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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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抗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民事庭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抗告人債權本金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然依同條例第3項之規定,該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已知住居所之債權人,原審並未將公告送達抗告人之正確營業所,而係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對於抗告人實屬不公允,況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亦送達該址,並未寄送至正確之地址,抗告人係於
98年5月6日始因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所轉寄而收受,原審對於抗告人與永豐銀行為屬不同法人卻仍不知悉,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件債權表抗告人債權本金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56,625元。
二、原審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疏未注意本件於97年12月31日即已更生公告,而未於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之98年1月23日起至
98年2月11日止申報債權,且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內之98年2月12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抗告人因自行疏失未注意及更生裁定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限,當無不可歸責之可言,且本件申報債權期間為法院規定之期間,除有不可歸責之理由,不容任意變更,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之聲明。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作成裁定之時點為何,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例如:更生程序開始後,對於債務人原則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債權指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等,為杜爭議,裁定內自應載明法院作成裁定之時點,並即時發生效力之意旨,爰設第1項。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該裁定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爰設第2項。是關於公告之規定之目的,乃在於揭示更生程序開始之日期,俾利區分更生程序所欲處理之成立債權範圍,並非針對債權金額多寡所為之限制,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監督人之姓名及地址、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及處所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設第1項,明定法院應公告之事項。又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應訂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期間,爰設第2項。另第1項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俾渠 等知悉,爰設第3項。是上開規定意旨有關債權之申報規定,乃對於更生所欲處理之債權,為求其金額正確,故明訂應以公告方式提供債權人申報債權,然除了公告之外,對於已知悉之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法院仍應另行送達以資補充。查本件相對人所呈報之債權人為抗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6樓),此可參照其所提出之97年8月
15日之消費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及同年10月3日所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各一件在卷可稽。另原審於97年
10月15日通知所有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及交易明細資料時之函件,其對象亦為抗告人,並非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而抗告人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件無誤,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抗告人於97年10月29日陳報相對人預借及消費明細為70,310元(期間自94年7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原審於97年12月31日裁定於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隨即於同日於本院進行公告,另於98年1月22日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為:自98年1月23起至同年2月11日為止,補報債權期間為:自同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3日為止,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惟送達於抗告人之通知單,卻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號,送達時間為98年3月17日,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依該公告送達情形,顯與抗告人目前之地址有異,尚難認為有依照同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對債權人為送達,則抗告人實際收送公告時間既於債權申報時間之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公告申報債權期限,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違誤。
四、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復查,本院98年3月10日與同年5月4日所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所列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52,160元,惟抗告人則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6,625元,而相對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是抗告人請求更正債權本金為56,625元,自有理由,爰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玉卿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83 號裁定(98.08.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執消債更 字第 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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