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
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業遭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強制扣薪每月3分之1,則聲請人雖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
00元,扣薪後僅餘約19,000元,而聲請人每月與母親2人之最低生活費為22,360元,顯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實無分文餘額可供清償臺灣銀行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分文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而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70,000元,可接受之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每月償還2,000元等情,此臺灣銀行代理人 曾光亨 於到庭陳述明確,堪信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乙情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百鄴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
,000元,遭扣薪後每月平均僅餘約19,000元(並未含每月平均可得之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證明書、薪資單、執行命令、年終獎金證明等為證,亦堪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須支出房租7,000元、水費300元、
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327元、健保費600元及母子2人膳食費各6,000元(即以每人每日200元計算),其中電話費及母子膳食費部分均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且屬過高,應酌減為電話費500元、母子2人膳食費各4,500元(即以每人每日150元計算),其餘部分則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須支出其母扶養費6,00
0元,因其於個人必要支出中已列計其母之膳食費,於此則顯屬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母除聲請人外,尚有
2子即 潘登寶潘登貴 ,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按,縱如聲請人於98年6月29日具狀所述潘登寶因涉跨國詐欺而被羈押於香港,無法支付其母之扶養費為真,聲請人胞弟潘登貴亦應負扶養之責,而潘登貴為有薪資所得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潘登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聲請人母親之膳食費(即扶養費)4,500元,依民法第1115條第1、3項,應由聲請人與胞弟潘登貴2人平均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之其母扶養費應為每月2,25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為:房租7,000元、
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327元、健保費600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及其母扶養費2,25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477元(計算式:7,000+300+600+400+500+327+600+4,500+2,250=16,477)。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強制執行月薪3分之1償還債權人新榮公司後,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尚餘約19,000元,再扣除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477元,僅餘2,523元(19,000-16,477=2,523)。然債權人新榮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372,959元,加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9.5﹪×20﹪之違約金,聲請人主張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20容有誤會)計算之違約金。換言之,新榮公司之債權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高達13,043元(1,372,959元×(9.5﹪×(1+2﹪))÷12=13,04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向新榮公司函詢是否願意提出協商方案,該公司以98年10月21日陳報狀表示:自97年9月開始收取聲請人薪資至98年10月,共收取101,430元,聲請人被扣押之薪資總額目前尚不足以抵充利息,故聲請人尚欠本金1,372,959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日後仍將依法執行等語。基上,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強制執行之額、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523元,因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中,終其一生顯無法清償對新榮公司、台灣銀行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可相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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