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7號自訴人致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丁○○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石安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石安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已於民國95年7月29日死亡,詳後述)為夫妻關係。93年5、6月間,自訴人致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悉高雄市政府為改善污水下水道,計劃將高雄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分段發包,而該工程,圓形鋼套環為必備設備。自訴人即由乙○○出面與被告二人商議合作事宜,惟被告二人事實上無與自訴人合作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達到獲取買方(即工程承包商)資訊之目的,佯與乙○○洽談合作事宜,並達成共識,推由自訴人尋找污水下水道改善工程承包商,石安公司則負責上述產品之製造;被告二人即藉口自訴人須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訂金,供其作為周轉資金,自訴人不疑有他,即答應其所求。同年6月24日,自訴人與承包商一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簽訂出售600噸圓形鋼套環之合約,並即通知被告二人,請其依約製造該產品,而於同年7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簡信豐,面額65萬元,票載日為93年7月25日(下稱甲支票),及發票人為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5萬元,票載日為93年8月31日(下稱乙支票)之支票二張,甲支票經被告二人於同年7月28日提示兌領,至應交付之600噸圓形鋼套環則始終未交付,嗣經自訴人查證始悉石安公司於知悉買方為一全公司後,即私自與該公司接洽出售圓形鋼套環事宜,雙方另立合約,被告二人並直接交貨予一全公司,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蔡宗佑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41號返還定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於95年3月8日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本院卷第172-177頁),證人蔡宗佑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援引之書面證據,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
㈢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與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交付予自訴人之報價單、石安公司與一全公司簽訂之訂購貨品合約書、石安公司之出貨單及石安公司開立予一全公司之發票2張為證;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交付之甲支票及乙支票是屬於貨款,其除已交付圓形鋼套環536,144元之外,其餘貨款支票均已返還,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①被告甲○○係石安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曾口頭向石安公司
訂購圓形鋼套環,並交付甲、乙二張支票予石安公司,又石安公司於93年8月13日與一全公司簽訂訂購圓形鋼套環合約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支票及訂購貨品合約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1、137頁),自堪認為真實。
②次查自訴人與一全公司於93年6月24日訂立有圓形鋼套環合
約,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據證人蔡宗佑於本院94年訴字第2341號返還定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前為一全公司工地主任,93年7月曾以電話聯繫 黃令欣 出貨,其稱次週會交貨,惟屆時找不到黃令欣,經向公司反應,公司告以石安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故伊將所需數量傳真過去,並交代送貨地點後,由石安公司直接送貨過來,石安公司也表示找不到黃令欣;伊不知一全公司係與何人訂約等語(詳本院卷第176-177頁)。依證人蔡宗佑所述,黃令欣係負責與一全公司聯繫訂貨、交貨相關事宜之人,一全公司於無法聯絡黃令欣之情況下,祇得間接與石安聯絡交貨事項,是一全公司於需貨之際轉而通知石安公司交貨,係免於供貨發生困難責任之作法,乃為情理之常。
③又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與石安
公司訂約是由黃令欣介紹,黃令欣要伊出錢幫忙做這個契約,93年5月底的時候,黃令欣要求伊向石安公司詢價及問明訂約條件,同年5月28日石安公司回報價單,93年7月,伊與黃令欣、丁○○三人討論契約如何配合與合作,丁○○說沒有料,須幫忙找原料,黃令欣即找富貿公司出售原料給石安公司,石安公司供貨價格為每公斤23元,供貨期間未約定;8月12日黃令欣告訴伊石安公司不做了,石安公司把餘款46萬餘元交給黃令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5-200頁)。依證人乙○○所述,自訴人與石安公司之契約,係由其與黃令欣主動且共同出面與被告甲○○及丁○○洽談,並非被告甲○○邀約,且依卷附自訴人詢價時所發送之報價單所示(詳本院卷第138頁),買方承辦人署名為黃令欣,以致從外觀上觀察,被告甲○○認定黃令欣係屬自訴人方面關於本件契約之承辦人員,亦為合理。
④查石安公司係在一全公司無法聯繫黃令欣之情況下,應一全
公司之通知及所定出貨條件,於93年8月2日出貨並開立發票,有出貨單、發票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45背面-46、第139頁),並非無故擅自出貨。嗣石安公司與一全公司於93年8月13日簽約,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7頁),上開簽約日係在石安公司交貨予一全公司之後,售價復為每公斤23.8元,遠高於自訴人與一全公司成交價每公斤
23.2元,以此觀之,顯難推定被告甲○○與自訴人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⑤復石安公司於交付上開貨物予一全公司後,即自自訴人交付
之100萬元買賣價金內(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上字第122號判決理由內認定上開100萬元屬定金性質),扣除應得之貨款536,144元,餘款463,856已交付黃令欣(以交付乙支票及面額113,856元支票之方式),亦經自訴人自承被告將餘款46萬餘元交給黃令欣在卷,並有支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甲○○並無取得100萬元之不法意圖,亦屬明確。
⑥至自訴人所稱石安公司未經其通知驗收、出貨及開立發票,
逕自出貨乙節,則屬石安公司有無違反其與自訴人間供貨契約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何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難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不受理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95年7月29日死亡,此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