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AX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復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依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
4日9時42分,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處,經警以拍照方式舉發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自文林路67
6巷口小路切入文林路665號,○○○區○○路本身是一○○○區○道路本即較小條,且周圍又有店家及公車站牌,伊要切出去,一定都會看左右是否有來車,要是不走的話,一定會造成676巷子交通大亂;且當時文林路676巷口往文林路665號往台北方向有黃色網線,當時有一堆車壓線等待行駛,警察是否都有開罰單?伊認為警察應先把交通管好,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8年12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936000號函檢附之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再按車道之劃分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準,目的係為維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秩序,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本件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理應知之甚明。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除系爭機車及另2台機車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情形外,其餘眾多車輛均依序行駛在車道上,可知依當時情形,異議人亦非無法與其他車輛一同遵守標線之指示前進,卻捨此不為,而以前詞置辯,顯係圖自己行駛之便利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至明。是以,異議人所稱○○○區○○路本身是一○○○區○道路本即較小條,且周圍又有店家及公車站牌,伊要切出去,一定都會看左右是否有來車,要是不走的話,一定會造成676巷子交通大亂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異議人又辯以:當時有一堆車壓線等待行駛,警察是否都有開罰單?伊認為警察應先把交通管好云云。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異議人所辯,乃他人有無違規、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據以懲處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在上揭時、地確實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