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為: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就肇事逃逸罪行部分,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且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行部分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剩餘4萬元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約定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31日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以此獲告訴人之宥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上開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是被告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依期支付,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