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張郭柿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郭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為清算之執行,然因債務人可供清算財產僅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分之3)、同段287之4、287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普通輕型機車1部(車號:000-000號,82年10月出廠)、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號,87年2月出廠)、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258元,而上開土地為債務人與其餘15人公同共有,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人,變價不易;又車輛均已超過折舊年限,價值無幾;且存款金額不高,考量變價及帳務處理程序費用等,認無變價分配實益而裁定清算終止,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次查,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即將屆滿65歲(00年0月生),雇主隨即得強制其退休,且罹患缺血性心臟病,無任何固定收入等,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銀交易明細、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消債清卷17、21、23頁),堪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收入,亦無必要支出(消債清卷12頁),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此外,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均無入出境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佐,併此陳明。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四,從而,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債權
人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本文),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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