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涂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0元,以及從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5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5年4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16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630÷(5+1)=6,2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630-6,272)×1/5×(3+1/12)=19,3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630-19,337=18,293】。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鈑金費用11,267元+烤漆費用6,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18,293元=36,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