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提出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占用道路違規設攤,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通知單號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陳述意見,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逕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九九000三五四一號函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指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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