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於95年10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2案,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2月5日,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至6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又因95年9月14日、95年9月22日,及95年10月11日之竊盜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以上為第5案)及7月(第6案)確定;又於95年11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3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於95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又因竊盜2案,於96年6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第9案);嗣上開第1至第8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減刑後,就第1、2、3、4、5、8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第6、7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上開第9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開減刑後所定執行刑,均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至95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上訴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又於95年11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6年3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多次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2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3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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