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89號提存事件),本院並以90年度執全字第4776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擔保之債權之本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提存卷及訴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靜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