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翠華 二期國宅甲基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與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甲○○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乙○○、己○○○應將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原告甲○○。
被告丁○○就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為之核備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下稱翠華國宅)之住戶,民國(下同)95年6月間翠華國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依法選出10名管理委員即原告丙○○○、甲○○、 黃積雲 、 陳建中 、 邱清鏡 、 古勤娣 、 田胡秀琴 及被告丁○○、 周明星 、己○○○,嗣95年6月28日由該10名管理委員依法互選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經互選結果主任委員由原告丙○○○以6票、監察委員由黃積雲以6票、財務委員由原告甲○○以6票選出,詎以3票落選主任委員之被告丁○○,竟藉管理委員不解法令及規約規定之機會,違反翠華國宅規約住戶手冊第20條第
1項:管理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擔任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規定,誑稱丙○○○非區分所有權人(丙○○○為區分所有權人 余茂全 之配偶),依法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片面宣布其以23票獲選為主任委員,其後原告甲○○於95年7月初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要求移交公共基金會計帳簿竟遭拒絕,僅提供95年5月、6月份帳冊,數日後於95年7月12日被告丁○○即擅自宣布撤換財務委員即原告甲○○,改由被告己○○○擔任,更強制要求原告甲○○交出95年5、6月帳冊予乙○○、己○○○交接。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翠華國宅規約(住戶手冊)第9條管委員會組織與職掌,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產生,財務委員由主委選任,得經委員會同意之,翠華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10名管理委員,於95年6月28日投票選舉之結果,主任委員係由原告丙○○○擔任,財務委員係由原告甲○○擔任,且原告二人均無翠華國宅規約第20條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被告丁○○自無權限任意變更原告二人之職務,由於被告丁○○已逕行向翠華國宅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為翠華國宅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備登記,且被告己○○○亦自居為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而與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共同否認原告二人之職務,是原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原告丙○○○、甲○○為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並塗銷被告丁○○申請前揭主任委員之核備登記。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本件原告甲○○為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依法即得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要求翠華國宅全部公共基金會計帳冊及帳戶、印鑑之移交,詎乙○○竟將上開應移交予原告甲○○之資料物品移交給己○○○,損及翠華國宅全體住戶之權益,茲特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乙○○、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翠華國宅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全部移交予原告甲○○,逾期請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命被告乙○○、己○○○交出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均為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下稱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95年6月28日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安全委員、工程委員各一名及環保委員與文康委員各二名,由原告丙○○○、甲○○,被告丁○○、乙○○、己○○○、及黃積雲、陳建中、 邱清境 、古勤娣、田胡秀琴、周明星等10名管理委員依據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翠華國宅管委員會組織章程)選出。選舉主任委員時,原告丙○○○本人不具翠華國宅區分所有人資格卻表示要與被告丁○○競選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當時在場之管理委員有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員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故原告丙○○○依法無法參選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由於原告丙○○○並未當場對上述質疑表示異議,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選舉形成被告丁○○同額競選,經在場諸委員同意,全體鼓掌通過被告丁○○當選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見證據⒈:95年6月28日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會議錄音、會議紀錄及決議公告)。原告起訴狀中相關陳述係其一面之詞,與當中事實並不相符。翠華國宅管委員會與其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係自主任委員當選生效開始,原告丙○○○自始未當選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員主任委員,難謂與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間有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按翠華國宅管委會組織章程附件㈡管理委員會執掌表規定,財務委員之產生方式為「主委選任,得經委員會同意之」(見證據⒉:翠華國宅管委會組織章程)。「得」者,可為、可不為之義也。95年7月12日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中,被告丁○○以主任委員身分選任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之被告己○○○擔任財務委員乙事,與相關規定並無衝突,被告己○○○擔任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財務委員乙事自民國95年7月12日經公告生效(見證據⒊:95年7月12日第三屆翠華國宅管理委會會議紀錄)。原告 余文玲 於95年6月28日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經被告丁○○選任為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財務委員,惟自被告己○○○擔任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財務委員乙事生效後,原告甲○○之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財務委員資格自然消失,其與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委任關係自被告己○○○擔任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財務委員起當然終止。故原告甲○○與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間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己○○○自無義務將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原告甲○○掌管。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任第二屆翠華國宅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被告乙○○及原告甲○○約定自95年7月4日起辦理財務委員相關交接事宜,惟原告甲○○因個人事務繁忙,經社區總幹事多次聯繫,財務委員相關交接事宜至95年7月12日尚未完成,為避免影響社區公共事務推展,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於95年7月12日第二次委員會議經主任委員被告丁○○選任被告己○○○為新任財務委員,原告甲○○改任環保委員(見證據⒊:95年7月
12日第二屆翠華國宅管委會會議紀錄)。故原告乙○○無義務將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於原告甲○○。原告丙○○○、甲○○,被告丁○○、乙○○、己○○○諸人之爭執已嚴重影響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之運作,故翠華國宅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達法定連署人數(105戶)並於95年8月5日召開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全部改選(見證據⒋:95年8月5日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公告),並於95年8月19日選出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及推舉出各職務委員,新任財務委員邱清境及被告己○○○已於95年9月4日完成財務委員交接相關事宜(見證⒌:95年8月19日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會議決議及公告,95年9月4日第三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交接證明)。原告丙○○○、甲○○於95年8月5日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人大會決議後,已不具備管委會委員身分,故原告丙○○○、甲○○與第三屆翠華國宅管委會之相關委任關係已終止,自無權利為其訴狀上所述之請求云云,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被推舉為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因之當以此為審酌及論斷,先予敘明。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之資格,以區分所有權人或直系親屬、配偶為限,翠華第2期國宅基地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亦有明文。易言之:大廈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
五、查翠華國宅於95年6月間辦理第3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共選出10名管理委員,並於95年6月28日由原主任委員丁○○召集委員會議推選新主任委員,間由丙○○○(專有部分余茂全之配偶)得6票當選,丁○○僅得3票,財務委員由甲○○得6票當選等情,業經證人即管理委員邱清鏡、古勤娣、黃清雲結證屬實。詎丁○○當場竟以丙○○○非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未合為由不予宣告當選,反而宣稱自己當選,未幾另陳報轄區左營區公所備查,惟查丙○○○既為大廈專有部分住戶之配偶,區分所有權會議或規約均未另有規定,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且翠華國宅組織章程第20條特明文可任管理委員,是丁○○不予宣告丙○○○為第3屆主任委員尚乏依據,丁○○既非第3屆主任委員,則其選任之財務委員己○○○並無權源,自為無效。另被告主張丙○○○不得任主任委員,無非係依公寓條例第25條之規定云云,然查:該第25條乃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並非限定擔任主委之資權,併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