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潘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