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4日結婚,被告婚後嗜酒,已有酒精
中毒現象,不愛工作亦無固定工作,1年以上無業,多次向原告要錢,也要求原告向原告之姊或他人借錢,若要不到錢就辱罵原告,任意丟棄原告個人日常生活衣物,驅趕原告離家,鎖上大門,不讓原告進家門,原告曾因此露宿公園一整夜。於95年5月21日被告又將原告化妝品扔出家門,並鎖門逼原告離家,原告在無法反抗之情形下,只好至新甲派出所請警員協同返家處理,原告在不堪被告精神虐待且於員警之陪同下,收拾部分個人物品搬離夫家,則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至為明顯。
㈡再者,被告一直逼迫原告離婚,動輒提出離婚協議書,且
以保有子女監護權為前提,要求原告簽名,視婚姻如兒戲,以此折磨原告,可見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而被告亦曾於95年1月13日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並因而發生頭痛頭暈之不適狀況。95年過年後,因原告不讓被告靠在腿上,被告就打原告屁股3下,導致原告受傷。
㈢綜上,被告之行為已逾夫妻相處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其
行為顯已失夫妻之互信、互諒及真誠,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顯已動搖,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其雖有喝酒的習慣,但沒有酒精中毒,也未曾打過原告,95年1月13日當日是原告拿小板凳打自己的頭,95年5月21日伊確有將原告化粧品丟出去;原告所提供之離婚協議書3份為被告所寫,先前想離婚是因原告很過份,伊向原告要100元而原告只放18元在桌上。95年過年後,被告確實有打原告屁股3下,但若原告有受傷則是原告騎機車摔傷使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因財務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動輒辱罵原告,並將
原告之衣物、化妝品及鞋子等物任意丟棄,且將原告趕出家門,又於95年5月21日在兩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化妝品等物扔出家門,並鎖門讓原告無從返家,原告因而報警並搬離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家豪 到庭證稱:爸爸會丟媽媽的東西出去,他們經常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原告胞姐 伊文珠 證述:我們住隔壁巷子,被告常常將原告的東西丟到門口,原告就到我家來,後來原告就請她公公來我家讓她公公帶回去;有1次被告不讓原告進門,我先生可能會講她,所以原告沒有來我家而在公園過1個晚上;被告每天都有喝酒,已經1年多沒有工作,原告有跟我借錢,她回大陸之機票常常都是由我付,被告常常說要跟原告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經本院准予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775號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被告亦自承曾辱罵原告,並將原告之物品丟出家門等語,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真實。
㈢再者,被告雖自承有辱罵原告、丟擲原告物品,並將原告
趕出家門等行為,但另辯稱:因伊所賺的錢都交給原告,伊每天都像乞丐一樣要跟原告要錢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餘佐證以實其說,且夫妻就所得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經濟問題本應理性溝通,被告不能以向原告索費未獲回應等為由,動輒以貶損人格尊嚴之話語以對,被告此部份所辯,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多次因財務問題與原告爭執,並將原告之日常生活用品任意丟擲,甚至扔出家門,不讓原告返家,已足使原告對被告人格之穩定性產生懷疑,因此心生恐懼,而危及兩造互信互賴之婚姻基礎,其上開所辯,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要不到錢,經常辱
罵原告,丟擲原告之個人生活物品,甚至將原告驅趕出家門等情,均屬真實。而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不得不向胞姐求助,時而請公公自原告胞姐家帶回原告,甚至夜宿公園,予以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惡意遺棄或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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