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103年間所犯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文秀路口,為警發現少年李○君(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為法院通報之協尋少年,經李○君帶同警方前往其所暫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查獲林建佑及 彭惠敏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該處,並扣得林建佑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復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及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標示CROWM粉紅色鋁箔包裝咖啡包16包,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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