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25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發,除新台幣(下同)30萬元部分外,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相對人預付之報酬,因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間委託抗告人協助調查英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經理陳美惠詐騙保險金乙事,相對人所答應給付報酬之一部分。且上開30萬元,相對人狀稱抗告人已償還15萬元,抗告人又於97年6月30日、同年7月24日各償還3萬元、6萬元,該30萬元部分,僅尚欠9萬元而已,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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