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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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原告擔任遠洋漁船船員長時間在外為生活奔波,不料,被告竟於85年間無故攜子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聯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原告遍尋不著,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長達10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出現嚴重破綻,顯難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報紙各乙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鍾美緣 到庭證稱:我哥哥出海捕魚時,被告攜二子離家出走,沒有跟我們聯繫;兩造以前結婚時同住在五甲,被告在該處離家出走,五甲的地址是我哥哥買的,他出海回來,房子就被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錄,被告現並未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自85年4月19日入境後,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各1件附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被告於72年與原告結婚,於85年間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0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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