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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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蔡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元,及其中新臺幣20,723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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