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蔡榮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2)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一)於103年8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榮展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8月12日12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令其到場接受調查,蔡榮展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警詢時即供承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另於104年3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實施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蔡榮展同意返回派出所配合調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警詢時即供承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榮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卷第1至6頁;嘉市一警卷第1至3頁;103毒偵1117卷第33至34頁;104毒偵588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被告2次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皆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朴警卷第8至10;嘉市一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2次犯行,事實欄一、(一)係經警持尿液鑑定許可書令其到場接受調查後,被告旋主動在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事實欄
一、(二)則係被告因被盤查出屬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後,其旋主動在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03年8月21日、104年4月1日之各該日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嘉朴警卷第3頁;嘉市警一卷第2頁),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灼,尚不能僅因其係因員警持鑑定許可書令其到場採尿,或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即認司法警察在對其採集尿液前已具有確切之事證,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就本件2次犯行,均符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未能徹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南亞塑膠工作,收入正常,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尚有一名手足之經濟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但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未克採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