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甲○○
9號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45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停止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33092號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因本院民國95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在案,該事件已終結,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前述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092號駁回強制執行裁定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於聲請人被駁回強制執行程序後,至今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請求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情,亦據本院查無相關事件繫屬資料,足認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