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為瘖啞人,又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有卷附被告殘障手冊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被告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詢問,此觀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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