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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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
99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榮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86931號、第裁22-AEY186932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榮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人行道處,經警攔停舉發其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認其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各處罰鍰6百元及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係以手牽機車於該人行道上,惟舉發員警仍執意異議人違規行駛人行道,本件裁罰應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停舉發有「行駛人行道」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6075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386560
0號函等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潘宜誠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本件受處分人的違規情形如何?)他從另一個地方的人行道開始騎,他騎在人行道上,但是行車方向與車道的行車方向不一樣。」、「(問:依你所繪製的現場圖,受處分人所騎乘的機車是從康樂街騎乘人行道經過康樂街136巷繼續騎乘?)受處分人沿著康樂街騎乘人行道,至康樂街136巷口時就被我攔下。」、「(問:你把受處分人攔下之後他有做什麼表示?)他完全不配合,我請他出示證件,他就說他的駕照都被吊扣了,並說叫我不要開單,我們2人爭執了1、20分鐘。」、「(問:受處分人當時是騎乘機車還是牽著機車?)騎乘機車。」、「(問:你取締他的時候,你有無問他為何不騎在馬路上,要騎在人行道上?)我沒有問,但是我後來查詢受處分人的重型機車駕照是處於吊銷狀態,所以我有告訴受處分人既然是無照駕駛就不應該故意騎乘人行道,又跨越康樂街136巷要繼續騎乘人行道而引起我注意,我會這樣講是因為受處分人一直說他很倒楣。」、「(問:受處分人最後有無出示證件?)他都沒有出示,是他最後念出他的基本資料,我用警用電腦查詢。」、「(問:你所舉發的違規者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受處分人?)是。」、「(問:你當時取締時視線、天氣如何?)視線良好,有路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諸證人潘宜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潘宜誠庭呈之舉發地點採證照片所示,依當時異議人為警攔停時所處之人行道位置,與證人潘宜誠當時所站位置僅距一步之遙,並參以舉發當時雖已屬夜間,然舉發地點旁設有路燈,旁亦有超市之燈光,光線應屬明亮,證人潘宜誠當能清楚分辨異議人是否為騎乘機車之狀態下而行駛於人行道上,是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又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並未出示任何證件供稽查,員警始依異議人口述基本資料以無線電查知其機車駕照已逾有效日期,後調查始得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故更正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認異議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故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及
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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