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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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笫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笫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笫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煙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他案通緝,經警於95年9月30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接受警方採尿檢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247)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