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010號、第1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路親親來來戲院前,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宋哥 」之成年男子之弟 顏銘宏 (另案偵查中),再顏銘宏持之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丁○○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12月18日17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丁○○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12月18日18時16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3元至丁○○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
㈢、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3元至丁○○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帳戶。
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12月18日20時許,以電話向 林雅莉 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林雅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萬3989元、1萬2119元至丁○○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林雅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7年12月30日忠明97字第00454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基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98年1月14日(九十八)北富銀中字第20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基本、對帳單查詢表乙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甲○○、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定有明文。該不詳人士另有詐騙被害人丙○○、林雅莉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帳戶之犯行,已詳如前述,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同一幫助行為,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就實質上一罪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林雅莉之犯行,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未獲不法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乙○○、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231、435、52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其中就被害人林雅莉部分,被告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業由銀行將被害人林雅莉所匯入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林雅莉,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對帳單查詢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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