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復犯違反農會法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更犯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現居住於台南縣○○鄉○○村○○○街○○號,而其戶籍地復係設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此有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書、被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各一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於台南縣境內,其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皆未位於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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