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0,353元自民

國95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貸款期間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利率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之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4月30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2,776元,其中本金為90,353元拒不清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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