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張淑眞
張 謝月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眞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淑眞之權利,聲明與相對人張淑眞等5人就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段518-44、519-17、520、521、52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29/1620、1/81、1/81、1/81、29/1620)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張淑眞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淑眞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依職權發函詢問相對人張福誠、張詠傑、張福地、 張謝月良 等人應於函到10日內答覆有無到庭調解意願,惟屆期均未回覆,尚難以期待相對人實際到庭調解,本件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