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54、2952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未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⑴95年10月5日18時30分,在高雄縣○○鄉○○○路○○○巷對
面之漢通資源回收廠(下稱漢通回收廠)前,見該回收廠廠內無人看守,竟踰越波浪板圍繞之圍牆,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取廠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元之汽車鐵製輪框2個,得手後,將竊得之前開輪框拋至回收廠外,再踰越上開圍牆欲攜竊得之汽車輪框離開現場,惟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輪框2個。
⑵同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丙○○所營址設高雄縣○○鄉○
○○段432之7號昇益資源回收廠內,趁丙○○之員工黃惠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廠內銅線條1包(重6公斤,價值約900元),得手後即藏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嘉好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條1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一第6-8、13、19頁,警卷二第6-8、19-2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又該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經查乙○○○經營之「漢通回收廠」,其四周係由波浪板圍繞成圍牆形成阻絕之封閉狀態,具有隔絕外人進入其內行竊之功能與目的,在客觀上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無訛。就犯罪事實⑴被告翻越漢通回收廠屬安全設備之圍牆後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⑵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銅線條1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分屬乙○○○、丙○○二人,非屬接續數行為,持續侵害一法益之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動輒竊取他人之物,且無視他人設置圍牆在於阻止行竊之意,任意翻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各約300及9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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