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碧玉 代理人(法扶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依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而訂定,該標準係以「家庭」收支為統計,可由家庭成員平均分擔。而抗告人所臚列民國(下同)106年2月後之必要費用為: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衣物、醫療及日常用品雜費2,000元,合計每月19,00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係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實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所載之必要費用有過高之情,是抗告人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扣除必要費用19,000元後,實無能力履行前置協商方案,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得聲請更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再次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是以法院不管是以程序理由或實體理由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在為駁回之裁定前,均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予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其審理程式於法即有未合,其裁定即非適法,自無從予以維持。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11日曾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05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6,481元,而抗告人至106年4月毀諾,復依消債條例於106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原審以抗告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為20,008元,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標準,則抗告人之薪資扣除前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後,尚餘7,620元,尚足以負擔每月6,48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未合,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宗可參。然原審為本件更生裁定前,雖曾命抗告人補正資料(見原審卷第48、49頁),惟揆諸前揭見解,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合於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前,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否為更生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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