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3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盧宗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尚積欠57,76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願分期付款云云,惟此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