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陳奕傑
相對人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第2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完全沒有接觸過相對人,亦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萬元。聲請人為保障權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等規定,本件執行事件之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要求相對人將本票返還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2月26日110年度南小字第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10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以兩造姓名調取繫屬案件之紀錄資料,查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各類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