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分別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
8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每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多次;並於同上時、地,以每三天至一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放於玻璃管燃燒之方式施用多次。嗣分別於⑴95年
8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鳳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扣得海洛因5包(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始悉上情;⑵同年9月2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復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扣得海洛因1包(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並坦承施用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8月28日、同年10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6包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有該院95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17、2810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審酌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②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95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8日間之一段期間內分別以每二天施用一次海洛因、每三天至一週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頻繁、持續進行,地點則均在其住處,即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8月16日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包括95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鑑定機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95毒偵6909││1│驗前淨重0.025公克│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年8月16日│││驗後淨重0.006公克│2717號檢驗鑑定書│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同上││2│驗前淨重0.060公克│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驗後淨重0.033公克│2717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同上││3│驗前淨重0.051公克│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驗後淨重0.023公克│2717號檢驗鑑定書││││││││││││├──┼─────────────┼────────────┼───────┤│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同上│││驗前淨重0.058公克│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驗後淨重0.032公克│2717號檢驗鑑定書│││││││├──┼─────────────┼────────────┼───────┤│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同上│││驗前淨重0.064公克│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驗後淨重0.035公克│2717號檢驗鑑定書││├──┼─────────────┼────────────┼───────┤│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95毒偵7877│││驗前淨重0.106公克│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年9月29│││驗後淨重0.068公克│2810號檢驗鑑定書│日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