悉之一般工程採購招標方式,就系爭工程卻改採較不熟悉之統包方式招標,足見被告陳樹吉將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動機可議。復參酌上開⑵之①所述,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及邱于庭等人於第二次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時,曾表達希望將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被告陳樹吉於被告林素慧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前去鄉公所拜訪時,亦有詢問被告李俊儀關於改採統包之相關程序等情,亦據被告李俊儀證述如上,且被告張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是廠商來公所跟鄉長關說之後,這件工程才會臨時改成統包的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三第
282頁),足見被告陳樹吉主要是受到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及邱于庭等人之拜訪要求,始臨時召集鄉公所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開會討論是否將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是被告陳樹吉顯有配合廠商之要求而更改招標方式之情形。而被告陳樹吉親自介入本件工程招標方式之變更,如此配合廠商,無非係因其已與被告林素慧所介紹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達成收取兩成工程回扣之合意。
③又參以卷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無法決標
公告(見96偵5637號卷三第274頁至第277頁)、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2年09月10日埤鄉農字第0920008784號、同年月23日埤鄉農字第0920008989號、同年10月01日埤鄉農字第0920009494號函及其附件(見附件卷第21頁至第40頁)、被告李俊儀就本件統包工程簽請發包之簽呈(見附件卷第41頁)、本件統包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附件卷第42頁至第43頁)等資料,足見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嗣由被告張文東簽呈更改招標方式為統包,由被告李俊儀上網取消原規劃設計監造標之公告,另由被告張文東多次以公文報請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准許改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招標,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後,即上網公告該統包工程之招標,亦堪認定。
④綜上,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已
於92年08月19日上網公告,因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及邱于庭等人於同年月22日前,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表達希望將該工程改以統包方式招標,被告陳樹吉為配合讓被告林素慧所介紹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順利以統包方式取得該工程之承攬以達收取約定之回扣,乃於同年月22日召集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商討將系爭工程改為統包及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招標之可行性以為掩飾,經開會討論後,並無反對意見,會後被告張文東旋於同日以「經會商後,因考量休閒農漁園區之委託設計監造與將來工程發包施做屬異質工程,為顧及設計理念與施工的結合,可得最佳品質之工程」為由,簽擬將原已上網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取消,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經會相關課室,並經課長劉喜昌、秘書宋文欽等人核章後,由被告陳樹吉批准,被告李俊儀旋於當日上網刊登「取消『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之公告;嗣被告張文東並先後於92年09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01日三度以大埤鄉公所名義發函雲林縣政府,報請同意以統包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該工程之採購,終獲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允許系爭工程變更為統包及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進行招標;大埤鄉公所遂於同年10月09日上網公告招標「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並定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開標,決標方式為「採統包方式」並「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序位法方式評選優勝,再通知議價決標」等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陳樹吉遴聘被告林六合擔任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
之評選委員,應有為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有意承攬該統包工程之廠商護航之意:
①按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
為遴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06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54200號令增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樹吉雖辯稱:指定林六合為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主要係因其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專長云云。然被告陳樹吉明知被告林六合曾與被告林素慧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並表達希望以統包方式承攬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意願,已如上述,顯然被告林六合與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有意參標廠商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無法公正執行評選廠商之事務,而被告陳樹吉於受到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及邱于庭等廠商之要求,將本件工程改以統包方式招標後,經被告張文東於92年10月20日簽請遴選評選委員時,竟於數百人之眾多人選中(其中具景觀設計之人選亦高達百餘人),遴選被告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一,此有被告張文東於92年10月20日簽請聘請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之簽呈(見附件卷第44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顯見已違反利益迴避之原則。
②又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除經被告陳樹
吉遴聘大埤鄉公所內部人員共5名擔任,另遴聘外部專家學者共4名擔任,被告陳樹吉、林六合均列名其中,有上開簽呈可參。被告陳樹吉雖辯稱:評選會議係由9人共同組成,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單一委員尚不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亦非被告陳樹吉可以單獨做主決定,要難因此即認有圖利吳金聰、邱于庭等投標廠商云云。而該評選審查會議固由評選委員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決定,惟被告陳樹吉身為鄉長並擔任該評選會議主持人,以其身分已足以影響公所內部之評選委員,其遴聘被告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則多少可以影響外聘之專家評選委員,進而掌控多數評選委員,已足以影響評選之結果。
③被告陳樹吉於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
標前,即與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達成收取兩成回扣之期約,於遴選評選委員時,並遴聘與被告林素慧所介紹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一同前來拜訪之被告林六合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其後於評選廠商時,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各代表參標之佐源營造、偉元營造,而被告林六合亦未利益迴避,顯然有為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護航之情形,亦可認定。
④綜上,被告陳樹吉明知被告林六合曾與有意承攬本件工程
之廠商被告吳金聰等人一同前來拜會欲爭取系爭工程之承攬,且依法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在被告張文東於92年10月20日簽請遴選評選委員時,猶遴聘被告林六合博士擔任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以為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等廠商參與投標之公司護航等情,亦堪認定。
⑸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曾透過被告林素慧,請被告歐建忠
向被告陳樹吉表達希望調降回扣成數,惟未獲被告陳樹吉之同意,但表明因沒錢,回扣款須待工程結算後始能支付等情:
①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邱于庭、吳金聰
來我公司,跟我講看能不能跟鄉長說這個回扣可否少一點,他們說這樣可能會沒有利潤,我就再打電話跟阿忠講,阿忠說他會處理,後來在喜宴結束後,在鄉長家客廳後面的泡茶桌(那個地方我印象中有很多牌匾),阿忠跟我講「一定要這樣(在他的手上寫『2』),這是行規」,我就再打電話跟邱于庭講,她就說她知道了、她清楚了,她後來跟我見面的時候,還叫我不可以這麼白目在電話上講這麼清楚,我有把她的同意回覆給阿忠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到後來邱于庭他們到公司來找我,說這樣(指給回扣2成)算一算他們不划算,整個利潤不好無法賺錢,希望可以將回扣往下降,要我傳達,我就打電話給歐建忠問他說現在有這樣的事情,可不可以傳達一下,他說他要再問問,後來去參加鄉長女兒喜宴,喜宴快完時,歐建忠過來找我,請我跟他到後面有很多牌匾、茶几的地方,跟我說做工程一定要有規矩的,你不用再異議了,就在他手中寫「2」字,事後我有打電話再跟邱于庭聯繫說這部分一定要這樣,她說她會處理;吳金聰有說過他沒有錢,一定要等事後完成,領到錢才可以拿這些回扣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正面、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正面、第225頁背面)。
②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二成回扣是林素慧跟我
講的,本來是說好二成沒錯,但後來我看設計圖後,我認為這樣我做不來,沒有利潤,我的確有透過林素慧去跟鄉長那邊接洽看能不能減少回扣成數;我一開始就有跟林素慧講我現在沒有錢可以付二成的回扣款,要等到領到工程款的時候才可以給,得標之後,沒多久,林素慧的確有跟我說鄉長那邊要拿錢了,但我就跟她講我真的沒有錢,她也沒有辦法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2頁、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後來我有跟林素慧表示這個回扣太高,我沒有辦法,她是說她努力看看,在工程開標前,我有跟我太太去她公司,說希望她去跟鄉長說看看這個回扣可不可以少一點;我有跟她說過我沒有錢,要完工以後,才有辦法給這個回扣款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87頁正面、第291頁背面、第305頁正背面)。
③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印象中在鄉長家後面的
花場或泡茶間泡茶,當場林素慧有同意支付二成回扣,這次的目的主要是確認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林素慧提到要兩成回扣之後,林素慧有跟我提過說回扣可不可以降低,那我跟她講就是兩成,應該是陳樹吉女兒喜宴完後,在鄉長家後面的花卉場,有個可以泡茶、可以聊天的地方,我跟她寫個「2」,之後回覆就是兩成的回扣金額廠商同意,第一次跟林素慧見面就是跟她講說兩成,第二次見面就是他算是確定,在鄉長家後面的花場、泡茶間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64頁背面至第266頁正面、第276頁背面)。
④核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及歐建忠上開證述尚屬大致相符,
而被告陳樹吉亦坦承被告林素慧及歐建忠有參加其女兒陳怡伶之喜宴(見97訴12號卷八第11頁正面),並有被告陳樹吉之女陳怡伶之戶籍謄本1份(見96偵5637號卷二第93頁,顯示陳怡伶於92年10月26日結婚)及被告陳樹吉住宅照片9張(見96偵5637號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可看見住家後方有花卉集貨場及泡茶處之桌椅)在卷可參,可佐被告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⑤綜上,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因擔心扣除回扣款項後,無利
可圖,遂推由被告林素慧透過被告歐建忠向被告陳樹吉表達希望調降回扣成數之要求,惟被告陳樹吉不同意,被告歐建忠乃於92年10月26日下午,利用被告陳樹吉之女陳怡伶出嫁喜宴結束後,在被告陳樹吉上址住處後方簡易鐵皮屋內泡茶間,向被告林素慧表示「一定要這樣(在他的手上寫『2』)、這是行規」,表達回扣不能調降之意,被告林素慧即將上開協商結果,以電話連繫被告邱于庭,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順利取得工程,只能同意,但表明回扣款須待工程結算後始能支付之條件,旋經被告林素慧、歐建忠輾轉回覆被告陳樹吉等情,應堪認定。
⑹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蔡國珍、郭世農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部分:
①被告吳金聰及邱于庭對於公訴人所起訴共同向被告蔡國珍
借用佐源營造之名義及證件,及透過被告張弘昌向被告郭世農借用宇龍營造之名義、證件,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等事實已坦白承認(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3頁正面、97訴12號卷一第371頁正面、第379頁正面)。且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大埤鄉公所工程的借牌、圍標過程為何?)我去跟「佐源」營造的蔡國珍借牌,另外用我自己偉元的名義去參加,…另外一家參加投標的「宇龍」是我拜託張弘昌(筆錄誤寫為 張宏昌 )建築師幫我借牌,因為我跟他說我只能找2家牌,必須還有要第三家才能開標;宇龍營造是我拜託張弘昌他們處理的,宇龍營造的郭世農我不認識等語(見96他627號卷第158頁、96偵5637號卷三第2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個工程我有向蔡國珍借佐源營造的牌照去投標,宇龍營造負責人郭世農我並不認識他,他會去投標是我拜託建築師張弘昌,我跟他說投標必須要3家才能夠合格,我只能夠找到2家而已,有1家要他幫忙處理,他也說好,找第三家圍標的事,我有跟我老師林六合說,因為是他介紹的建築師,也有跟張弘昌說,佐源營造的標單是我買完後拿給佐源營造,押標金是他們自己出的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87頁背面、第288頁正面、第303頁背面至第305頁正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國珍對於被訴容許借牌投標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在卷(見97訴12號卷二第224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本人為佐源營造實際負責人,佐源營造92年10月間有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是吳金聰來找我說想借用我的牌照參標本件工程,相關配合的建築師都是由吳金聰接洽,佐源營造只有單純收取出借牌照費用而已,是事先約定,但事後結算的,佐源營造的標單可能是吳金聰購買的,押標金是由我先墊支的,吳金聰當時也沒有錢,我有將佐源營造的公司大、小章交給吳金聰,詳細開標情形要問吳金聰才清楚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③被告張弘昌固否認有向被告郭世農借用宇龍營造之名義、
證件,被告郭世農亦否認有出借其宇龍營造之名義、證件,而參與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之行為。然檢察官於初次訊問被告郭世農是否認識被告張弘昌乙節,被告郭世農表達伊與被告張弘昌只有公共場所遞名片認識的交情云云(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99頁),此與被告張弘昌證述:伊與被告郭世農熟識,其等曾合作嘉義市吳鳳幼稚園之工程一情顯不相符,足見被告郭世農有意撇清其與被告張弘昌之關係、掩飾其與張弘昌之交情。又系爭統包工程於公開招標截標後,合格投標廠商若未達3家,則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之【其他】欄第十點亦有明定,有系爭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參(見97訴12號卷二第279頁),此為一般參與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廠商所明知,被告張弘昌身為建築師,專業知識甚高,先前亦曾參與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對此規定供稱並不清楚,顯違常理,難認可採。復被告張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統包工程,林六合老師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能夠有多一點廠商投標的話,會比較好看,所以我就邀請郭世農參與這個案件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67頁正面),已坦承有邀請宇龍營造之被告郭世農參與投標本件統包工程。惟被告張弘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林六合老師叫我到他家,說有案件要介紹給我,就介紹吳金聰跟他太太給我認識,那時講說這件工程還在PUSH,幾次跟我聯繫後,說這件工程PUSH的差不多,我推想PUSH就是說跟招標單位或機關,彼此有個默契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則依被告張弘昌所述,被告林六合、吳金聰等人既然一開始即針對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積極PUSH招標機關,顯然知悉被告林六合、吳金聰等人積極在爭取該工程,其等當然希望標得該工程,豈會叫被告張弘昌去找其他合格廠商同來競標,而增加落標之機率;又被告林六合之後亦告知被告張弘昌該工程PUSH的差不多,被告張弘昌也自承推想被告林六合、吳金聰等人當時與招標機關已達成默契,足見被告林六合與吳金聰等人對於取得該統包工程應有把握,則被告張弘昌另邀請被告郭世農參與該統包工程之競標,豈非又白費力氣,是被告林六合叫被告張弘昌另行邀請其他廠商來參與系爭統包工程的投標,顯然不是為了讓該標案好看。再參酌被告郭世農受到被告張弘昌告知系爭統包工程之相關訊息後,雖填寫標單並準備相關文件投遞參加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惟對於投標必備之押標金卻付之厥如,有該統包工程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附件卷第98頁),其該次投標行為嚴重違反正常投標之情形,明顯僅是讓該統包工程於招標單位審標時,可達到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開標決標之目的而已,是被告郭世農以宇龍營造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應只是出於陪標之意思,並無實際參加系爭統包工程競標之真意。被告張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邀被告郭世農參與投標只是要讓標案好看一點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復有偉元營造、宇龍營造、佐源營造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97訴12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書(外放,該契約書內有佐源營造之標單、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聲明書等)在卷可憑,益佐被告張弘昌、郭世農彼此是分別出於借牌及允許借牌之合意,而以宇龍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應堪認定。
④又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等人既透過非法
借牌參與投標,被告蔡國珍、郭世農亦違法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參與投標,其等已使大埤鄉公所之公開採購結果發生不正確性,其等主觀上自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又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等人透過非法借牌及圍標之方式,獲得系爭統包工程之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亦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設有「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規定即明,故應認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等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亦堪認定。而被告郭世農僅因被告張弘昌之請託,出借牌照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單純只是朋友請託下參與陪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世農因此獲有利益,故尚難認被告郭世農主觀上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⑤綜上,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與被告陳樹吉達成上開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收取回扣之期約後,由於系爭工程已改採統包且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招標,而因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均明示:「截標後合格投標廠商若未達3家不予開標」,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確保系爭統包工程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達順利開標、決標,遂與被告林六合及被告林六合介紹之建築師即被告張弘昌(為被告林六合之學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在系爭統包工程於92年10月28日開標日前某日,由被告吳金聰向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98號1樓之佐源營造負責人蔡國珍商借佐源營造之名義、證件,另請求被告張弘昌及委由被告林六合轉請被告張弘昌幫忙向另一家合格之廠商借用牌照參與投標,被告張弘昌乃向其熟識址設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之宇龍營造負責人郭世農商借宇龍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分別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而佐源營造、宇龍營造之負責人蔡國珍、郭世農於受請求後,蔡國珍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郭世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其等所屬公司之名義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稅單等相關證件出借予被告吳金聰、張弘昌使用,並準備標單、押標金等相關投標資料(宇龍營造未附押標金),甘願充當該系爭統包工程之得標廠商或陪標廠商而參與該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嗣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該系爭統包工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偉元營造、佐源營造符合規定,宇龍營造則因未附押標金不符資格等情,亦堪認定。
⑺被告陳樹吉與林六合於92年10月29日共同違法進行系爭統包
工程之廠商評選審查,其等共同圖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讓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之承攬:
①大埤鄉公所於92年10月29日上午08時30分許,舉辦系爭統
包工程服務建議書之評選審查會議,由被告陳樹吉擔任主持人,被告林六合則擔任評選委員,而被告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被告吳金聰則代表佐源營造,經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佐源營造為最有利標,決標價格為670萬元等情,有該統包工程評選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附件卷第72頁)。又被告吳金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2年12月29日評選審查會議有進行簡報,抽到哪一家,就哪一家進去簡報,簡報的時候我要帶員工進去,我也在場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89頁正面、第298頁正面),被告陳樹吉、林六合等人均出席上開評選會議,對於被告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出席,被告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出席上開評選審查會議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於92年08月間,即在被告林素慧
之引介下,專程前往大埤鄉公所拜會被告陳樹吉二次,向被告陳樹吉表達有意承攬本件工程,已如上述,被告陳樹吉嗣後更遴聘曾與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一同前來拜訪之被告林六合擔任本件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被告陳樹吉縱使不知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為夫妻關係,然對於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及林六合等人為有意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之同一家廠商相關人員則應可知悉。又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為被告林六合之學生,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為夫妻關係更為被告林六合所知悉。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於92年10月29日上午,卻分別代表兩家競標廠商佐源營造、偉元營造出席評選會議,依合理之懷疑,已足認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統包工程投標之情形,然被告陳樹吉、林六合未予停止評選或舉發,竟仍違法進行評選,顯然有共同圖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之情形,亦佐證被告林六合有為被告吳金聰、邱于庭護航之情。而被告陳樹吉如此行為,合理之推論,無非係因其已透過被告歐建忠與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達成收取兩成回扣,以配合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之合意。
③被告吳金聰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原本係要
以偉元營造得標,但經評選時,評選委員認為佐源營造的比較好,出乎我們的意料之外云云(見96他627號卷第158頁、97訴12號卷四第300頁背面)。被告陳樹吉亦辯稱:
吳金聰原預定得標之廠商偉元營造經評選後落榜,可知招標、評選過程無人護航,公所內部或評選委員未運作,亦未內定得標廠商,足見公所相關人員確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事云云。然觀之偉元營造及佐源營造投標時所分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見扣案之大埤鄉公所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監造發包、驗收、付款內部簽呈卷宗一落→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11),佐源營造之服務建議書採彩色編排,圖文並茂,並以塑膠文件夾彙為一冊,較為精美,而偉元營造之服務建議書則僅以黑白照片編排,部分文字敘述並以黑白圖畫或照片為底,略顯雜亂,較為粗糙,依此形式客觀審查,顯然佐源營造之服務建議書較為優良,是被告吳金聰稱其原本是要以偉元營造得標云云,核與上開偉元營造及佐源營造之服務建議書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難認可採,則被告陳樹吉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④系爭統包工程係於92年11月19日由佐源營造及大埤鄉公所
簽訂工程契約,由佐源營造以工程總價670萬元之價格承包,內含委託監造費、工程管理費、空污費及送電費用等鄉公所自辦部分計35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635萬元等情,有該系爭統包工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外放),亦堪認定。
⑤又系爭統包工程於92年12月18日召開預算書審查會議,該
會議由被告陳樹吉擔任主持,然於92年10月29日廠商評選時代表偉元營造之被告邱于庭,卻於此次會議代表得標廠商佐源營造出席,有該雲林縣大埤鄉92年12月24日埤鄉農字第0920012650號函及所附「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會議紀錄、簽到簿附卷可憑(見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邱于庭先後代表偉元營造及佐源營造等2家競標廠商出席會議,顯然有違常情,而會議主持人被告陳樹吉竟未為任何處理, 益佐其 等有圖利廠商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之犯意聯絡。
⑥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據嗣後實際施作完工之被告呂
振中、周福慶之證述,確有獲利之情形(見後述⑼),足見被告陳樹吉、林六合等人上開圖利行為,確有使該工程之得標承攬廠商因而獲得利益,亦堪認定。
⑦綜上,大埤鄉公所於92年10月29日上午08時30分許,舉辦
系爭統包工程服務建議書之評選審查會議,由被告陳樹吉擔任主持人,被告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因被告陳樹吉已與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達成收取兩成回扣,以配合被告吳金聰夫婦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之合意,被告林六合亦經被告陳樹吉遴選為評選委員,於評選過程為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護航,其等明知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早於92年08月間,即透過被告林素慧共同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表達希望承攬系爭工程之意願,於評選審查會議中,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2人分別擔任2家競標廠商之代表,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等事實,竟仍共同違背法令圖利廠商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而進行評選審查,結果由被告吳金聰以佐源營造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名義,以工程總價670萬元之價格得標(內含公所自辦部分計35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635萬元)。又於92年12月18日舉辦之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被告吳金聰更推由被告邱于庭代表得標廠商佐源營造與負責規劃設計之被告王國興建築師共同出席,會議主持人被告陳樹吉因與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在知悉本件有借牌之情況下,亦坐視不顧,不依法予以解約,因而圖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承攬施作系爭統包工程之不法利益等情,亦堪認定。
⑻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於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之得標承攬後
,經評估認無法獲利,遂退出系爭統包工程,而將系爭統包工程轉包予被告王國興所介紹之被告呂振中及其友人被告周福慶等廠商實際承攬施作:
①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因為得標後,公所要審
圖要先進行設計的部分,設計完才能進行施作,我就請負責設計的王建築師先跟公所接洽處理,因為我們在臺中比較遠,不方便處理,正常要等到細部圖經公所認可後才由我們來施作,結果等到王建築師的細部圖出來後,我們評估整個工程的施作起來不划算,認為這個工程的單價及要給標後總工程款的20%回扣,我們有請建築師把單價改小一點,因為這個施工圖已經通過公所審圖,所以不能改變單價了,而且我們在臺中比起本地廠商的住宿費、交通費、施工費、管理費都比本地的還要高,也擔心以後完工要驗收時怕沒有通過驗收,覺得很不划算,我們本來打算放棄這個工程,打算整個押標金都讓公所沒收,蔡國珍認為這樣很可惜,他也知道我一時之間籌不到這筆錢押標金來還他,他就要我去找本地的包商來承接,我就去找王建築師,我就跟王建築師商量請他找跟他配合過、當地的包商來施作,所以後來就由王建築師找了一個包商來施作;林六合介紹我認識張弘昌建築師,本來這個工程是要跟張弘昌合作的,後來不曉得為什麼張弘昌又找王國興來規劃設計,造成本件沒有利潤,不合我的意,我就退出這件標案轉包給嘉義的包商等語(見96他627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96偵5637號卷三第2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們看過建築師設計圖後,覺得沒有辦法做,也太遠了,以後驗收也很麻煩,所以我就放棄,拜託別人找人接手,後來我、我太太、林六合、林素慧、張弘昌與王國興有到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轉包的事情,當場有提到林素慧講的兩成回扣,呂振中並沒有當場決定要不要接手,只說會拿回去研究,第二次轉包會議也是在嘉義市,地點忘了,記得就只有我、我太太跟實際接手的包商,因太久了,王國興有沒有去,忘掉了,這次會談實際接手的包商說好,在場的人都知道這個工程是要給大埤鄉公所的公務員回扣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89頁背面至第291頁背面)。
②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轉包的過程?)
後來吳金聰認為沒有利潤想要把工程轉包,第一次就在張弘昌事務所開會,現場有我、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在開會的當時當場吳金聰就有講明要給鄉長二成回扣的事,…因為第一次的見面包商說他們還要回去算一下看是否划算,邱于庭有叫廠商要趕快回覆消息,後來第二次邱于庭又再約我,我跟她說要等我先生回來後,我才可以出門,後來我要出門的時候,邱于庭在電話中跟我說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我就沒有去赴會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工程,我有與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嘉義市○○路○○○號18樓之3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吳金聰算算工程完全沒有利潤,想要找別人幫他做,有說這個工程要有多少當作公所完成後的回扣,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廠商說要回去算一算才要回答吳金聰他們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正面)。
③被告蔡國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周福慶是後來本件工程
的實際施作廠商;(佐源營造得標本工程有無實際施作?有無轉包?何人負責工地現場?)吳金聰借用佐源營造牌照投標的,後來本工程由佐源營造得標,吳金聰曾向我抱怨建築師設計施作的東西太多,他不划算,他不想做了,想把本工程轉給其他人施作,他也曾詢問我有沒有意願承接,我表示該工程地點太遠,且我的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正在施作予以婉拒,後來吳金聰有跟我說他已經找到別人來轉包了,但是他找哪個人來施作他沒有跟我講名字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④被告張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六合老師那時候是叫我
到他家,介紹吳金聰及他太太給我認識,說吳金聰跟他太太是他的學生,希望我能夠幫他做規劃設計,那時候我自己的事務所也在忙,所以就介紹王國興建築師,後續就直接由王國興建築師與吳金聰他們聯繫,之後林六合老師打電話給我,說吳金聰跟他反應,有跟王國興吵架,因為王國興是我介紹的,所以林六合老師就打電話叫我要居中協調,那時就約在我事務所,那天有林六合老師、吳金聰夫婦、王國興及林小姐,王國興有講說吳金聰說他不要做,牌也不是他的,我就直接向吳金聰講說那個牌不是他的,所以他都不要緊,我說這是公共工程,不是說不做就不做,牌不是你的,屁股拍一拍,這樣會被處分,但王國興是我介紹,是會被波及,就這樣大家就吵起來,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⑤被告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張弘昌
介紹的,當初他有案件在忙,沒有辦法做,叫我去幫他承攬,負責規劃設計,後來吳金聰沒有辦法接這個案件,所以我找呂振中過去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當場還有吳金聰、林小姐(指林素慧),吳金聰的另一半有無過去不記得了,主要是希望看呂振中對這個案子有無興趣承攬工程的部分,因為吳金聰核算包括回扣部分之後,沒有辦法做,所以大家才知道有要給2成回扣款,交由林小姐處理這件事,當時主要是請呂振中把圖拿回去估算,再看他是否願意承攬,之後於93年01月14日前,我們有在嘉義市某咖啡廳會談,那次參加的有呂振中、吳金聰、邱于庭,至於周福慶有無去這部分比較沒印象,林素慧有無在場,印象中不清楚,這次主要是因這個案子圖面已經定案,要趕快決定,呂振中也核算完成,最後做一個確定,當場確認由呂振中來承接這個案子,因為呂振中對於景觀可能比較弱一點,所以他找周福慶來加強;第一次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談轉包,我找呂振中來看是不是要接,是因為契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希望不要被處罰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47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
⑥被告呂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王國興建
築師介紹的,於92年底,我有去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王國興找我去的,我知道很多人去,但我之前跟他們都不認識,所以沒有特別印象,我比較晚到,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我只知道張弘昌有跟我說這個工程我能不能做,我說我不知道,因我對這個景觀工程不瞭解,我說要去找周福慶問看看,然後我就回去了,我是去那邊看有沒有設計圖,要拿回來給周福慶看這個工程多少錢能夠做,之後在93年01月間,有去嘉義市某咖啡廳會面談看多少錢能夠施作,那時候應該有周福慶、王國興,吳金聰、邱于庭有沒有去,因見過沒有幾次,所以不是特別有印象,那時候只知道說他們要處理上面,這個我比較含糊,是周福慶算一算說這個還有利潤,所以就承包了,這個事情自從咖啡廳之後,後來都是由周福慶負責跟他們接洽,到後來我只是去領錢而已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5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20頁正面)。
⑦被告周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92年底左右,呂振中
來找我說大埤鄉公所有一件景觀工程,因為他不曾做過,所以他請我共同做本件工程的 小包 ,本工程全數都由我負責施作,並無轉包他人,我和呂振中是共同出錢,但叫工、材料都是由我來叫,最後的保固也是找我去負責,他有先拿圖說、工程項目數量表給我估,估完之後,我認為划算,呂振中才去答應人家接下來做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51頁、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呂振中先跟我提起的,他說他朋友王國興設計師說有大埤鄉工程,已經標完,包商有問題不做,問我們是否有意思要做,呂振中有拿一些工程的單項,要算單價的問題,印象中93年01月14日(前)在嘉義某咖啡廳,有我跟呂振中、林素慧,還有她說的包商,王國興有沒有去不記得,當天就是談工程要承包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4頁正面)。
⑧上開被告吳金聰、林素慧、蔡國珍、張弘昌、王國興、呂
振中、周福慶等人就系爭統包工程有關轉包情節之證述,核屬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統包工程初驗紀錄附卷可參(見附件卷第99頁,被告周福慶為初驗之廠商代表),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又系爭統包工程於93年01月14日開工,迄93年03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竣工結算減少764,600元,再扣除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起訴書誤為工程保固金),系爭統包工程剩餘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元等情,亦有系爭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件卷第100頁)。
⑨至於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
稱:其等有交付2成回扣,但應無要求公務員配合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見97訴12號卷七第277頁正面至第280頁正面),亦即否認交付該2成回扣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然被告吳金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標案我轉包給王國興所介紹的廠商承作後,王國興有找我及該實際承作本標案的包商負責人在嘉義市某處見面商談,我有向該包商表示本標案是林素慧向大埤鄉公所取得,再由我借用佐源營造牌照得標的,當初林素慧有要求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金額20%的處理費用,此部分必須由該包商與林素慧直接洽談等語(見96他627號卷第99頁),足見該20%之工程回扣與透過被告林素慧取得該項工程及被告吳金聰以借牌方式得標有關,而被告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第一次談轉包時,吳金聰有把整個事件流程告訴轉包的人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24頁背面),被告呂振中、周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事先就知道這件工程要提供2成回扣款給林素慧去處理公所的公務員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7頁),則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既知悉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有以違法之借牌方式取得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取得標案之過程即有違法,倘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上開取得標案之違法為大埤鄉公所公務員所不知,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妻何須於得標前即與大埤鄉公所之公務員約定交付高達兩成比例之工程回扣款?足見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縱使不知大埤鄉公所之公務員於本件工程有何具體違背職務之行為,但其等主觀上亦應有認知該兩成工程回扣款與大埤鄉公所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有關,是其等應有違背職務行賄公務員之故意,堪予認定。
⑩綜上,被告吳金聰原透過被告林六合欲委託被告張弘昌協
助負責系爭統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其後因被告張弘昌事務繁忙乃轉由被告王國興與吳金聰配合,在被告王國興繪製細部設計圖並通過大埤鄉公所審查後,被告吳金聰發覺被告王國興所繪設計圖於扣除相關成本及兩成回扣款後無利可圖,遂決意退出;而被告王國興係共同投標人,恐因違約導致受罰,遂於92年底前後某日,偕同其熟識之廣太營造實際負責人被告呂振中,前往嘉義市○○路○○○號18樓之3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等人共同商討轉包事宜,會議中,被告吳金聰明確告知被告呂振中、王國興等人,此項工程需支付兩成回扣款,交由被告林素慧轉交大埤鄉公所公務員等情,被告呂振中當場並未決定是否接手承作;事後,被告呂振中經與其合夥人即城億營造實際負責人被告周福慶計算、評估後,認為本件工程在扣除2成回扣、1成設計服務費、借牌費用後,仍有利潤,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因開工在即,急於確定接手廠商,乃於93年01月14日開工日前某日,再度邀請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前往嘉義市區某咖啡廳會商,其等5人共同達成由被告呂振中、周福慶接手承作本件工程,及交付兩成工程回扣款予大埤鄉公所公務員作為賄賂之合意;嗣該工程於93年01月14日開工,迄93年03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份施作,竣工結算減少764,600元,再扣除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起訴書誤為工程保固金),系爭統包工程剩餘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⑼被告周福慶、呂振中於系爭統包工程結算驗收後,前往領取
相關工程款,並透過被告林素慧轉交工程結算驗收金額之兩成回扣款予被告歐建忠,由被告歐建忠持往被告陳樹吉住處,轉交予被告陳樹吉收受:
①被告周福慶、呂振中於93年05月03日偕同被告蔡國珍,前
往大埤鄉農會開立戶名: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將同日所領取之大埤鄉公所公庫支票金額37,910元、18,143元共2張存入該新開帳戶,嗣被告呂振中、周福慶、蔡國珍3人於同年月11日下午03時許,再度前往大埤鄉公所,領取系爭統包工程「工程款」共5,547,490元之大埤鄉公所公庫支票後,即至大埤鄉農會存入前揭佐源營造新開帳戶,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提領2,593,600元及10,000元,另以匯款方式分別匯150萬元至廣太營造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150萬元至林秀鈴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蔡國珍於偵查中證述:
到要請領工程款的時候,新的承包商透過吳金聰來找我,吳金聰跟我說人家要請工程款了,要我找個時間下來雲林開戶,他就把包商周福慶的電話給我,我印象中應該是周福慶先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周福慶約了時間到雲林大埤見面開戶;我在93年05月03日與周福慶及另一名姓呂的男子共3人,約見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並由我本人親自開戶的,當天周福慶本來要領取本工程工程款,但因蓋印未完成只領到56,053元的代墊費用(什麼用途我不確定,有可能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我們就各自回去,後來我們3人又約在93年05月11日再次南下大埤農會見面,我將我公司的大小章給周福慶及呂姓男子,由他們2人前往大埤公所請領到工程款的公庫支票,我在農會等,他們2人拿公庫支票到農會跟我會合,就由周福慶填寫2,593,600元取款憑條這是要領現金及2張15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金額及帳戶都是由周福慶填寫,我再於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現金提領的2,593,600元也是交由周福慶收執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31頁、第32頁),核與被告周福慶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我跟呂振中、蔡國珍3人有去雲林大埤領2次錢,第一次領5萬多元,第二次領500多萬元,當天是我填寫2張150萬元的匯款申請單及2,593,600元的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交給蔡國珍簽名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53頁)大致相符,且對於被告蔡國珍上開所述有關領錢之過程,經檢察官當庭命對質後,被告周福慶、呂振中亦均表示「的確是這樣」(見96偵5637號卷一第63頁、第64頁),並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金額37,910元、18,143元、5,547,490元之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大埤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金額各2,593,600元、3,000,000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反面影本2份、佐源營造在大埤鄉農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廣太營造於番路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周福慶之配偶林秀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大埤鄉農會之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1紙等附卷可憑(見96他627號卷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68頁、第185頁、第194頁),上開事實自堪予認定。
②關於被告周福慶、呂振中、蔡國珍等人於93年05月11日下
午自大埤鄉農會所提領現金款項之分配,業據被告周福慶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第二次領500多萬元裡面的300萬元匯款回去給我跟呂振中2人,另外我有拿約1、20萬元現金,呂振中也拿1、20萬元現金,大概我們那次有拿到快350萬元,另外又拿20幾萬元現金給蔡國珍當借牌費,呂振中再拿5、60萬現金交給王國興建築師,剩下的錢約120、130萬現金就全都拿給今天指認的小姐(指林素慧)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53頁至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呂振中、蔡國珍於93年05月11日從大埤鄉農會領出的現金有2,593,600元是如何分配?)當時好像是聯絡蔡國珍來農會,然後一起拿錢,扣掉蔡國珍之牌費好像5%、營業稅5%、扣掉給王國興的設計費好像40或50萬元,我跟呂振中各拿現金1、20萬元,扣完後剩下的錢大概120、130萬現金給林素慧,也有%數,應該是我拿給林素慧的,因為那個比例是我算的,呂振中還拿了王國興建築師部分要給他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核與被告蔡國珍於偵查中證述:從大埤鄉農會現金提領的2,593,600元,周福慶從其中拿取20餘萬元(詳細數字記不清楚)給我,作為我的借牌印花雜項等費用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32頁),及被告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完成領工程款後,呂振中有親自拿設計費50萬元到我辦公室給我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50頁正背面),及被告呂振中於偵查中證述:就是周福慶所講的這樣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錢都是周福慶在分配,印象中給王國興5、60萬元,還有牌租,當天去大埤鄉農會領錢有碰到蔡國珍,牌費在農會就算給他,應該是2、30萬元,我們各自拿1、20萬元作私房的錢,剩下的錢是周福慶拿給林素慧小姐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8頁正面)均尚屬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③又關於被告周福慶交付兩成回扣款給被告林素慧一情,業
據被告周福慶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印象中是我在領錢的當天,我通知 嘉義林 小姐來拿錢,呂振中先拿走5、60萬元要交給王國興,呂振中走了之後,我在大埤農會門口將剩下的錢交給林素慧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領錢當天應該有通知林素慧來拿錢,不然她不會過來拿,她開車過來,應該是在大埤農會那附近,就是三角窗那裡,對面就是大埤國小,錢應該是用農會的牛皮紙袋包著,呂振中當時可能先走,因他要拿錢給王國興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被告呂振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我拿完我的錢就走了,約林素慧來拿錢是周福慶處理的,第二次領現金2,593,600元分配剩下的錢是周福慶拿給林素慧的,整個錢都是周福慶在分配,我在領錢後離開前,周福慶好像說要找林素慧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一第64頁、97訴12號卷五第11頁正背面、第13頁背面、第15頁正面),及被告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領完錢之後,周福慶有將回扣的錢處理給林小姐,呂振中來這邊交款給我當時約略有提到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51頁正背面)相符,亦與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最後要交錢的過程為何?)要領款的當天之前是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周福慶、呂振中他們說當天要領錢,叫我打電話跟 周仔 聯絡如何相等,我就打電話跟周福慶聯絡,之後交款的細節就跟吳金聰他們沒有關係,當初轉包的時候因為廠商是吳金聰找的,我有跟邱于庭講工程完成時候要通知我,不然他們跑了我會被人家追殺,所以邱于庭要領錢的時候就有通知我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在要領錢時,邱于庭打電話給我,在大埤鄉農會,就是周福慶、呂振中他們當天要去提領錢,要我去那裡,再打電話給周福慶,跟呂振中聯絡,約在大埤國小門口附近,因為那裡距離大埤農會很近,周福慶就拿一個農會提領出的錢給我,包裝的應該是大埤農會的袋子,錢還是一捆一捆的,應該是10萬元一捆,我有告訴他我的車號,他有走到我旁邊敲門拿給我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周福慶於93年05月11日下午,偕同被告蔡國珍、呂振中前往大埤鄉農會領取系爭統包工程款後,即與被告林素慧相約在大埤鄉農會附近見面,並將約定之兩成工程回扣款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被告林素慧收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林素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印象中當時是呂振中把錢交給我的云云(見96偵5637號卷二第21頁、第127頁、97訴12號卷四第247頁正面),惟此與被告周福慶、呂振中上開證述情形不符,且被告林素慧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時間很久了,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7頁),此部分應是被告林素慧因時間較久致記憶有誤。
④另被告林素慧於取得兩成工程款後交付被告歐建忠一情,
被告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現金後,馬上聯繫歐建忠,說我要找他,跟他應該是約在大埤圓環附近,他到的時候有請我上他的車,我直接跟他說這是休閒農漁區完成的費用,裡面是2成的費用款,我直接拿給他,他說他會拿去給鄉長,我拿完之後就下車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第240頁背面),核與被告歐建忠於偵查中證述:後來過了一段期間,林素慧約我見面,還拿2袋東西給我,我問這是要做什麼的?她說其中1包是要給鄉長的,是1包現金,另外有1包是禮品,她說要給我,我不要,退還給她沒有拿,2包東西都是用袋子裝著,我就把裝現金的那1包當天下班後就拿到鄉長家裡親自交給陳樹吉;(林素慧交給你的那包錢,你當場有點收嗎?)林素慧有跟我講多少,正確的金額我忘記了,我當場一定有點收,約100多萬元;錢是一疊一疊的,像剛才銀行領出來的那種,每疊是10萬元,我有點過,大約是100多萬元;是在大埤圓環附近,她進到我的車上,在我的車上交給我的;我當天下午陳樹吉下班後,我就去處理好了,我將林素慧交給我的東西全數拿到大埤鄉長陳樹吉家裡給他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跟林素慧再確認完兩成的回扣之後,這個回扣支付的過程,是有誰聯繫你?)我就是有接到電話,那個林素慧就拿錢給我,她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聯繫上之後,我跟林素慧在大埤鄉圓環靠近國小附近碰面,她有拿兩包進到我的車子,她說金額多少,我數一數,就是一疊一疊的,數完之後的話,她還有另外一包放在我車上,我說我這個東西沒有跟人家拿東西的習慣,所以我就叫她帶回去,那個另外一包的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那時候金額算算差不多一百多萬,用一個紙袋包著,算一算多少確認後,她就走了,後來等到鄉長下班,就直接送過去鄉長家,由鄉長親自收取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66頁正面至第267頁正面、第274頁正面)亦大致相吻合,被告林素慧與歐建忠均為成熟理智之人,當無自陷被檢察官追訴及遭法院判刑處罰之風險,而虛捏事實誣陷被告陳樹吉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林素慧確有將從被告周福慶處所拿到之兩成回扣款交付予被告歐建忠,亦堪認定。
⑤又被告吳金聰於偵查中已供稱:要給公所兩成的回扣,應
該是指完工後的總工程費,包含完工後的保固款,保固款是先從工程款扣下來的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1頁);被告周福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講到的回扣印象中應該是兩成,是結算工程款的兩成,工程的慣例就是這樣(指以結算為基準)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被告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兩成回扣是按照結算的工程款比例下去算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而得標金額與實際施作之金額常有落差,本件系爭統包工程係於施作完工領得工程款後,始行交付回扣款,且因有減少部分施作,其得標與實際施作金額差距76萬餘元,不可謂不小,是該兩成回扣應係指結算工程款之兩成。又系爭統包工程最後結算之工程款總額為5,585,400元,此有該雲林縣大埤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件卷第100頁),則其兩成約為111萬元(5,585,400×20%=1,117,080元,去尾數為111萬元),公訴意旨認該兩成回扣金額為118萬元顯有誤會(公訴意旨認決算總工程款加上保固款為593萬元,然保固款本應即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而本件工程保固款則係廠商於93年03月31日另行繳納,應不可再加計為計算兩成回扣款之基數)。
⑥被告周福慶、呂振中、蔡國珍於93年05月11日所領取之現
金共2,603,600元(2,593,600元十10,000元),扣除交付被告蔡國珍借牌費用5%27萬元、交付被告王國興之設計費50萬元、營業稅5%約27萬元、被告周福慶及呂振中各拿約20萬元,則尚約有116萬元,核與被告周福慶與呂振中所稱分配剩下的錢都交給被告林素慧一情亦屬大致相符。
⑦被告歐建忠係被告林素慧帶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
前往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表達有意承攬本件工程後,經被告陳樹吉之引介,始參與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之事宜,其得以擔任被告陳樹吉之白手套,顯已獲得被告陳樹吉之極大信任,且被告歐建忠自述稱呼被告陳樹吉為叔叔,此為被告陳樹吉所不否認,衡情,被告歐建忠應有將自被告林素慧手中取得之兩成工程回扣款轉交予被告陳樹吉。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縱有所謂回扣之情事,亦僅存在於歐建忠、或林素慧之間,與被告陳樹吉無關云云,顯難認可採。
⑧綜上,系爭統包工程驗收後,被告周福慶、呂振中於93年05月03日偕同被告蔡國珍至大埤鄉農會開立新戶(戶名:
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並將同日所領取之系爭統包工程「配合款」37,910元及相關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工程款)18,143元等2張大埤鄉公所公庫支票,合計56,053元存入上揭新開帳戶。嗣於93年05月11日下午,被告呂振中、周福慶、蔡國珍3人再度前往大埤鄉公所,領取系爭統包工程「工程款」共5,547,490元之大埤鄉公所公庫支票後,至大埤鄉農會存入前揭佐源營造新開帳戶,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提領2,593,600元及10,000元,另以匯款方式分別匯150萬元至廣太營造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150萬元至林秀鈴之前揭帳戶,所提領現金部分其中約2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蔡國珍,作為其出借牌照、繳納稅金之補償,被告呂振中、周福慶各取約30萬元現金,被告呂振中另取工程款總額約一成共50萬元現金,轉交被告王國興充作規劃設計之費用,餘留工程款2成約111萬元(起訴書誤寫為118萬元,工程結算總金額為5,585,400元、二成回扣款為1,117,080元、去尾數為111萬元),由周福慶將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裏裝入大埤鄉農會手提袋後,在大埤國小門口,親手交予林素慧,林素慧旋以電話連絡歐建忠至大埤圓環附近,直接將上開回扣現金交給歐建忠,歐建忠當場點收後,於同日傍晚某時,親自前往陳樹吉上址住處,將111萬元現金交付陳樹吉本人收取等情,應堪認定。
⑽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樹吉與被告歐建忠並無
特殊交情,被告歐建忠所稱其幫忙收賄之原因,更是違反常理,且被告陳樹吉早已認識被告林素慧,被告林素慧又與廠商吳金聰同夥,何須再透過被告歐建忠收賄云云。然被告歐建忠與陳樹吉具有相當之情誼,此由被告歐建忠稱呼被告陳樹吉為叔叔可知,而其等既具有相當情誼,被告歐建忠幫忙被告陳樹吉收取回扣即不足為奇,又公務員透過白手套收取賄賂或收取回扣者,多了一層關係,可使其違法犯行降低被查獲之機率,實務上此種案例多所常見,故被告陳樹吉雖早已認識被告林素慧,其再透過被告歐建忠遂行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之犯行,尚非與常情有悖,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又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雖辯稱:回扣之事不可能任由廠商決定數額及交付地點,更不可於驗收領款之事後交付,尤其本件之廠商來自臺中,無地緣關係,若同意其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回扣,事後廠商賴皮之機率甚高云云。惟工程回扣究應於得標後交付或完工驗收後交付,端視收取、交付回扣雙方間之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始交付回扣尚非不可能,依上開⑸所述,被告吳金聰於洽談工程回扣當時,即已告知沒錢,必須待完工後始能給付回扣,則於無他家廠商表示想要承做情況下,為順利取得廠商之回扣,縱使須待工程完工驗收,廠商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回扣,此亦屬無奈之事,並非不可能發生。復本件依上開⑴至⑼所述,有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相關書證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陳樹吉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之犯行,是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採認作為認定被告陳樹吉有罪之直接證據僅共同被告歐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其餘共同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呂振中、周福慶、王國興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傳聞之證據,且除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上開證據多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有前後矛盾、不一致及違反常理之處,應係共同被告於羈押中為求交保及寬典所為之不實指述,其證明力顯有問題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事實甲之貳、叁、肆、伍及事實乙部分:
⑴被告陳樹吉與歐建忠共同收取工程回扣,及被告王信仁、陳
金鐘、顏寶堂、蔡盟聰、歐建忠等人向被告陳樹吉行賄部分:
①被告陳樹吉透過被告歐建忠先後向被告王信仁、陳金鐘、
蔡盟聰等得標廠商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乙、丙、丁所示工程(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之回扣款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Ⅰ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廠商的回扣款如何交
付給陳樹吉?)由我擔任他收取回扣的白手套,在廠商將工程的回扣款以現金交付給我之後,我通常於傍晚時拿到陳樹吉在松竹村的住處當面交給他;(你跟陳樹吉配合針對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收取回扣的期間?有哪些廠商曾經向你拜託要施作大埤鄉公所工程,並透過你將工程回扣款交給陳樹吉?)我大概從91年陳樹吉上任開始至93年間有配合陳樹吉及廠商圍標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在上述期間,我記得有嘉永新、柏樺、松陽、駿昇等幾家營造有限公司都有透過我得標大埤鄉公所的多件工程,這些廠商得標的工程幾乎都是透過我得到工程的,也都有透過我送給陳樹吉回扣款;91年至93年間,嘉永新、柏樺、松陽、駿昇等幾家營造有限公司所得標之大埤鄉公所工程大部分都是透過我得標並交給陳樹吉回扣款;嘉永新公司我是跟顏寶堂接洽的,柏樺與松陽公司我都是與王信仁接洽的,駿昇公司我則是與陳金鐘接洽的,昌億公司我是跟蔡盟聰(他是我同學、陳淑真是他太太)接洽的;我知道陳金鐘這個人有來找過我,也有得標,也有透過我交付回扣給鄉長至少有1次以上;(為何這些工程的決標比如此之高?)大部分就是事先講好了,如果是競標的話不會這麼高標到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王信仁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這幾年時間之內,他確實有做好幾件工程,在
92、93年間,王信仁跟我接觸時,就說他要做的工程部分要拿多少回扣款,大部分都是拿10%,剛開始都是拿10%,到後來差不多94、95年間時,他說現在工作不好做,因為砂石有比較漲價及各種方面都會浮動,所以他要拿5%出來,他如果有跟我講要標這工程,標到就會主動拿回扣款給我,請我轉交給老闆,就是鄉長陳樹吉,若別人標到的話,他就不可能拿出來,正常來說他都會先回家上網看,看完算一算,有件垃圾場管理設施改善工程好像算起來沒有賺錢,這件他好像沒有拿回扣,得標完後,王信仁回去會聯絡,我們見面頻率蠻高的,他都會主動拿應給的金額給我,他標完1、2天,甚至是1、2個禮拜就會算清,有時在大埤遇到就在大埤拿,或是他也曾經拿去工廠給我,我們常常在一起玩牌時,他也會拿,都是拿現金給我,他拿回扣款給我時大部分都會說這件是哪天、什麼時間標的,要拿多少是大家事先就講好的,王信仁標到附表乙這13件工程,事先都有跟我講好得標要給回扣款,事後這13件工程都有給我回扣款,94、95年間他有特別跟我說降到5%,我去跟老闆講了之後,他才有標,我都親手拿現金去鄉長陳樹吉住處交給他,王信仁這幾件,我確實有跟他收也有送,(你跟王信仁要標大埤鄉公所的工程,事先如何討論?)他自己去看,看完若他划算的話,他會說10%或
5%,講完我會跟老闆回報,跟老闆回報同意的話,他就會寄,沒有講好就不要做;認識陳金鐘,知道他是駿昇營造的負責人,附表丙編號02、03這2件工程標這樣,一定有拿回扣,記得陳金鐘跟我講的回扣款是10%,回扣款金額不記得了,(印象中你跟陳金鐘是如何說的?)他若想要做,他就會來講,比如說松竹村這件他要做,就變成有「主」,我就跟老闆講,老闆確認說好,他就自己去處理,自己去寄,(在設計階段時,陳金鐘就會跟你說?)設計部分其實他若知道就會去講,一定要設計好預算書裁決後,才有辦法確定工程名稱、金額是多少,整個程序完成後才有辦法發包,要發包之前他們就會說,陳金鐘大部分會去褒忠找我,因為褒忠離他的工廠沒有很遠,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我比較晚下班時就拿去鄉長家親自轉交給他,陳金鐘知道我與陳樹吉熟識,才會拿給我,說難聽的一定有交到才會成事,他要標之前都有事先跟我講,要標多少是他自己決定,標好後標價多少就會主動拿(回扣)過來,(偵訊時你有說標工程要透過你才可以標到工程?)我這句話的意思是這幾個人都是比較有認識,他們要標的工程都會透過我,(他們如何知道你在做白手套?)這幾個很熟識,也是固定這幾個而已,(是你跟他們說可以替他們送?)他們也會叫我送,他們大家想要做工作,要做營造的人沒有人要跟他們(指公所)拼,(跟廠商講好10%後有無跟陳樹吉回報?)幾%沒有講好,要怎麼跟人說好;認識蔡盟聰,是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他跟我是同學,蔡盟聰開始曾經自己去寄標,(附表丁第一件後面幾件)他要標他會講,有說就是回扣要幾%,他說好,之後他就會去標,標完就會拿講的回扣給我,通常標完他會講,有時我也曾經去他家拿過,標完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他有標到就會拿,有時在得標後1、2天,有時比較晚也有可能,是到他之前在斗南租屋處拿的,拿完我就直接去鄉長松竹村住處,親自拿給○○○鄉○○○○道你給他的那次回扣是什麼工程的回扣?)標完他知道何時開標,何時拿到錢,當然就知道是哪件工程的錢,(昌億營造要標之前是否要經過你同意?)標工程不用經過我同意,他若想要送會讓我先知道,之後他就上網標,(如何跟陳樹吉回報?)這件工程上網就已經有主、要幾%,蔡盟聰除了第一件是他自己去標沒有跟我說,其他要標有先跟我講,標完才送回扣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113頁正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24頁正面、第12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正面、第171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正面、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正面、第251頁正面至第252頁正面、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正面、第266頁正面)。
Ⅱ被告王信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在大埤鄉公所標工
程,今天下午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這些14件工程我都有標到,除了第13件垃圾處理場管理區設施改善工程沒有利潤沒有交回扣外,其餘13件都有交回扣給「阿忠」(指歐建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其中在92、93年的4件我是交付我得標工程款的10%給歐建忠,讓歐建忠把錢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在94、95年因為原物料上漲,利潤很低,所以我只交付得標工程款的5%回扣給歐建忠去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回扣款從10%降到5%我是跟歐建忠講的,我跟歐建忠洽談的時候就講我如果有標到我就會給回扣款,我也不會去管其他廠商要不要來標,反正我把標價提高,標的到就付回扣款,我是在得標之後1、2個禮拜之內拿現金到「阿忠」褒忠的工廠或是大埤路邊交給他,他自己再交給鄉長陳樹吉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三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松陽營造的負責人,柏樺營造負責人李宜朋是我表弟,(松陽營造、柏樺營造各負責什麼工程?)松陽營造是負責大工程,甲級壹仟萬元以上的工程,都是我松陽營造,因為那個有分帳問題,大工程我分比較多,小工程壹仟萬元以下的由柏樺承包,然後五五分帳,松陽營造的部分六四分帳,起訴書附表乙13件工程都有上網,我是從網路上得知工程訊息的,(你看到工程後,怎麼知道要找誰處理?)我是找阿忠說這件我要標,他就去處理,他跟鄉長很好,我就這樣跟他講,有標到就給他多少、幾%拿給歐建忠,標沒到就沒有,附表乙編號01至04等4件工程是在92、93年的工程,跟阿忠講回扣是10%,標到就拿給阿忠,說是拿給鄉長陳樹吉處理,那幾件以後,因為物價一直上漲,我就跟他(指歐建忠)說標到5%就好,阿忠最後他是有同意,94、95年這9件工程的回扣數都是5%,也都是由歐建忠轉交給陳樹吉,我們同業都知道歐建忠是在幫鄉長陳樹吉處理回扣的,(13件都有交回扣?)對,要標都有講,我事先有跟歐建忠講到回扣的事情,最後我有標到的話,也都有給回扣,交回扣款的時間都是開標後這1、2個禮拜,都是拿現金給歐建忠,在阿忠的益邦企業社砂石場或大埤路邊,(就你跟歐建忠的接觸,有無特別說先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見面?)那時常常在一起,都在玩牌,2、3天就見面一次,我常跟歐建忠在一起,我身上剛好有錢就拿給他,有時去砂石場聊天會順便拿給他,(為何一定要送錢?)我們有去跟人家講,有跟人家說有標到要5%或10%給他,是我自願先跟歐建忠講的,(為何後來換人做鄉長,為何陳樹吉當鄉長就要給回扣?)知道阿忠跟鄉長很好,想說花個5%,工作在做會比較順利,(他是91年03月開始的,你在他當鄉長之後,你去標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的工程,一開始就有交回扣給歐建忠?)對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78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第85頁背面、第88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6頁正面)。
Ⅲ證人陳金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何行賄大埤鄉長陳
樹吉?)「阿忠」(指歐建忠)是我朋友,他之前也是在包工程的,他有跟我講如果大埤的工程願意拿一成的回扣款給「阿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就可以得標,不會刁難我們,讓我們順利完工,我的印象有…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排水改善工程、 田子 林重劃區農路45等 農水路 改善工程;錢在得標後1、2個禮拜之內我就會親自拿決標金額10%(尾數零錢不算,譬如是635,000元就拿630,000元)的回扣現金到「阿忠」褒忠的工廠給「阿忠」,他就會轉給鄉長陳樹吉,…沒有給錢的話,我們大部分都不會去投標,怕被刁難,因為我們在工程界的人都知道要在大埤鄉拿到工程做,就是要拿回扣給鄉長;大埤鄉公所的工程都會上網公告,不過,一般在設計階段我們就會知道有哪些工程,我就會去跟「阿忠」接洽說我要做哪些工程,標到以後就要交一成回扣給「阿忠」轉交給鄉長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駿昇營造的負責人,(如何認識歐建忠?)因為他以前也是有做工程,(當初跟歐建忠是如何談的?)就是談說標到時,就是10%,要拿10%出去給鄉長陳樹吉,是標到附表丙編號01那件工程之後,才跟歐建忠講以後要標的要給10%回扣款,所以我們會把價錢拉高,(還是你們建築界、工程界知道大埤鄉公所工程的風評怎麼樣?)應該都是知道要有一成回扣款,(這回扣是要給誰?)我跟歐建忠講,歐建忠是講要給鄉長,(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不給回扣款就不容易拿到工程做?)是,(通常在何階段會跟歐建忠聯絡?)上網看到設計,就會跟歐建忠聯繫要做那個工程,標到就給一成回扣款給鄉長,(你跟他這樣講完之後,歐建忠他如何回覆?)如果別人要的話,別人要去標,我們就不去,如果沒有別人講的話,就會給我們,附表丙編號02、03那2件工程都有透過歐建忠給10%的回扣,通常是得標後1或2個禮拜會付回扣的錢,沒有確定日期,親自拿到歐建忠的砂石場益邦企業社,反正我就拿給他,他說他要交給陳樹吉,附表丙編號02這個工程一成回扣款是145萬元,都是拿現金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145頁正面至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49頁正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正面、第167頁背面)。
Ⅳ被告蔡盟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昌億營造的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陳淑真,附表丁這7件工程確實都是我得標、施作的工程,這幾件工程…後六件我就都事先去跟阿忠講我要承做,也都約定好要交付回扣給鄉長,這7件我都有交付回扣,我印象中綠美化工程是交付5%工程款的回扣,這件工程我還做到賠錢,其餘6件都是交付10%左右的回扣給阿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交付回扣的時間、地點?)都是在我得標之後1天或2天,我就會把錢交給阿忠,都是阿忠來我以前在斗南的租屋處○○○鎮○○路○○巷○○號)找我拿錢,阿忠就是要去打點上頭的人,我是後來才知道阿忠都是把回扣的錢交給鄉長陳樹吉;只有第一件是沒有跟阿忠講好,之後的六件都有事先跟阿忠講好,因為第一次以後大家就認識了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昌億營造的實際負責人,附表丁編號01至07所示這7件工程昌億營造都有得標,附表丁編號03那件松竹村綠美化工程要投標之前,我算一算不划算,所以就直接跟歐建忠說降到
5%,怕做時會虧錢,其他附表丁編號02、04~07工程的回扣應該是10%,(跟歐建忠講的模式是如何發現工程?)先上網,再找他,再跟歐建忠講這件我要做,先問有無人要做,沒有人做的話就說這件我要做,剩下就是他的事情,投標之前就跟他提說要回扣的事,得標後1、2天就給他,他來我斗南租屋處找我收錢,(歐建忠有無給你什麼消息?為何你會比較容易標得到工程?)我知道大埤有歐建忠在處理,上網看到就去找他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正面、第275頁正面至第276頁背面、第279頁正面)。
Ⅴ被告顏寶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陳金鐘,知道他是駿
昇營造的負責人,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2件工程有跟陳金鐘合夥,若是駿昇營造得標的工程是由我來負責施作,在結算時都會有你們所謂的回扣,會扣下來再算…再結算成本及利潤,那時我們結算回扣幾%不清楚,只知道大概要扣二成左右,包含稅金、雜項支出、回扣等一大堆,再結算成本及利潤,(陳金鐘跟你說這回扣是要交給誰去處理?)大部分這部分都是歐建忠在處理,(就是投標前就有所謂回扣的約定?)…我要做這種工程,我自己就知道有這種慣例,知道有送回扣的狀況是在投標之前就知道,投標之後若有得標才確實給回扣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21頁正面、第222頁正背面、第223頁背面、第240頁正面)。
Ⅵ由上可知,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先
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且依上開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之證述,就其等彼此間收取工程回扣款、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情節,亦屬大致相符。
②被告歐建忠與顏寶堂就附表戊所示工程,共同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Ⅰ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自己行賄鄉長的部
分詳情為何?)我印象中還有在91、92年間與嘉永新公司顏寶堂合作承攬大埤鄉公所發包的公有零售市場整建工程(詳細工程名稱記不清楚),該工程的回扣款也是由我轉交給陳樹吉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應該也是10%或15%左右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附表戊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我有跟嘉永新營造負責人顏寶堂承攬,我負責跟他說這個工程,這件工程他要做,就拿一些錢給老闆,施工部分由他施工,拿錢給老闆是我拿的,就回扣的部分就是標到的10%,要給鄉長陳樹吉,(你的意思是說反正想要投標的廠商,想要得標就要回扣,就算你是所謂的白手套也是一樣?)我也是送,也不是只有送這件,每件不管誰做的,有拿到的老闆的部分就一定要送,連我自己要做也是要送,…這件工程也是決標完沒多久就一定要送過去給他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46頁正面至第248頁正面)。
Ⅱ被告顏寶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嘉永新營造的負責人
,跟歐建忠在附表戊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是合夥關係,我負責施作,這件工程結算時也有回扣,也有扣除,回扣的成數是幾成忘記了,我們兩人合夥,我出工,歐建忠出錢,回扣應該是他出的,(有無說回扣要給誰?)他是說給老闆,我個人的瞭解所謂老闆應該是陳樹吉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正面、第240頁背面)。
Ⅲ被告歐建忠與顏寶堂就其等合夥投標附表戊之工程,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陳樹吉一情亦屬相符。
③關於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透過被告歐建忠交付工
程回扣款轉交予被告陳樹吉,及被告歐建忠就附表戊所示工程與顏寶堂共同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一情,係被告歐建忠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部分事實後,再行主動供出此部分事實,有其可信性;另觀之被告王信仁、陳金鐘之訊問過程,被告王信仁、陳金鐘初於96年12月03日調查員詢問時,固均否認有透過被告歐建忠交付工程回扣款予鄉長陳樹吉,惟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表示調查員詢問所言有部分不實在,想要自白,隨即自白有關上開透過被告歐建忠轉交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之事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陳述,有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針對此轉變,被告王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在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問你,你為何願意自白,說出你有送錢給歐建忠的情形?)我看阿忠都講完了,還沒有訊問之前檢察官有先叫我跟阿忠對質等語(見97訴12號卷107頁背面、第108頁正面);被告陳金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檢察官有拿歐建忠的筆錄給我們,歐建忠也在場和我們對質,下午檢察官就說歐建忠部分都做好了,你們那時錢如何弄、回扣款如何給,之後我們照實講一講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157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王信仁、陳金鐘事後自白上開透過被告歐建忠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之事實,是因知悉被告歐建忠已如實供出該事,始隨同全盤托出。又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均為商場打滾多年且精明幹練、智識成熟之人,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又為被告歐建忠多年之朋友及同學,倘無上開交付回扣之事,被告歐建忠何須主動供出該部分事實,致加重本身之罪責,又使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友人陷於受刑罰追訴之虞,而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又何須承認透過被告歐建忠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致其等本身面臨行賄罪不輕之刑罰(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對檢察官告知涉嫌行賄罪均表示承認,見96偵5637號卷三第59頁、第76頁;被告顏寶堂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罪,見97訴12號卷三第309頁正面),足認被告歐建忠與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上開關於收取及交付工程回扣款之證述應屬事實。復參酌上開事實甲之壹有關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建忠確有擔任被告陳樹吉之白手套協助其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之情形,足見其所言非虛,且其與被告陳樹吉關係良好,應無惡意誣陷被告陳樹吉之情形,可認被告歐建忠確有將自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於附表乙、丙、丁所示各項工程(附表丙編號01及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所收取之回扣款轉交予被告陳樹吉,及於附表戊所示工程與被告顏寶堂共同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亦堪認定。
④至於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
就如附表乙、丙、丁、戊所示各項工程(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期約、收取、交付回扣之具體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固無法逐一陳明,然本案於檢察官偵辦及本院審理詰問時,距離案發已有多年,且附表乙、丙、丁、戊所示工程之數量為數亦不少,自難期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就每件工程期約、交付回扣之情節猶能記憶深刻,一一交待其細節,而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就如附表乙、丙、丁、戊所示各項工程(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之期約、收取、交付回扣等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已如上述,是尚難以其等未能詳細交待每件工程期約、收取、交付回扣之具體金額、時間、地點,即認其等所為證述均非可採,而為被告陳樹吉有利之認定。
⑤復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樹吉被訴收取如附
表乙、丙、丁、戊所示工程之回扣,僅有共同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之自白,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樹吉透過被告歐建忠就如附表乙、丙、丁所示各項工程(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向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陳樹吉與歐建忠係立於收取回扣者,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則係立於交付回扣者,雙方屬對向犯性質,目的不同,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之共犯關係。又被告陳樹吉、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上開收取回扣及交付回扣之犯行,及被告陳樹吉就如附表戊所示工程向被告歐建忠、顏寶堂收取回扣之犯行,除有共同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之自白外,本院參酌被告歐建忠平常稱呼被告陳樹吉為叔叔,其等間具有相當之情誼,且被告陳樹吉於上開事實甲之壹有關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確有透過被告歐建忠做為白手套,協助向有意投標承攬之廠商收取回扣之情形,應足以補強上開共同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就附表乙、丙、丁、戊所示各項工程(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有關收取、交付回扣之自白,而可以認定各該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⑥又被告陳樹吉之辯護人另辯稱:公訴人於偵查中有調閱被
告陳樹吉與其親友所有帳戶,並未查到有任何資金增加或異常之情形,所以就積極證據言,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陳樹吉有收賄(收取回扣)之事實云云。惟公務員收取回扣罪乃屬一級貪污罪之重大犯罪,刑責甚重,行為人為掩飾其犯行,對於得為犯罪證據之貪污所得多有隱藏,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已調閱被告陳樹吉與其部分親友之帳戶,查無資金異常之情形,但依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所證,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回扣,並非以轉帳方式交付,而被告陳樹吉於收取該等現金回扣後,如何處理,因其否認犯行,自無從得知,尚難因此即為被告陳樹吉有利之認定。
⑦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於工
程投標前,即先期約交付回扣給被告陳樹吉,由被告陳樹吉內定為得標廠商,亦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Ⅰ被告歐建忠對於如何使欲得標之廠商可以順利得標施作一
情,於偵查中證述:如果有廠商想要得標施作時,有的就會來拜託我,經我同意後,如果其他廠商還想要參標,我便會告訴他本件工程已經有「主」了,其他廠商就會放棄競標;剛開始會有別的廠商要去參加投標,如果被我遇到,我會跟他們講這個工程已經內定了,他們就知難而退了,慢慢的就比較沒有人來攪局了,大部分有在那邊接觸的廠商,都知道要先透過我或陳樹吉同意後去參標才會得標,所以很少外面其他不熟的廠商會來投標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10頁、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見97訴12號卷五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第126頁正面),而被告陳金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跟歐建忠講要做哪個工程後,他如何回覆?)如果別人要的話,別人要去標我們就不去,如果沒有別人講的話,就會給我們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149頁正面);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跟歐建忠講的模式是如何發現工程?)先上網,再找他,(再跟歐建忠講什麼?)這件我要做,先問有無人要做,沒有人做的話就說這件我要做,剩下就是他的事情,(歐建忠有無給你什麼消息?為何你會比較容易標得到工程?)我知道大埤有歐建忠在處理,上網看到就去找他,(他在處理什麼?)處理圍標的事情,就是工程的事情,(處理圍標事情是指什麼?)我可以標得到這個工程,(為何剛說他處理圍標的事情?)因為大埤鄉公所沒有人敢進去標,就是普通那幾家在標而已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78頁背面、第288頁正面),足見被告歐建忠負責勸退有意競標之廠商,並協助被告陳樹吉內定各該工程得標廠商為何人之事宜。而被告歐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會對鄉長說這件有主有人要做了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67頁正面),且被告陳樹吉對此均知情(見97訴12號卷五第181頁正面),足見被告歐建忠與陳樹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Ⅱ按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應本於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開
程序為之,不應內定或協助任何廠商得標,否則即屬違法,此為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所明知。本件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就附表乙、丙、丁所示各項工程(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及被告歐建忠、顏寶堂就附表戊所示工程,於各該工程投標前,即透過被告歐建忠向被告陳樹吉表達希望得標各該工程,而成為各該工程之「主」,並由被告歐建忠負責勸退有意競標之廠商,其等顯有對擔任公務員之大埤鄉公所鄉長陳樹吉,為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之情形,其等辯稱並無要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可採。
⑧綜上,被告陳樹吉與歐建忠就附表乙、丙、丁所示各項公
共工程(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收取回扣,及被告陳樹吉就附表戊所示工程收取回扣,及被告王信仁、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歐建忠等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⑵關於被告歐建忠、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①事實甲之叁部分:
Ⅰ同案被告張坤喜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
偵5637號卷三第290頁至第291頁、97訴12號卷三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Ⅱ同案被告黃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
5637號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97訴12號卷三第65至66頁)。
Ⅲ和昌益營造代表人林福鴻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96偵56
37號卷三第241頁)及同案被告劉坤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訴12號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
Ⅳ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1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
Ⅴ嘉永新營造、昌億營造、和昌益營造、駿昇營造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及旗鋒昌土木包、嘉展土木包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97訴12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8頁)。
Ⅵ附表戊所示工程之開標紀錄1紙(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卷第97頁)。
Ⅶ被告歐建忠、顏寶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訴12號卷
一第293頁、卷三第308頁背面)、被告蔡盟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93頁、97訴12號卷三第88頁背面)、被告陳金鐘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97訴12號卷七第275頁正面),而其等4人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Ⅷ同案被告蔡盟聰、陳金鐘、張坤喜、黃旗、劉坤田等人僅
因被告顏寶堂之請託,而出借其等所屬公司、商號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附表戊所示工程之投標,單純只是陪標,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同案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故尚難認其等同案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應予敘明。
②事實甲之肆部分:
Ⅰ俊和營造實際負責人程俊銘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
見96偵5637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同案被告張妙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97訴12號卷三第57頁至第60頁)。
Ⅱ同案被告劉成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
偵5637號卷三第222頁至第223頁、97訴12號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Ⅲ盟燕營造登記負責人林茂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96
偵5637號卷三第195頁)、同案被告林茂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38頁至第139頁、97訴12號卷三第80頁至第83頁)。
Ⅳ振宇營造登記負責人林德勤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供述(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74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同案被告被告林振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292頁至第293頁、97訴12號卷三第39頁)。
Ⅴ同案被告歐建忠指述交付回扣款之八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1份(見97訴1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
Ⅵ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1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
Ⅶ駿昇營造、俊和營造、三興營造、盟燕營造、振宇營造之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97訴12號卷一第210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9頁)Ⅷ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工程之開標紀錄各1紙(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卷第90頁、第91頁)。
Ⅸ被告陳金鐘與顏寶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訴12號卷
二第33頁背面、卷三第308頁背面)。而其等2人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Ⅹ同案被告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張妙鈴等人僅因被告
顏寶堂之請託,而出借其等所屬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2項工程之投標,單純只是陪標,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同案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故尚難認其等同案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應予敘明。
③事實甲之伍部分:
Ⅰ同案被告劉成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
偵5637號卷三第222頁至第223頁、97訴12號卷三第71至73頁)。
Ⅱ盟燕營造登記負責人林茂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96
偵5637號卷三第195頁)、同案被告林茂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38頁至第139頁、97訴12號卷三第80至83頁)。
Ⅲ俊和營造實際負責人程俊銘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
見96偵5637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同案被告張妙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97訴12號卷三第57頁至第60頁)。
Ⅳ同案被告張振源及陳思亮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97訴12號卷三第315頁背面至第318頁背面)。
Ⅴ同案被告歐建忠指述交付回扣款之八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1份(見97訴1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
Ⅵ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1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
Ⅶ昌億營造、俊和營造、盟燕營造、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晉佑土木包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97訴12號卷一第212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4頁)。
Ⅷ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所示各項工程之開標紀錄各1紙(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
Ⅸ被告蔡盟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偵5637號卷三第78頁、97訴12號卷三第88頁背面)。
Ⅹ至於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唐朝營造及久德營造參
與附表丁編號04、05所示工程投標之部分,改稱:我是去那邊泡茶、聊天時,告知陳思亮、張振源他們說有網路工程招標,看他們要不要標,並不是要他們幫忙陪標云云。
然查:
A被告蔡盟聰上開陳述與其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其與被告張振源、陳思亮為朋友關係,該次檢察官偵訊又係主動到案說明(見96偵5637號卷三第71頁),所述顯已經深思熟慮,有關拜託同案被告張振源、陳思亮陪標等內容,又係不利同案被告張振源、陳思亮之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B雖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以告知同案被告陳思
亮、張振源各該工程招標訊息之原因,陳稱:「就是說要做一起做、共同去投標」、「大家一起來標看看」、「普通同行在一起,網路上有標案都會互相告知」云云(見97訴12號卷三第171頁背面)。惟若被告蔡盟聰自己經營之昌億營造於當時有意投標附表丁編號04、05所示工程,其再告知同案被告張振源、陳思亮有關上開工程之招標訊息,並單純請求其等一起投標,則顯然會增加參與競標之廠商,使昌億營造更不容易得標,是被告蔡盟聰上開所述,顯然有悖常情,並非可採。
C參以蔡盟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另證稱:「之後6件工程(
指附表丁編號02~07),我都有事先去跟阿忠(指同案被告歐建忠)講好我要承做,也都約定好要交付回扣給鄉長;在第二次以後因為有跟阿忠講好,我才安排別人去陪標」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同案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蔡盟聰他們如何借牌圍標,我不清楚,這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的,(為何這些工程的決標比如此之高?)大部分就是事先講好了,如果是競標的話不會這麼高標到」等語相符(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44頁至第145頁),亦可證明被告蔡盟聰就附表編號02~07所示工程,確有安排廠商陪標之情形,若被告蔡盟聰告知被告張振源、陳思亮有關附表編號03、04所示2項工程之招標訊息,僅單純要被告張振源、陳思亮「一起來標看看」,豈非與事先安排廠商陪標,使昌億營造確定可以得標之目的相違背?D同案被告陳思亮、張振源自蔡盟聰處得悉附表丁編號04
、05所示工程之招標訊息後,分別以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丁編號04、05所示工程之投標,唐朝營造參與附表丁編號04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1,665,000元,與預算金額1,700,000元之比率高達97.94%、久德營造參與附表丁編號05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2,205,000元,與預算金額2,250,000元之比率亦高達98.00%,而工程底價又比預算金額為低,此為同案被告張振源、陳思亮所明知,其等知悉被告蔡盟聰會參與該2項工程投標之情形下,猶以如此高比率之金額參與投標,最後結果該2項工程亦確由被告蔡盟聰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得標,是否有自己參與競標之真意,顯有疑問。依其結果觀察,亦足認定被告蔡盟聰於96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久德營造張振源、唐朝營造陳思亮,這2家是我自己去拜託他們陪標的」等語,較屬可信,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沒有要陳思亮、張振源他們幫忙陪標」云云,顯係迴護同案被告陳思亮、張振源之詞,並非可採。
E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思亮、張振源並無以其等所經營
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參與附表丁編號04、05所示工程投標採購案之真意,僅為幫忙被告蔡盟聰經營之昌億營造得標,而容許將其等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被告蔡盟聰參加投標,使上開2項工程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3家以上之規定,遂行蔡盟聰順利標得上開2項工程之目的。
F又同案被告劉成枝、林茂聰、張振源、陳思亮、張妙鈴
等人僅因被告蔡盟聰或該莊姓包商之請託,而出借其等所屬公司、商號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附表丁編號01、
02、04、05、06所示工程之投標,單純只是陪標,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同案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故尚難認其等同案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應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
、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說明:
查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於事實甲部分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02月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公務員之定義: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05月30日修正,95年07月0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陳樹吉於案發時擔任大埤鄉鄉長,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樹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陳樹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並無成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關於正犯或共犯與身份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與刑法第28條修正相同,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外,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歐建忠較有利。
⒋牽連犯部分:
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歐建忠、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歐建忠、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所犯下述行賄罪、妨害投標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如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歐建忠、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⒌連續犯部分:
被告陳樹吉、歐建忠、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陳樹吉、歐建忠等人所犯多次收取回扣犯行,及被告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所犯多次交付賄賂、借牌投標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樹吉、歐建忠、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擬。
⒍關於罰金之規定:
被告陳樹吉等人行為後,關於主刑之罰金刑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陳樹吉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佈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08月0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⒎刑之加減部分:
刑法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歐建忠、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張弘昌、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所犯之罪法定刑具有罰金刑,且有減輕其刑之情形,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⒏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張弘昌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張弘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張弘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陳樹吉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個月即180日【折算之算式為900元×180日=162,000元,即罰金如超出該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6個月比例折算】。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個月即180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3,000元之最高度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個月。查被告陳樹吉所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定執行刑之規定:
被告陳樹吉、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行為後,關於定執行刑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樹吉、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⒒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併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⒓刑法第93條保護管束之規定:
刑法第93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由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此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⒔褫奪公權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惟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⒕綜上所述,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及第93條關於保安處分部
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律外,其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該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褫奪公權為從刑,亦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且均係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對價,並無不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樹吉為雲林縣大埤鄉鄉長,依法有綜理大埤鄉鄉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該鄉公所公用工程之採購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廠商期約將應給付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該款項固為違法配合廠商取得工程之對價,亦具有賄賂之性質,其後亦確有收取各該工程之回扣,惟依上開說明,核被告陳樹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按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陳樹吉於上開事實甲之壹所為,另觸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與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被告歐建忠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所為事實甲之壹、貳、肆
、伍及乙部分,與被告陳樹吉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依該條例處斷,是被告歐建忠雖無公務員身分,依上開⒈之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其所為事實甲之叁部分,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工程回扣之賄賂,並向廠商借牌圍標工程,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
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其等所為事實甲之壹部分,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兩成工程回扣之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並未參與期約賄賂之行為,自無期約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又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所為,均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
⒋核被告張弘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
⒌被告王信仁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其所為
事實甲之貳及事實乙部分,乃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並交付工程回扣之賄賂,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金鐘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其所為
事實甲之肆部分,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工程回扣之賄賂,並向廠商借牌圍標工程,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為事實甲之叁部分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允許借牌投標罪)。
⒎被告顏寶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其所為
事實甲之叁及肆部分,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工程回扣之賄賂,並向廠商借牌圍標工程,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⒏被告蔡盟聰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其所為
事實甲之伍部分,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工程回扣之賄賂,並向廠商借牌圍標工程,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為事實甲之叁部分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允許借牌投標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樹吉與歐建忠間,就上開事實甲之壹、貳、肆、伍及事實乙部分所犯收取回扣罪;被告林素慧與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間,就上開事實甲之壹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間,就上開事實甲之壹所犯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被告顏寶堂與歐建忠間,就上開事實甲之叁部分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及妨害投標罪(附表戊所示工程);被告顏寶堂與陳金鐘間,就上開事實甲之肆部分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及妨害投標罪(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工程);被告蔡盟聰與該莊姓包商間,就上開事實甲之伍部分所犯之妨害投標罪(附表丁編號01、02、
04、05、06所示工程之借牌投標),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
⒈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所犯事實甲之壹、貳、肆、伍部分多次
收取回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收取回扣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信仁所犯事實甲之貳部分多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交付賄賂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所犯多次交付賄賂、借牌投標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交付賄賂罪、妨害投標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歐建忠所犯事實甲之叁部分多次借牌投標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妨害投標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
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顏寶堂、歐建忠、陳金鐘、蔡盟聰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所為事實乙部分之收取回扣犯行係於95
年07月0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屬另行起意之犯行。是被告陳樹吉所為事實甲之連續收取回扣罪及事實乙之收取回扣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歐建忠所為事實甲之連續收取回扣罪、交付賄賂罪及事實乙之收取回扣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王信仁所為事實乙部分之收取回扣犯行係於95年07月0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屬另行起意之犯行。是被告王信仁所為事實甲之貳之連續交付賄賂罪及事實乙之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陳金鐘、蔡盟聰所為之連續交付賄賂罪及妨害投標罪(
允許借牌投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條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是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而言,因為既然已經自白,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顯見其真心悔改,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阻礙自白,應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歐建忠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甲之收取回扣犯行,其本身尚難認有所得,依上說明,爰依前述規定就其所犯事實甲之連續收取回扣罪部分減輕其刑。
㈧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歐建忠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交付賄賂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㈨被告歐建忠、林素慧2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
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陳樹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陳樹吉(見96偵5637號卷二第9頁、第18頁),態度尚良好,並審酌其等於偵審中能供出實情,尚知悔悟,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表同意給予免刑(見起訴書第86頁),爰就其等所犯之交付賄賂罪、連續收取回扣罪、收取回扣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陳樹吉、吳金聰、邱于庭、周福慶、張弘昌、王
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在本件犯罪之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顏寶堂曾有業務過失致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王國興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被告呂振中曾有賭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被告陳樹吉身為民選鄉長,不知勉力建設鄉里,以報鄉親託付,見經辦公用工程有利可圖,竟利慾薰心,為索取廠商回扣,多次透過被告歐建忠與廠商期約回扣,並違法配合讓廠商取得公開招標之工程,進而向廠商收取不法回扣共約700萬元,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公開招標之工程,為取得本件休閒農漁園區之工程,竟透過被告林素慧與鄉長陳樹吉接觸,進而達成交付回扣與取得工程之期約,使被告陳樹吉配合將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進而並與被告林六合、張弘昌等人共同借牌圍標該項工程,另被告王國興為免承攬公用工程遭到受罰,尋求認識之廠商被告呂振中、周福慶參與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施作,其後被告呂振中、周福慶僅參與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被告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參與附表乙、丙、丁、戊所示工程(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除外),不思以合法投標方式,正當取得工程承攬施作,竟多次透過被告歐建忠與被告陳樹吉期約賄賂,並內定為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並謀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取得各該工程,嚴重破壞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採購之制度,其等得標工程之金額、數量不低,及參酌被告陳樹吉、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張弘昌、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除被告陳樹吉、張弘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情,其餘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及其等被告之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樹吉、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張弘昌、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陳樹吉所處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陳樹吉、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並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陳樹吉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500萬元,褫奪公權10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公訴人上開求刑顯屬過重;另請求判處被告張弘昌有期徒刑8月,惟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僅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非重罪,且其亦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上開求刑亦屬過重;其餘被告之求刑或與本院上開量刑有所不同,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亦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4條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張弘昌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
等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振中、王信仁前分別於77年、89年間,雖曾賭博、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緩刑3年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是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於偵查階段均曾受有羈押處分,公訴人並請求給予其等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王國興、呂振中、王信仁、顏寶堂、陳金鐘、蔡盟聰均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吳金聰於偵查、本院審理詰問過程就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被告邱于庭對於事實主要情節更是有所隱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周福慶因另案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最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公訴人對其請求宣告緩刑2年,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項於98年04月22日修正移列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
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所犯事實甲之壹、貳、肆、伍部分貪污犯罪所得共
64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繳回,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所犯事實乙部分貪污犯罪所得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繳回,依上開說明,亦應諭知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陳樹吉所犯事實甲之叁部分貪污犯罪所得4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繳回,依上開說明,亦應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被告張文東、李俊儀、王信仁)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樹吉、歐建忠、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文東於92年間,擔任大埤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承
辦農業推廣輔導教育(含休閒農業及產業文化活動)等業務;被告李俊儀係大埤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政府採購發包之相關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素慧得知大埤鄉公所將發包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即於92年08月11日以後某日,邀集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一同前往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鄉長陳樹吉表明渠等有意承攬本件工程,並經陳樹吉當場引介本件工程相關承辦人員農業課課長劉喜昌、被告張文東(農業課技士)及被告李俊儀(發包中心技士)等人相互認識,劉喜昌當場表示「這件已經上網公告,沒有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等語後,會談並無具體共識。嗣林素慧乃於92年08月20日,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陳樹吉、承辦人張文東、被告李俊儀等人表明廠商希望該系爭工程改成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訊息。陳樹吉為圖讓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順利承攬系爭工程,而負責系爭工程採購業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文東、被告李俊儀兩人復屈從鄉長之淫威,渠等3人雖均明知「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始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竟在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已於92年08月11日後某日上網公告之情況下,僅因同年月20日受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之請託,即基於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文東於92年08月22日,以「經會商後因考量休閒農漁園區之委託設計監造與將來工程發包施做屬異質工程,為顧及設計理念與施工結合,可獲最佳品質之工程」等藉口,簽擬將先前簽准動用第二預備金墊付委託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之簽文取消,改採統包方式招標。經不知情之課長劉喜昌、秘書宋文欽核章後,由陳樹吉批准,旋於當日,迅由被告李俊儀在網路刊登「取消『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之公告。嗣被告張文東先後於92年09月10日、同年09月23日、同年10月01日三度簽准以大埤鄉公所名義發函雲林縣政府後,終獲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允許本件工程變更為統包方式進行招標。鄉長陳樹吉及被告張文東、被告李俊儀3人,均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法令規定,又明知吳金聰、邱于庭夫婦係「偉元營造」之負責人,而由吳金聰借用「佐源營造」證件、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渠等3人竟承前違背法令圖利廠商吳金聰、邱于庭之概括犯意聯絡,在92年10月28日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開標審查結果,僅「偉元營造」、「佐源營造」符合規定,「宇龍營造」則因未附押標金不符資格。翌日即92年10月29日緊接舉辦之「評選審查會議」,由陳樹吉擔任會議主持人、被告張文東擔任記錄,夥同亦有犯意聯絡、甫經陳樹吉於同年10月20日指定聘為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具有受大埤鄉公所依法委託從事有關政府採購公共事務、公務員身份之林六合,渠等4人均明知吳金聰、邱于庭夫妻早於92年08月間即透過林素慧共同請託陳樹吉將此項工程安排由渠等承攬,評選審查會議中其夫妻二人分別擔任二家競標廠商之代表,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且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等事實,竟仍共同違背法令進行評選審查,並由吳金聰順利使用「佐源營造」名義、以工程總價670萬元之價格得標。迄92年11月14日,大埤鄉公所就本件工程舉辦「設計圖面審查會議」,陳樹吉擔任主持人,被告張文東、被告李俊儀等人均與會,仍任由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出席,不要求其提出「佐源營造」負責人蔡國珍之委託書。而吳金聰自認公所關節確已打通,益發肆無忌憚,於92年12月18日舉行之「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中,竟推由其妻即當初落選之「偉元營造」之代表人邱于庭,代理得標廠商「佐源營造」出席,會議主持人陳樹吉因與吳金聰等人已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其他出席之被告張文東、被告李俊儀等公務員亦在明知本件有借牌、違背法令之情況下,均坐視不顧,不依法予以解約,因而圖利吳金聰、邱于庭夫妻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獲得本件總工程款670萬元工程承攬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文東、李俊儀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嫌。㈡被告陳金鐘為駿昇營造負責人, 余嘉育瑋林 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瑋林營造)負責人。被告陳金鐘於92年間,得知大埤鄉公所辦理附表丙編號01所示工程發包,又知悉被告歐建忠有門路可疏通大埤鄉鄉長陳樹吉,竟夥同其合夥人被告顏寶堂二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被告歐建忠與陳樹吉接洽,而就附表丙編號01所示工程,與被告陳樹吉達成依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工程回扣,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被告陳金鐘所經營之駿昇營造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又被告陳金鐘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需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附表丙編號03所示之工程由駿昇營造順利得標,復與其合夥人被告顏寶堂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向劉成枝、張妙鈴借用三興營造、俊和營造牌照參與投標外,另委由被告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03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余嘉育商借瑋林營造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而余嘉育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所經營之瑋林營造之名義、證件出借予被告顏寶堂使用,配合被告顏寶堂之要求,充當附表丙編號03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為躲避查緝,皆依被告顏寶堂指示,針對該項工程填寫如附表丙編號03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而參加本件公共工程之投標。迄附表丙編號03所示工程開標當日,果由被告駿昇營造分以決標金額775萬元順利得標(余嘉育及瑋林營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金鐘、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01所示工程得標後1週之內,即由被告陳金鐘領取現金各37萬元,前往被告歐建忠所經營之益邦企業社廠址,將事先約定一成之回扣37萬元,陸續親自交予被告歐建忠,旋於當日由被告歐建忠親自送往被告陳樹吉住處,親自面交被告陳樹吉。因認被告陳樹吉、歐建忠就附表丙編號01所示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嫌;被告陳金鐘及顏寶堂就附表丙編號01所示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就附表丙編號03所示工程有關瑋林營造投標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等罪嫌。
㈢被告蔡盟聰為被告昌億營造之負責人, 余權人 係權威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權威營造)實際負責人, 黃芳雄群福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福營造)負責人, 黃尤美谷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源營造)負責人, 劉榮裕全泰 土木包工業(下稱 全泰土 木包)負責人, 劉建成佳松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松營造)實際負責人, 林武勇景宏 土木包工業(下稱景宏土木包)負責人。被告蔡盟聰於92年期間,有意承攬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丁編號01至07所示工程,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就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透過與鄉長熟識之被告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接洽,雙方達成交付回扣之協議,依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應交付之回扣數額,以換取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被告蔡盟聰之昌億營造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又被告蔡盟聰為確保如附表丁編號01至07項工程均能由昌億營造順利得標,乃與其下游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
2人,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盟聰出面向陳思亮借牌1次參與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其餘則委由莊姓包商連續多次於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07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余權人借牌1次、向黃尤美借牌4次、向黃芳雄借牌4次、向劉榮裕借牌2次、向劉建成借牌1次、向林武勇借牌1次,而參與投標。而陳思亮、余權人(起訴書誤載為 鄭秀美 )、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被告蔡盟聰、莊姓包商使用,分別配合被告蔡盟聰之要求,充當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07所示各項工程之陪標廠商,並為躲避查緝,皆依被告蔡盟聰或莊姓包商之要求,針對各項工程填寫如附表丁投標金額欄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分別參加附表丁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迄附表丁開標日期欄所示開標日當天,所示7件工程果由被告蔡盟聰之「昌億營造」分別以決標金額176萬9千元、221萬9千元、97萬6千元、160萬6,500元、212萬6千元、216萬6千元、114萬7千元順利得標(余權人、權威營造、黃芳雄、群福營造、黃尤美、谷源營造、劉榮裕、全泰土木包、劉建成、佳松營造、林武勇、景宏土木包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陳思亮、唐朝營造此部分亦經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蔡盟聰於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得標後1、2日之內,即聯絡被告歐建忠至○○○鎮○○路○○巷○○號租屋處,依約定回扣成數將現金17萬元,親自交給被告歐建忠,當日再由被告歐建忠親自送往被告陳樹吉住處,面交被告陳樹吉收執。因認被告陳樹吉、歐建忠就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被告蔡盟聰此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證據: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文東、李俊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⒈被告陳樹吉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⒉被告張文東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⒊被告李俊儀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⒋證人劉喜昌於調查之證述。
⒌被告吳金聰於調查、偵訊之證述。
⒍被告林素慧於偵訊之證述。
⒎雲林縣大埤鄉公所「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內部簽文全卷(即附件卷)。
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
⒐被告陳樹吉住宅之照片9張。
⒑被告陳樹吉92、93年全戶戶籍謄本1份。
⒒被告林素慧之筆記本㈡一冊。
⒓聲請詰問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樹吉、歐建忠等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被告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⒈被告歐建忠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⒉被告陳金鐘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⒋被告蔡盟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⒌被告林茂聰於偵訊之供述。
⒍被告劉成枝於偵訊之供述。
⒎被告張妙鈴於偵訊之供述。
⒏被告陳思亮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⒐被告黃芳雄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⒑被告黃尤美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⒒被告余嘉育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⒓被告劉榮裕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⒔被告劉建成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⒕被告林武勇於調查、偵訊之供述。
⒖被告歐建忠指述交付回扣款之8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1份。
⒗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1份。
⒘聲請詰問被告歐建忠、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
四、被告之答辯:⒈被告陳樹吉:並無收取附表丙編號01、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之回扣。
⒉被告張文東:
⑴被告張文東先前並不認識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
等人,其等於92年08月間前來鄉長室找鄉長陳樹吉時,被告 吳文東 皆未聽到有人提到工程改採「統包」辦理之事,並無與其等達成任何共識,也不知鄉長陳樹吉有向其等達成收取總工程款兩成計算回扣之合意。
⑵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確實經公所內部討論,因考量工期及
異質性等因素後,決定改採「統包」方式辦理,過程皆屬公所內部行政作業程序,與廠商無關,也未受廠商請託,被告吳文東於92年08月22日簽擬取消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並非屈從鄉長之淫威而為。事後亦經呈報雲林縣政府審核,經縣政府函覆同意採統包辦理,過呈皆依照行政程序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⑶92年10月29日評選會議時,簽到簿放置於門口處,由到場廠
商自行簽名,並依序唱名進入會議室進行簡報,依大埤鄉公所以往前例並未規定必須出具委託書,且認為進行簡報者皆是各投標廠商派來的代表。被告張文東並不知道吳金聰、邱于庭是夫妻關係,也無法得知吳金聰、邱于庭係偉元營造的負責人,並不知廠商有借牌圍標本件工程,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犯意。
⑷92年12月18日舉行之審查會,因工程圖面及預算是由王國興
建築師所設計及編列,所以公所人員都針對王建築師討論,未注意邱于庭為何在現場,也不知道其是否代表佐源營造出席會議,會議過程亦都未與邱于庭討論,至於為何邱于庭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被告張文東並未留意。
⑸被告張文東確實不知廠商有否向鄉長關說改統包,以及有否
內定廠商、收取回扣之事,且被告張文東初任公務員2月,即受命承辦本件工程,又未受政府採購法之訓練課程,除蕭規 曹隨 外,即請教上級或有經驗專業之同事,惟絕無圖利廠商或配合鄉長收取回扣之故意。
⑹大埤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擬定本件休閒
農漁園區工程採用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所應符合之主客觀條件分析說明,於92年09月23日發函請縣政府審核,後因遺漏統包條件之一「商業價值(條款)」的分析說明,於同年10月01日再提送補充說明,供縣政府卓參,故非一再請示、補充理由,硬要縣政府同意改採統包,方便鄉長圖利廠商、收取回扣。
⒊被告李俊儀:
⑴鄉長找我上去鄉長室是詢問相關業務,在鄉長室外面有客人
,想說是鄉長的朋友才禮貌上留電話給來拜訪的客人,並沒有與廠商有所聯絡,且於92年10月28日資格標開標當天,並沒有人到場,事後只是參與審查工程計劃書等有無亂寫、亂編,並無圖利他人。
⑵辯護人辯稱:
①於92年08月間某日係鄉長詢問被告李俊儀有關採購程序問
題,鄉長室中有一位林經理向被告李俊儀要電話,被告李俊儀認為是鄉長朋友,就將電話留給她,以為鄉長友人要請教工程相關法令問題,因而禮貌性告知電話號碼,並無不法。
②被告李俊儀並未與同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
有私下聯絡之情形,對鄉長與同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之間是否有內定、刻意改為統包等謀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③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確有其必要
,不但符合情理且合法,被告李俊儀依照業務職掌上網公告,依據機關內部簽文辦事,並無不法之認識。又對於工程係由何廠商得標及是否改以統包方式辦理,被告李俊儀均無決定權,何況該工程改以統包辦理係經過雲林縣政府之核准同意,相關簽文及會議亦有政風人員到場或核章,被告李俊儀並無圖利同案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之情形。
④被告李俊儀與同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並不
熟識,亦不認識佐源營造負責人蔡國珍,故大埤鄉公所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設計圖面審查會議」及92年12月18日舉行「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時,並不知同案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有無借牌情事,況且於召開上述2項會議時,系爭工程業已由佐源營造得標,被告李俊儀縱或於事後知悉與會之佐源營造代表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蔡國珍,亦無起訴書所記載之「圖利吳金聰、邱于庭夫妻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獲得本件總工程款670萬元工程承攬之不法利益」之可能。
⒋被告歐建忠:承認犯罪。
⒌被告顏寶堂:承認犯罪。
⒍被告陳金鐘:承認犯罪。
⒎被告蔡盟聰:承認犯罪。
五、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即被告張文東、李俊儀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張文東、李俊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係認被告張文東為業務需求單位承辦人、被告李俊儀為發包單位承辦人,而本件之所以將已經上網公告委託設計監造招標事宜,硬生生撤下公告,反大費周章向縣府報准改為統包,原因無他,只為圖利內定之包商林素慧、吳金聰等人而已(見起訴書第24頁、第26頁備註《證據評價》欄);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統包是為了效率和品質,大埤鄉公所原本在92年08月22日前,即已公告採購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結果以效率為名,將原先的採購於92年08月22日取消,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結果縣政府根本無法接受大埤鄉公所變更採購方式為統包之理由,公文往返直到92年10月才獲雲林縣政府允准,92年10月13日才將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其間浪費約2個月的時間,豈有效率可言?足見大埤鄉公所違反公務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習性,一再請示、補充理由,就要縣政府同意改採統包之原因,實係鄉長為收取廠商回扣、承辦人員屈從鄉長淫威而圖利廠商(見起訴書第57頁、第58頁備註《證據評價》欄);且被告李俊儀在鄉長於投標前即明目張膽、毫不避諱接見有意投標之廠商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事後又指定林六合為評審委員,顯然已經內定林素慧等人為得標廠商,因其屈從鄉長淫威,始不敢戳破,進而包庇、圖利上開廠商(見起訴書第26頁、第27頁備註《證據評價》欄);依林素慧之供詞,被告張文東、李俊儀必定知悉吳金聰、邱于庭是夫妻關係,渠二人來向陳樹吉請託工程,被告李俊儀自行留電話給吳金聰及林素慧,並表示以後工程的事就找他,被告李俊儀當然應該知道吳金聰、邱于庭都是偉元營造的人,跟佐源營造的蔡國珍並非同一公司,對於開標當日、其後續開會都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妻代理佐源營造,顯係借牌投標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其包庇借牌、圖利廠商之犯行明確(見起訴書第44頁、第45頁備註《證據評價》欄);於92年11月14日,大埤鄉公所就本件工程舉辦「設計圖面審查會議」,陳樹吉擔任主持人、被告張文東、被告李俊儀等人均與會,仍任由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出席,不要求其提出佐源營造負責人蔡國珍之委託書(見起訴書第13頁);邱于庭於評選審查會議擔任參標廠商偉元營造之代表,卻於後續之預算書會議中代表得標廠商佐源營造出席,其在鄉長主持之會議中,完全不稍加掩飾其圍標行為,顯見吳金聰與邱于庭事先早與鄉長陳樹吉、被告張文東、被告李俊儀打通關節,故毫不掩飾其互相借用佐源營造名義之離譜行為(見起訴書第59頁備註《證據評價》欄)。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4466號、86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張文東於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第
一次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時,固為被告陳樹吉叫到鄉長辦公室與被告林素慧等人見面,然被告張文東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當時是鄉長叫我們課長上去,後來我們課長也有再叫我上去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第一次我帶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公所找大埤鄉長陳樹吉,…好像後來張文東有上來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除了介紹他們《指吳金聰、邱于庭》是夫妻外,還有在說這個工程時,你記得張文東在現場時,有聽到這些過程?)應該是介紹完他們做什麼之後,他才上來,應該是這樣,(為何他會叫張文東上來?)劉喜昌說張文東是主辦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20頁背面、第249頁正面),足見被告張文東是後來經鄉長陳樹吉、課長劉喜昌聯繫後才上去鄉長辦公室,主要應是詢問該休閒農漁園區之相關事項,被告張文東只須對在場之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鄉長陳樹吉負責,至於現場拜訪之人為何人應非其所關心。而被告吳金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去大埤鄉公所拜訪時,我並沒有遞名片,也沒有介紹邱于庭是我太太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285頁背面、第294頁正面),則被告張文東是否知悉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之關係,及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為偉元營造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顯有疑問。
另被告李俊儀固曾於92年08月間,在鄉長辦公室外之會客室見到同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予同案被告林素慧,然該次見面應是鄉長陳樹吉臨時叫被告李俊儀上來鄉長辦公室,於鄉長辦公室內主動詢問被告李俊儀有關改採統包招標之相關程序後,才於鄉長辦公室外之會客室見到同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已見前述,被告李俊儀係被動情況下見到同案被告林素慧等人,並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李俊儀於事前或事後,曾與同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有意投標之廠商有所聯繫,或指導其等有關本案之投標,尚難因被告李俊儀與同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於鄉長陳樹吉辦公室外之會客室曾見過面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即認其等彼此有所掛勾。
⒋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
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①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②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工程性質如有符合上開條件,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自具有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採用統包方式招標。本件農委會核准補助之休閒農漁園區計畫於執行時間上不足4個月,此有被告張文東之簽呈及雲林縣政府92年07月28日府農輔字第9200070065號函、農委會92年07月21日農輔字第0920050812號函在卷可參(見附件卷第1頁至第5頁),足見其時效上確實緊迫、不足,當有要求效率之必要,而統包方式招標倘運用得當,優點確可減少管理之界面及人力、縮短工期(參政府採購法第24條有關統包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於公訴人雖指縣政府根本無法接受大埤鄉公所變更採購方式為統包之理由,公文往返直到92年10月才獲雲林縣政府允准,92年10月13日才將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其間浪費約2個月的時間,難認有效率可言云云,然大埤鄉公所因欲採統包且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招標,而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上級機關核准之快慢本即難以預料,且無證據顯示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同意較慢是因為根本無法接受大埤鄉公所變更採購方式為統包之理由,是尚難以事後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核准較慢,即認該項工程採用統包方式招標並無效率。又本件休閒農漁園區計劃涉及多處休閒景點之景觀或設施細部規劃設計及施作,其不同於一般單純之道路、橋樑、建築、河川整治、排水設施等工程,尚必須整合各休閒景點之特色、現況,包含有景觀、土木、建築、綠美化等多項不同性質之工程內容,具有異質性,此可從被告陳樹吉所提出之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各項景點設施施工法說明與差異分析(見97訴12號卷二第242頁至第254頁)得知,是休閒農漁園區之規劃設計理念及施工能否配合以充分達到規劃設計之目的均十分重要。本件休閒農漁園區之工程內容既存有異質性,如運用得當,又可縮短工期,大埤鄉公所採行統包方式招標似無裁量權濫用之可言,要難遽指其違背法令。且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且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一事,嗣亦經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則其招標方式之更改是否有違法可言,亦非無疑。
⒌又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前,被告陳樹吉確
有召集相關主管及承辦人開會討論,會商結果認為改採統包方式招標應屬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樹吉、張文東、李俊儀及黃新興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文東之簽呈在卷可參,已如上述(見上述乙、壹、一、㈡、⒈、⑶、①),而被告張文東、李俊儀固分別為大埤鄉公所業務需求單位及發包單位之承辦人,然被告張文東僅是依據上開會商之決定結果簽請更改招標方式,其本身毫無決策權限,被告李俊儀則只是負責依業務單位所提報之需求,辦理上網公開招標及開標等相關程序,對於採購案究竟採取何種方式招標,亦無最後決定權限,此由被告張文東簽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簽呈(見附件卷第7頁)被告李俊儀只是受會簽之人,該簽呈仍須呈請業務需求單位之主管農業課課長及鄉公所之秘書、鄉長等人核可,亦可得知,則該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結論既係鄉公所內部相關主管及承辦人開會商討之結論,簽呈亦經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秘書、鄉長等主管核可,被告張文東既依開會決定而為文書作業,被告李俊儀亦僅依該結論而撤銷原本徵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上網公告,均只是依上級主管決定之指示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認識。
⒍被告林六合擔任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固
係被告張文東依被告李俊儀提供之名單簽請各級主管核定,然該名單係被告李俊儀取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建議名單,多達數百人,人數眾多,並非特定,且於92年10月20日即由被告張文東簽請遴聘,並由鄉長陳樹吉決定聘請何人擔任評選委員,被告張文東、李俊儀並未作任何建議,亦無任何決定權限,被告張文東僅是處理相關文書作業,被告李俊儀亦只是形式上提供參考名單,並無任何明知違法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形。
⒎又被告張文東、李俊儀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固有出席
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開標程序,擔任會辦人員及記錄,此有該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附件卷第98頁),惟該次開標為資格標是採不公開之書面審查方式(見招標須知第十八點,附件卷第28頁),並無證據顯示有廠商代表出席參加開標,且形式上已有偉元營造、佐源營造、宇龍營造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雖宇龍營造未附押標金,但仍應依法開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0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釋示,必須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有2家以上廠商未附押標金,僅餘1家廠商有附押標金,始得認為「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復於翌日上午08時30分舉辦之評選審查會議,被告李俊儀並未出席參加,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附件卷第72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李俊儀知悉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有分別代表參標廠商佐源營造、偉元營造出席之情形,而其後被告邱于庭於92年12月18日舉辦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中,雖又代表佐源營造出席,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儀知悉被告邱于庭為原先參與競標落選之偉元營造代表,再次代表佐源營造參加該統包預算書審查會,亦即難認被告李俊儀知悉被告吳金聰及邱于庭有互為代表不同競標廠商之情形。
⒏至於被告張文東固出席於92年10月29日上午舉辦之評選審查
會議,然該會議是由被告陳樹吉主持,被告張文東僅負責記錄,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雖分別擔任佐源營造及偉元營造之代表,但該次主要是評選審查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而佐源營造及偉元營造主要是由撰寫該服務建議書之建築師王國興、 王俊智 等人做簡報,被告吳金聰及邱于庭應僅陪同在旁,且被告張文東此次見到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距離其等之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之時間已逾2個月,被告張文東與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僅一面之緣,是否明知當日出席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即是先前同來拜訪之廠商,並非無疑,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張文東有屈從鄉長陳樹吉之淫威,而圖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之情形。另原參與競標之偉元營造代表被告邱于庭固於92年12月18日又代表佐源營造參與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預算書之會議,惟被告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統包預算書審查會》當天邱于庭有無在會場表示意見?)因為他們有時候來來去去,所以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誰有去,誰沒有去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56頁背面),而被告王國興擔任本件工程之建築師,該工程之設計圖面及預算書應係由其所設計、編列,是當天會議主要討論之廠商代表應是以被告王國興為主,被告張文東是否注意到被告邱于庭當日代表得標廠商前來,亦非無疑;又被告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過程中公所出席人員有無對出席的廠商代表提出異議或意見?)都沒有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56頁背面),而當天參與預算書審查會議之證人黃新興、 張桐源 、劉喜昌等人亦曾出席92年10月29日評選審查會議並擔任評選委員,均可看見被告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出席該評選審查會議及代表得標廠商佐源營造出席預算書審查會議,被告劉喜昌更曾在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第一次前來鄉公所拜訪時與被告邱于庭等人見面,然公訴人並未因此即認證人黃新興、張桐源、劉喜昌等人有圖利廠商之情形;復縱認被告張文東注意到被告邱于庭當日代表佐源營造參與該會議,惟被告張文東並未受過政府採購發包之相關訓練,尚難以其未質疑得標廠商代表之失當行為結果,遽認其主觀上已有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
⒐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要求廠商負責人以外之人
出席政府機關公開招標之相關程序或會議,必須出具廠商負責人之委託書,則採購機關要求廠商負責人以外之人出席時必須提出廠商負責人之委託書,並無依據。公訴人認吳金聰於92年11月14日大埤鄉公所舉辦之設計圖面審查會議出席,陳樹吉擔任主持人,被告張文東、被告李俊儀均與會,卻不要求吳金聰提出佐源營造負責人蔡國珍之委託書云云,要難認有何違法圖利之情形。
⒑另公訴人固指依被告林素慧之供詞,被告張文東、李俊儀當
然應該知悉同案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為夫妻關係,且係偉元營造之負責人,跟佐源營造負責人蔡國珍並非同一公司,對於後續開會都由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妻代理佐源營造,顯係借牌投標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其包庇借牌、圖利廠商之犯行明確云云。然被告陳樹吉、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於偵查中並未證稱有向被告李俊儀介紹吳金聰、邱于庭為偉元營造之負責人,或被告李俊儀知悉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為偉元營造之負責人。又被告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指第二次拜訪被告陳樹吉)鄉長陳樹吉有跟李俊儀介紹我跟吳金聰、邱于庭,吳金聰、邱于庭他們自我介紹,吳金聰有遞名片云云(見97訴12號卷四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正面、第244頁背面),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的名片只有偉元營造的頭銜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20頁),然被告吳金聰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遞交名片給公所人員之情形(見97訴12號卷四第285頁背面、第
294頁正背面),並證稱:第二次在鄉長室的時候,鄉長有叫一個主辦人員過去鄉長室談話,出來後有介紹我們認識,說我是做景觀的吳先生等語(見97訴12號卷四第301頁),並非介紹被告吳金聰為偉元營造之負責人,此核與被告林素慧所述不符,被告李俊儀既否認知悉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係偉元營造之負責人,復未扣得被告李俊儀確實持有同案被告吳金聰之名片,自難僅以被告林素慧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李俊儀有知悉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有借牌參與投標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李俊儀有包庇借牌、圖利廠商之犯行。
⒒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張文東、李
俊儀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是被告李俊儀尚不構成公訴人所指圖利罪,被告張文東、李俊儀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圖利他人犯行,尚屬可採,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文東及李俊儀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樹吉、歐建忠就附表丙編號01及附表丁編號01所
示工程涉犯共同收取回扣罪,及被告陳金鐘、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01所示工程涉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及被告蔡盟聰於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
⑴被告陳金鐘於偵查中固證述附表丙編號01所示之工程有透過
被告歐建忠交付10%之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云云(見96偵5637號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丙編號01的工程有10幾個廠商去標,那件差不多是八成得標,若我們拿一成回扣款出去就會虧本,所以好像那件是沒有拿,這件並沒有跟歐建忠說回扣款,是自由公開競標得標的結果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14
6頁背面、第147頁正面、第159頁背面)。被告歐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丙編號01所示這件工程之得標比較低,可能是有搶標的情形,我不記得這件工程陳金鐘有無跟我說回扣款或有無交付回扣給我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且被告陳金鐘於該項工程之投標金額與底價或預算金額比率僅約81%或80%,較其他工程之決標比均低了甚多,參與投標之廠商亦高達10餘家,應係廠商自由競標之結果,足見該附表丙編號01所示工程,被告陳金鐘是否有事先透過被告歐建忠,向被告陳樹吉表達欲交付工程回扣,及事後是否確有交付回扣之情形,尚有疑義,應認無法證明。
⑵被告蔡盟聰於偵查中先證述:附表丁這幾件工程只有第一件
我要標之前,顏寶堂有來阻擋我,要我不要投標,我還是投標,結果得標,在我得標之後「阿忠」跟我講如果要順利一點施工、順利領錢的話,要拿一些回扣出來給鄉長,我這件就拿10%的回扣交給阿忠轉交給鄉長云云(見96偵5637號卷三第77頁),嗣則改稱:我之前的供詞有一點不正確,我現在仔細回想,檢察官提示的7件工程都是土木類的,但是我第一次承作大埤鄉的工程,是一個建築類的工程,工程名稱好像是大埤鄉西鎮活動中心的樣子,這一次工程我是自己去投標得標的,跟顏寶堂沒有關係,也沒有回扣的問題,因為建築類的工程沒有什麼人要做等語(見96偵5637號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前後已有不一致。又被告歐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蔡盟聰開始時曾經自己去投標,第一次寄標得標後,自己拿回扣給鄉長,鄉長陳樹吉說為何這個人要拿錢給他,之後接觸才跟他說要拿10%的回扣;這工程說完後,後來我不是很瞭解,不過我知道好像他是自己拿去的,並沒有透過我轉交等語(見97訴12號卷五第248頁背面、第264頁正面、第267頁背面),惟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此情形(見97訴12號卷五第285頁背面),兩人所述亦不相符。則被告蔡盟聰是否有事先向被告歐建忠表示欲得標該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並交付10%之回扣,並於得標後透過被告歐建忠交付該回扣等情,亦尚存有疑問。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此部分被訴收取回扣罪及被
告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此部分被訴交付賄賂罪,本均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樹吉、歐建忠此部分被訴收取回扣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收取回扣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金鐘、顏寶堂、蔡盟聰等人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被告陳金鐘與顏寶堂共同向被告余嘉育借用瑋林營造之牌照參與投標附表丙編號03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陳金鐘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此為被告余嘉育所
否認,且被告顏寶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嘉永新營造的負責人,駿昇營造在大埤鄉公所標到的工程,我有做過,是負責工地的施工,資金則由駿昇營造出,但名稱已記不得了,我認識余嘉育,因為同樣都是營造業,他是瑋林營造的人,但我不曾向瑋林營造或余嘉育借過他公司的牌,也不曾請瑋林營造或余嘉育陪標過等語(見97訴12號卷三第200頁背面至第204頁正面),亦否認曾與被告余嘉育或瑋林營造之人員接觸,而要求以瑋林營造之牌照參與陪標附表丙編號03所示之工程。
⑵又被告余嘉育所經營之瑋林營造固參與投標附表丙編號03所
示工程,然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廠商有三興營造、瑋林營造、駿昇營造、俊和營造等4家廠商,此有該項工程開標紀錄可參(見97訴12號卷三第216頁),而三興營造實際負責人劉成枝,及俊和營造從業人員張妙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受他人之託,而出借各該公司之牌照參與陪標該項工程之情形,則被告陳金鐘所經營之駿昇營造已投標該系爭工程,並有三興營造、俊和營造參與陪標,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公開招標工程之要件,即足已達成該項工程可順利開標之目的,顯然被告陳金鐘、顏寶堂並無必要再找被告余嘉育借用瑋林營造之牌照參與陪標該項工程。
⑶復公訴人提出被告歐建忠指述交付回扣款之8件工程投標明
細(含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各1份(見97訴12號卷二第107頁、96偵5637號卷三第103頁)等證據,固指該附表丙編號03所示工程之決標比在95%以上,顯然被告陳金鐘對工程底價有所掌握,再加上陪標廠商在標價上的配合,始能依其預期,以超過95%之決標比得標云云。然該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已公布預算金額,欲參與該工程投標之廠商可自行計算其成本後,填寫低於預算金額之標價,逕以投寄標函,而被告余嘉育所經營之瑋林營造投標該工程之標價為7,993,000元,低於該工程之預算金額8,157,000元,雖其投標標價與預算金額之比率高達97.99%,投標標價與底價(8,050,000元)之比率更高達99.29%,但此於正常投標之情形下,並非不可能發生,自難因其投標之決標比超過95%,即認被告余嘉育係出於陪標之意思而以瑋林營造參與投標系爭工程。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僅有被告陳金鐘之自白,被告顏寶堂於本
院審理時雖亦為認罪之答辯,然此亦僅有其等共同正犯之自白,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金鐘與顏寶堂上開共同正犯之自白屬實,尚難僅憑其等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認被告陳金鐘與顏寶堂確有向被告余嘉育借用瑋林營造之牌照參與附表丙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金鐘、顏寶堂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鐘、顏寶堂等賽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關於被告蔡盟聰向被告陳思亮借用唐朝營造之牌照參與附表
丁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及被告蔡盟聰透過某莊姓包商分別向被告余權人、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借用權威營造、谷源營造、群福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廠商之牌照參與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工程之投標:
⑴被告蔡盟聰向被告陳思亮借用唐朝營造之牌照參與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部分:
①此為被告陳思亮所否認。而被告蔡盟聰於偵訊時固供稱:
我曾拜託認識的唐朝營造陳思亮幫忙陪標附表的工程一次以上等語,惟其已稱「詳細的(陪標)次數我現在想不起來」(見96偵5637號卷三第78頁),並未指明實際拜託被告陳思亮幫忙陪標之工程為何項工程,又被告蔡盟聰確有拜託被告陳思亮幫忙陪標附表丁編號04所示工程,已如上述,則被告蔡盟聰是否有拜託被告陳思亮幫忙陪標該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顯有疑義。
②又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大埤鄉松竹村綠美
化工程的唐朝營造陳思亮參與投標,並不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97訴12號卷三第179頁背面),亦已否認有拜託被告陳思亮陪標該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之情形。
③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除有法律規定
不予開標決標情形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則不受3家以上廠商之限制。而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知道第一次公開招標要3家以上廠商才可以開標等語,如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於92年12月30日之開標係第二次公開招標,有該項工程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96偵5637號卷三第115頁、97訴12號卷三第265頁),則倘被告蔡盟聰已知悉該次開標為第二次招標,其顯無另找被告陳思亮以唐朝營造來陪標該項工程之必要,又倘若被告蔡盟聰疏未注意該次開標為第二次招標,或不知第二次招標不受3家以上廠商限制之規定,則除其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外,理應另找2家以上廠商參與陪標,始可達其借牌圍標之目的,然該次工程之投標廠商除昌億營造外,僅有被告陳思亮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參與投標,並未達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由此推論,可知被告陳思亮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參與該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是否確為幫忙被告蔡盟聰陪標,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④又唐朝營造投標該項工程之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率雖達
93.76%,固逾90%以上,然該項工程為第二次招標,通常競標廠商較少,投標金額較高尚屬合理,亦難以此認唐朝營造為陪標廠商。
⑤是關於被告蔡盟聰被訴向被告陳思亮借用唐朝營造之牌照
參與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之事實僅有被告蔡盟聰本身於偵查中之自白,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無法證明。
⑵被告蔡盟聰透過某莊姓包商分別向被告余權人、黃尤美、黃
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借用權威營造、谷源營造、群福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廠商之牌照參與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工程之陪標部分:
①被告余權人、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
等人均否認有借用其等所經營之權威營造、谷源營造、群福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之牌照參與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工程之陪標。而被告歐建忠於偵訊時已證述:他們(指廠商)如何作業,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這部分我不用過問,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44頁),可見被告歐建忠對於被告蔡盟聰在附表丁所示各項工程如何找其他廠商陪標、找何家廠商陪標等情,並不知情,自難據以認定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廠商分別參與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各項工程之投標均為容許借牌陪標之行為。
②復被告蔡盟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所經營昌億營造得
標大埤鄉公所發包工程之陪標廠商如何處理一情證稱:「(陪標廠商是怎麼處理的?詳細過程為何?)因為我沒有認識那麼多人,所以我那時都是拜託一個姓『莊』的小包,因為他認識很多營造廠商,我就請他幫我找其他的陪標廠商,這次他們幫我,下次我就會幫他們,大家互相幫忙,他們要找陪標也會找我,都是這些陪標廠商他們自己去領標,我會透過姓『莊』的小包跟他們講我自己的標價,我會要求他們不可以寫的比我高(應為『低』),押標金都是先由他們自己先付,所以都是由我來得標…其中我只認識久德營造張振源、唐朝營造陳思亮,這二家是我自己去拜託他們的…;(莊姓小包這樣幫你,他有什麼好處?)他是我的小包,他要做我的工程」等語(見96偵第5637號卷三第78頁、第79頁),則依其上開自白,除久德營造及唐朝營造為被告蔡盟聰親自前去拜託幫忙陪標工程外,其餘陪標廠商則是透過某「莊」姓小包商幫忙處理,惟被告蔡盟聰並未指出其他陪標之廠商為何家投標廠商。又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所示工程有透過「 莊仔 」小包商幫忙找陪標的廠商,07這個工程不太清楚有沒有,「莊仔」當初是工地認識的,我跟「莊仔」說你能否找幾家來幫忙變成合法開標,就是陪標的意思,大部分我都是直接叫他處理,我就沒有問他事情了,他幾乎都沒有回覆我狀況,我也不曉得他幫我找哪些陪標廠商云云(見97訴12號卷三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正面、第174頁背面、第182頁正面),則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被告蔡盟聰固有透過該「莊姓」小包商幫忙找廠商陪標附表丁編號01、02、04、05、06所示工程,使各該工程之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得以合法開標,但實際究係找到那些廠商幫忙陪標,被告蔡盟聰本身也不知道,其又未能提供該「莊姓」小包商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聯絡管道供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追查,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蔡盟聰就找何家廠商陪標之案情有所保留云云,然尚難因此即認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廠商分別參與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工程之投標即均為幫忙昌億營造陪標。
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公開招標除有
法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情形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則不受3家以上廠商之限制,即可開標決標。如附表丁編號01、02、04~06所示工程係第一次公開招標,倘若同案被告蔡盟聰與其所指「莊姓」小包商欲找尋其他廠商幫忙陪標而圍標各該工程,除以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參與投標外,只須再另外找2家合格廠商幫忙陪標,即可達到合法開標之目的,而如附表丁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晉佑土木包、盟燕營造,及如附表丁編號04、05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盟燕營造、俊和營造,其等代表人或從業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受他人之託,而出借其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證件參與陪標之情形,則於附表編號01、04、05各該工程,被告蔡盟聰所經營之昌億營造既已參與投標,並有另外2家廠商參與陪標(附表丁編號01有晉佑土木包、盟燕營造,編號
04、05有盟燕營造、俊和營造),已達3家合格廠商投標各該公開招標工程之要件,即足以達成該各該工程可合法順利開標之目的,被告蔡盟聰及該「莊姓」小包商何須再找其他廠商幫忙參與陪標各該工程。
④再者,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附表丁編號07
這個工程不太清楚有沒有找陪標的廠商等語,已無法確認該附表丁編號07所示工程有無透過「莊姓」小包幫忙找廠商陪標之情形。而如附表丁編號07所示工程原於94年10月25日進行第一次招標之開標,參與投標之廠商有昌億營造、谷源營造、群福營造、佳松營造、盟燕營造等5家,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均未附乙種電氣承裝業分包商資格證明,致廠商資格均不合格而流標,嗣該工程於94年11月09日進行第二次招標之開標,參與投標廠商則有昌億營造、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3家廠商,經開標結果由昌億營造得標,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等在卷可參(見97訴12號卷三第276頁至第283頁),該次於94年11月09日之開標既是第二次招標,依法即不受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則被告蔡盟聰只須以其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參與該次投標,即可獲得開標決標,並無必要多此一舉,再找其他廠商來參與陪標,是公訴人認為佳松營造及景宏土木包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係容許借牌陪標之行為,仍有疑義。
⑤至於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另雖證稱:(為何這些工
程的決標比如此之高?)大部分就是事先講好了,如果是競標的話不會這麼高標到云云(見96偵5637號卷二第145頁);另公訴人亦提出被告歐建忠指述交付回扣款之8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各1份(見97訴12號卷二第107頁、96偵5637號卷三第10
3頁)等證據,指稱該等工程之決標比均在95%以上,顯然被告蔡盟聰對工程底價有所掌握,再加上陪標廠商在標價上的配合,始能依其預期,以超過95%之決標比得標云云。然多少百分比之決標比率可以認定投標之廠商並無真意參與該工程之投標,而僅係容許借牌之陪標行為,並無絕對之標準,且如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工程均為公開招標之工程,於招標公告上已公布工程之預算金額,則欲參與各該項工程投標之廠商可自行計算其成本後,填寫低於預算金額之標價,逕自投寄標函參與投標,而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參與投標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率雖高達97.96%以上,但此於正常投標之情形下,尚非不可能發生,自難因其等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決標比率超過95%,即遽認被告余權人、黃芳雄、黃尤美、劉榮裕、劉建成等人以其等所經營之權威營造、群福營造、谷源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等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係出於容許借牌陪標之意思而為。
⑥綜上,本案關於被告蔡盟聰被訴透過某莊姓包商分別向被
告余權人、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借用權威營造、谷源營造、群福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廠商之牌照參與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工程之陪標部分,僅有被告蔡盟聰之自白,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無法證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蔡盟聰被訴向被告陳思亮借用唐朝營造之牌
照參與附表丁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及透過某莊姓包商分別向被告余權人、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借用權威營造、谷源營造、群福營造、全泰土木包、佳松營造、景宏土木包等廠商之牌照參與附表丁編號01、02、04~07所示工程之投標,應認無法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盟聰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98年04月22日修正施行前)、第17條。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
四、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但書、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六、(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參標廠商│登記│投標金額│底價│預算金額│比率(投標│比率(投標│回扣│回扣款│備註│││││★得標廠商│負責人│★決標金額│││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01│大埤鄉休│92.10.28│★佐源營造│蔡國珍│★6,700,000│未訂底│6,713,000│未訂底價。│99.81%│20%│111萬│偉元營造實際負責人│││閒農漁園│├──────┼───┼──────┤價,最││├─────┤││為吳金聰。本件決標│││區統包工││偉元營造│邱于庭│6,712,000│有利標│││-│││金額包含公所自辦部│││程│├──────┼───┼──────┤││├─────┤││分(含委託監造費、│││││宇龍營造│郭世農│未附押標金││││-│││工程管理費、空污費││││││││││││││及送電費用)共35萬││││││││││││││元,工程結算驗收有││││││││││││││減價76萬4600元,故││││││││││││││廠商結算驗收金額為││││││││││││││558萬5,400元。│└──┴────┴────┴──────┴───┴──────┴───┴─────┴─────┴─────┴──┴───┴─────────┘
附表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參標廠商│登記負│投標金額│底價│預算金額│比率(投標│比率(投標│回扣│回扣款│備註│││││★得標廠商│責人│★決標金額│││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01│ 舊庄 農地│92.01.07│ 長睿 營造│ 唐偉仁 │2,920,000│3,000,000│3,065,000│97.33%│95.27%│10%│28萬││││重劃區R│├──────┼───┼──────┤│├─────┼─────┤│││││參拾路農││★柏樺營造│李宜朋│★2,890,000│││96.33%│94.29%││││││水路等三│├──────┼───┼──────┤│├─────┼─────┤│││││件工程││駿昇營造│ 吳明亮 │2,950,000│││98.33%│96.25%││││├──┼────┼────┼──────┼───┼──────┼─────┼─────┼─────┼─────┼──┼───┼────┤│02│酸菜專業│92.12.09│三興營造│劉陳月│10,000,000│10,200,000│10,310,000│98.04%│96.99%│10%│97萬│○○○區○○道│├──────┼───┼──────┤│├─────┼─────┤│││││路主幹線││★柏樺營造│李宜朋│★9,780,000│││95.88%│94.86%││││││更新改善│├──────┼───┼──────┤│├─────┼─────┤│││││工程││盟燕營造│ 張榮輝 │9,910,000│││97.16%│96.12%│││││││├──────┼───┼──────┤│├─────┼─────┤│││││││瑋林營造│余嘉育│9,950,000│││97.55%│96.51%││││├──┼────┼────┼──────┼───┼──────┼─────┼─────┼─────┼─────┼──┼───┼────┤│03│157線聯│93.09.29│★柏樺營造│李宜朋│★1,436,000│1,470,000│1,515,000│97.69%│94.79%│10%│14萬││││絡道路改│├──────┼───┼──────┤│├─────┼─────┤│││││善工程││俊和營造│程俊銘│1,500,000│││102.04%│99.01%│││││││├──────┼───┼──────┤│├─────┼─────┤│││││││盟燕營造│林茂雄│1,510,000│││102.72%│99.67%│││││││├──────┼───┼──────┤│├─────┼─────┤│││││││群福營造│ 吳黃治 │1,499,000│││101.97%│98.94%│││││││├──────┼───┼──────┤│├─────┼─────┤│││││││谷源營造│黃尤美│1,500,000│││102.04%│99.01%││││├──┼────┼────┼──────┼───┼──────┼─────┼─────┼─────┼─────┼──┼───┼────┤│04│ 大埤鄉吉 │93.12.07│★柏樺營造│李宜朋│★1,036,000│1,050,000│1,106,000│98.67%│93.67%│10%│10萬││││田村雲│├──────┼───┼──────┤│├─────┼─────┤│││││179線道││谷源營造│黃尤美│1,090,000│││103.81%│98.55%││││││路路面及│├──────┼───┼──────┤│├─────┼─────┤│││││擋土牆復││群福營造│吳黃治│1,089,000│││103.71%│98.46%││││││健工程│├──────┼───┼──────┤│├─────┼─────┤│││││││俊和營造│程俊銘│1,085,000│││103.33%│98.10%│││││││├──────┼───┼──────┤│├─────┼─────┤│││││││盟燕營造│林茂雄│1,100,000│││104.76%│99.46%││││├──┼────┼────┼──────┼───┼──────┼─────┼─────┼─────┼─────┼──┼───┼────┤│05│ 田子林 重│94.01.18│晉佑土木包│劉成枝│4,210,000│4,220,000│4,229,000│99.76%│99.55%│5%│20萬││││劃區埤頭│├──────┼───┼──────┤│├─────┼─────┤│││││分線排水││ 楠峰 營造│ 黃文典 │4,200,000│││99.53%│99.31%││││││改善工程│├──────┼───┼──────┤│├─────┼─────┤│││││││★柏樺營造│李宜朋│★4,020,000│││95.26%│95.06%│││││││├──────┼───┼──────┤│├─────┼─────┤│││││││瑋林營造│余嘉育│4,144,000│││98.20%│97.99%│││││││├──────┼───┼──────┤│├─────┼─────┤│││││││俊和營造│程俊銘│4,170,000│││98.82%│98.60%││││├──┼────┼────┼──────┼───┼──────┼─────┼─────┼─────┼─────┼──┼───┼────┤│06│延潭大排│94.12.13│★柏樺營造│李宜朋│★3,370,000│3,400,000│3,476,000│99.12%│96.95%│5%│16萬│查無二益│││擋土牆復│├──────┼───┼──────┤│├─────┼─────┤││營造之登│││健工程││嘉永新營造│顏寶堂│3,400,000│││100%│97.81%│││記資料,││││├──────┼───┼──────┤│├─────┼─────┤││標單內容│││││二益營造│-│未附標單│││-│-│││均為廢紙││││├──────┼───┼──────┤│├─────┼─────┤││。│││││僑暉營造│游登凱│無退票紀錄證│││-│-││││││││││明(起訴書誤││││││││││││││載為未附標單││││││││││││││)│││││││││││├──────┼───┼──────┤│├─────┼─────┤│││││││谷源營造│黃尤美│3.420,000│││100.59%│98.39%││││├──┼────┼────┼──────┼───┼──────┼─────┼─────┼─────┼─────┼──┼───┼────┤│07│大埤鄉大│94.12.13│★柏樺營造│李宜朋│★1,350,000│1,370,000│1,400,000│98.54%│96.43%│5%│6萬│二益營造│││埤中排-│├──────┼───┼──────┤│├─────┼─────┤││為不合格│││排水護岸││嘉永新營造│顏寶堂│1,380,000│││100.73%│98.57%│││標,標單│││復健工程│├──────┼───┼──────┤│├─────┼─────┤││內容均為│││││二益營造│-│未附標單│││-│-│││廢紙。││││├──────┼───┼──────┤│├─────┼─────┤│││││││僑暉營造│游登凱│無退票紀錄證│││-│-││││││││││明(起訴書誤││││││││││││││載為未附標單││││││││││││││)│││││││││││├──────┼───┼──────┤│├─────┼─────┤│││││││谷源營造│黃尤美│1,368,000│││99.85%│97.71%││││├──┼────┼────┼──────┼───┼──────┼─────┼─────┼─────┼─────┼──┼───┼────┤│08│田子林、│94.12.30│★柏樺營造│李宜朋│★2,696,000│2,800,000│2,840,000│96.29%│94.93%│5%│13萬││││舊庄重劃│├──────┼───┼──────┤│├─────┼─────┤│││││區農路肆││僑暉營造│游登凱│2,760,000│││98.57%│97.18%││││││拾柒等農│├──────┼───┼──────┤│├─────┼─────┤│││││水路復健││谷源營造│黃尤美│2,720,000│││97.14%│95.77%││││││工程││││││││││││├──┼────┼────┼──────┼───┼──────┼─────┼─────┼─────┼─────┼──┼───┼────┤│09│大埤鄉松│94.12.30│★柏樺營造│李宜朋│★438,000│468,000│468,000│93.59%│93.59%│5%│2萬│第二次開│││竹村雲17│├──────┼───┼──────┤│├─────┼─────┤││標。│││4線旁排││谷源營造│黃尤美│453,000│││96.79%│96.79%││││││水改善工││││││││││││││程││││││││││││├──┼────┼────┼──────┼───┼──────┼─────┼─────┼─────┼─────┼──┼───┼────┤│10│大埤鄉北│95.01.16│★柏樺營造│李宜朋│★580,000│600,000│613,000│96.67%│94.62%│5%│2萬│僅柏樺營│││鎮村聯絡│││││││││││造一家廠│││道路道路│││││││││││ 商參標 、│││復健工程│││││││││││得標。│││││││││││││││├──┼────┼────┼──────┼───┼──────┼─────┼─────┼─────┼─────┼──┼───┼────┤│11│94年海棠│95.01.17│★柏樺營造│李宜朋│★1,620,000│1,650,000│1,694,000│98.18%│95.63%│5%│8萬││││颱風-田│├──────┼───┼──────┤│├─────┼─────┤│││││子林大排││嘉永新營造│顏寶堂│1,650,000│││100%│97.40%││││││排水護岸│├──────┼───┼──────┤│├─────┼─────┤│││││復健工程││ 忠正 土木包│ 許忠正 │1,650,000│││100%│97.40%││││├──┼────┼────┼──────┼───┼──────┼─────┼─────┼─────┼─────┼──┼───┼────┤│12│ 大埤鄉嘉 │95.02.14│★柏樺營造│李宜朋│★530,000│550,000│556,000│96%│95.32%│5%│2萬│僅柏樺營│││興村嘉興│││││││││││造一家廠│││國小旁道│││││││││││商參標、│││路新建工│││││││││││得標。│││程││││││││││││├──┼────┼────┼──────┼───┼──────┼─────┼─────┼─────┼─────┼──┼───┼────┤│13│大埤鄉大│95.07.25│★柏樺營造│李宜朋│★1,620,000│1,650,000│1,681,000│98.18%│96.37%│5%│8萬││││德、松竹│├──────┼───┼──────┤(起訴書誤│├─────┼─────┤│││││村庄內排││谷源營造│黃尤美│1,653,000│載為1,681,││100.18%│98.33%││││││水改善工│├──────┼───┼──────┤000)│├─────┼─────┤│││││程││嘉永新營造│顏寶堂│1,660,000│││100.61%│98.75%││││└──┴────┴────┴──────┴───┴──────┴─────┴─────┴─────┴─────┴──┴───┴────┘
附表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參標廠商│登記負│投標金額│底價│預算金額│比率(投標│比率(投標│回扣│回扣款│備註│││││★得標廠商│責人│★決標金額│││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01│大埤鄉豐│92.09.19│ 炳煌 土木包│ 侯炳煌 │4,250,000│4,600,000│4,700,000│92.39%│90.43%│││駿昇營造│││田(后溝│├──────┼───┼──────┤│├─────┼─────┤││實際負責│││子支線大││永豐土木包│ 蕭塗生 │未附押標金│││-│-│││人為陳金│││排)排水│├──────┼───┼──────┤│├─────┼─────┤││鐘,以下│││改善工程││松鶴土木包│ 游鉦松 │4,480,000│││97.39%│95.32%│││同。││││├──────┼───┼──────┤│├─────┼─────┤│││││││ 昭春 營造│ 吳來玲 │4,360,000│││94.78%│92.77%│││││││├──────┼───┼──────┤│├─────┼─────┤│││││││ 祐盛 營造│ 徐茂修 │3,950,000│││85.87%│84.04%│││││││├──────┼───┼──────┤│├─────┼─────┤│││││││ 捷登 營造│ 謝連登 │3,858,000│││83.87%│82.09%│││││││├──────┼───┼──────┤│├─────┼─────┤│││││││★駿昇營造│吳明亮│★3,760,000│││81.74%│80.00%│││││││├──────┼───┼──────┤│├─────┼─────┤│││││││昌億營造│陳淑真│3,900,000│││84.78%│82.98%│││││││├──────┼───┼──────┤│├─────┼─────┤│││││││嘉展土木包│林清茂│3,970,000│││86.30%│84.47%│││││││├──────┼───┼──────┤│├─────┼─────┤│││││││ 銘麒 營造│ 王文誌 │4,400,000│││95.65%│93.62%│││││││├──────┼───┼──────┤│├─────┼─────┤│││││││ 東成 營造│ 吳麗貞 │空標│││││││││││├──────┼───┼──────┤│├─────┼─────┤│││││││ 泰富 營造│ 沈桂蘭 │空標││││││││├──┼────┼────┼──────┼───┼──────┼─────┼─────┼─────┼─────┼──┼───┼────┤│02│雲林縣大│92.11.25│三興營造│劉陳月│15,160,000│15,200,000│15,310,000│99.74%│99.02%│10%│145萬││││埤鄉松竹│├──────┼───┼──────┤│├─────┼─────┤│││││村排水改││振宇營造│林德勤│15,000,000│││98.68%│97.98%││││││善工程│├──────┼───┼──────┤│├─────┼─────┤│││││││盟燕營造│林茂雄│14,990,000│││98.62%│97.91%│││││││├──────┼───┼──────┤│├─────┼─────┤│││││││★駿昇營造│吳明亮│★14,550,000│││95.72%│95.04%││││├──┼────┼────┼──────┼───┼──────┼─────┼─────┼─────┼─────┼──┼───┼────┤│03│ 田子林重 │93.09.30│三興營造│劉陳月│8,100,000│8,050,000│8,157,000│100.62%│99.30%│10%│77萬││││劃區農路│├──────┼───┼──────┤│├─────┼─────┤│││││45路等農││瑋林營造│余嘉育│7,993,000│││99.29%│97.99%││││││水路改善│├──────┼───┼──────┤│├─────┼─────┤│││││工程││★駿昇營造│吳明亮│★7,750,000│││96.27%│95.01%│││││││├──────┼───┼──────┤│├─────┼─────┤│││││││俊和營造│程俊銘│8,090,000│││100.50%│99.18%││││└──┴────┴────┴──────┴───┴──────┴─────┴─────┴─────┴─────┴──┴───┴────┘
附表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參標廠商│登記負│投標金額│底價│預算金額│比率(投標│比率(投標│回扣│回扣款│備註│││││★得標廠商│責人│★決標金額│││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01│ 石龜 農地│92.12.02│★昌億營造│陳淑真│★1,769,000│1,850,000│1,872,000│95.62%│94.50%│10%││昌億營造│││重劃區農│├──────┼───┼──────┤│├─────┼─────┤││實際負責│││路16等農││晉佑土木包│劉成枝│1,878,000│││101.51%│100.32%│││人為蔡盟│││水路改善│├──────┼───┼──────┤│├─────┼─────┤││聰,以下│││工程││權威營造│余權人│1,870,000│││101.08%│99.89%│││同。││││├──────┼───┼──────┤│├─────┼─────┤│││││││盟燕營造│林茂雄│1,800,000│││97.30%│96.15%││││├──┼────┼────┼──────┼───┼──────┼─────┼─────┼─────┼─────┼──┼───┼────┤│02│大埤鄉豐│94.10.21│谷源營造│黃尤美│2,320,000(│2,300,000│2,357,000│100.87%│98.43%│10%│22萬││││岡、興安││││起訴書誤載為││││││││││村等道路││││2,323,000)││││││││││排水改善│├──────┼───┼──────┤│├─────┼─────┤│││││工程││群福營造│吳黃治│2,328,000│││101.22%│98.77%│││││││├──────┼───┼──────┤│├─────┼─────┤│││││││★昌億營造│陳淑真│★2,219,000│││96.48%│94.15%│││││││├──────┼───┼──────┤│├─────┼─────┤│││││││全泰土木包│劉榮裕│2,309,000│││100.39%│97.96%│││││││├──────┼───┼──────┤│├─────┼─────┤│││││││盟燕營造│林茂雄│2,286,000│││99.39%│96.99%││││├──┼────┼────┼──────┼───┼──────┼─────┼─────┼─────┼─────┼──┼───┼────┤│03│大埤鄉松│92.12.30│唐朝營造│陳思亮│995,000│1,040,000│1,068,000│95.67%│93.16%│5%│4萬│第二次招│││竹村綠美│├──────┼───┼──────┤│├─────┼─────┤││標│││化工程││★昌億營造│陳淑真│★976,000│││93.85%│91.39%││││├──┼────┼────┼──────┼───┼──────┼─────┼─────┼─────┼─────┼──┼───┼────┤│04│ 吉田村道 │93.09.29│★昌億營造│陳淑真│★1,606,500│1,650,000│1,700,000│97.36%│94.50%│10%│16萬││││路改善工│├──────┼───┼──────┤│├─────┼─────┤│││││程││群福營造│吳黃治│1,688,000│││102.30%│99.29%│││││││├──────┼───┼──────┤│├─────┼─────┤│││││││唐朝營造│陳思亮│1,665,000│││100.91%│97.94%│││││││├──────┼───┼──────┤│├─────┼─────┤│││││││盟燕營造│林茂雄│1,690,000│││102.42%│99.41%│││││││├──────┼───┼──────┤│├─────┼─────┤│││││││谷源營造│黃尤美│1,680,000│││101.82%│98.82%│││││││├──────┼───┼──────┤│├─────┼─────┤│││││││俊和營造│程俊銘│1,685,000│││102.12%│99.12%││││├──┼────┼────┼──────┼───┼──────┼─────┼─────┼─────┼─────┼──┼───┼────┤│05│頂巷部落│93.09.29│★昌億營造│陳淑真│★2,126,000│2,200,000│2,250,000│96.64%│94.49%│10%│21萬││││農水路改│├──────┼───┼──────┤│├─────┼─────┤│││││善工程││俊和營造│程俊銘│2,280,000│││103.64%│101.33%│││││││├──────┼───┼──────┤│├─────┼─────┤│││││││群福營造│吳黃治│2,228,000│││101.27%│99.02%│││││││├──────┼───┼──────┤│├─────┼─────┤│││││││谷源營造│黃尤美│2,220,000│││100.91%│98.67%│││││││├──────┼───┼──────┤│├─────┼─────┤│││││││盟燕營造│林茂雄│2,290,000│││104.09%│101.78%│││││││├──────┼───┼──────┤│├─────┼─────┤│││││││久德營造│張振源│2,205,000│││100.23%│98.00%││││├──┼────┼────┼──────┼───┼──────┼─────┼─────┼─────┼─────┼──┼───┼────┤│06│大埤鄉北│94.10.21│谷源營造│黃尤美│2,260,000│2,260,000│2,295,000│100.00%│98.47%│10%│21萬││││ 和村 等道│├──────┼───┼──────┤│├─────┼─────┤│││││改善工程││群福營造│吳黃治│2,268,000│││100.35%│98.82%│││││││├──────┼───┼──────┤│├─────┼─────┤│││││││★昌億營造│陳淑真│★2,166,000│││95.84%│94.38%│││││││├──────┼───┼──────┤│├─────┼─────┤│││││││全泰土木包│劉榮裕│2,249,000│││99.51%│98.00%│││││││├──────┼───┼──────┤│├─────┼─────┤│││││││盟燕營造│林茂雄│2,245,000│││99.34%│97.82%││││├──┼────┼────┼──────┼───┼──────┼─────┼─────┼─────┼─────┼──┼───┼────┤│07│ 大埤鄉尚 │94.11.09│佳松營造│ 余秀蘭 │1,205,000│1,200,000│1,230,000│100.42%│97.97%│10%│11萬││││義、西鎮│├──────┼───┼──────┤│├─────┼─────┤│││││村等道路││景宏土木包│林武勇│未附印模│││-│-││││││排水及附│├──────┼───┼──────┤│├─────┼─────┤│││││屬設施改││★昌億營造│陳淑真│★1,147,000│││95.58%│93.25%││││││善工程││││││││││││└──┴────┴────┴──────┴───┴──────┴─────┴─────┴─────┴─────┴──┴───┴────┘
附表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參標廠商│登記負│投標金額│底價│預算金額│比率(投標│比率(投標│回扣│回扣款│備註│││││★得標廠商│責人│★決標金額│││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01│大埤鄉公│92.10.14│昌億營造│陳淑真│5,020,000│5,150,000│5,212,000│97.48%│96.32%│10%│49萬│昌億營造│││有零售市│├──────┼───┼──────┤│├─────┼─────┤││之實際負│││場修建工││和昌益營造│林福鴻│5,060,000│││98.25%│97.08%│││責人為蔡│││程│├──────┼───┼──────┤│├─────┼─────┤││盟聰、駿│││││★嘉永新營造│顏寶堂│★4,940,000│││95.92%│94.78%│││昇營造之││││├──────┼───┼──────┤│├─────┼─────┤││實際負責│││││旗鋒昌土木│黃旗│5,120,000│││99.42%│98.23%│││人為陳金││││├──────┼───┼──────┤│├─────┼─────┤││鐘│││││嘉展土木包│林清茂│5,100,000│││99.03%│97.85%│││││││├──────┼───┼──────┤│├─────┼─────┤│││││││駿昇營造│吳明亮│5,000,000│││97.09%│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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