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恫稱:「你是什麼東西,當財委有什麼了不起,你給我小心一點」,並高舉垃圾桶衝向告訴人,作勢要持該垃圾桶毆打告訴人;被告顯係以上開言語及動作,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該等言語及舉動,衡酌社會通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參以告訴人已年逾七旬,體型復遠較被告瘦弱(見交查卷第14至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顯足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會害怕,因他(指被告)體型壯碩,聲音很大聲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1頁、偵卷第6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傷害等前案紀錄,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有嚴重之聽力障礙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垃圾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里○鄰○○路○○號11
樓現居嘉義市○○路○○號之2六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嘉義市○○路「經國新城」M棟之住戶,甲○○則係「經國新城」M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詎乙○○因不滿甲○○拒不支付另一住戶 彭金蘭 所購買肥料之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經國新城」M棟管理室外,向甲○○恫稱:「你是什麼東西,當財委有什麼了不起,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後復高舉垃圾桶衝向甲○○,作勢要持該垃圾桶毆打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足以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證人 蘇永松 之證詞,(四)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咨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