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祥 鳴即洪祥洺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95,024元、262,062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稽。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為21,385元(依債務人所提106年6月至7月薪資單平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941元(含房租每月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再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惟查有友邦人壽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756元,另債務人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5832300號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7年7月12日高市小區社字第10731053600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9月4日友邦保行字第1061341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爰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標準核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約24.3%之比例用以居住支出應為3,145元(12,941×24.3%=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5,000元,堪認合理,爰將超過3,145元部分之房屋租金1,855元加計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5,000-3,145)。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1元(計算式:
756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600元(21,385+11-12,941-1,855),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504,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96│2.99│20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0,213│32.63│2,28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2,673│3.2│22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6,651│42.78│2,994│├───────────────┼─────┼─────┼──────┤│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24,926│2.46│172│├───────────────┼─────┼─────┼──────┤│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603│2.13│149│├───────────────┼─────┼─────┼──────┤│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218│1.81│12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80│3.98│27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15│0.44│3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246│0.54│3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579│1.98│13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647│5.08│356│├───────────────┼─────┼─────┼──────┤│小計│5,088,547│100│7,000│├───────────────┴─────┴─────┴──────┤│1.債權總額:5,088,547元。││2.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3.清償成數:9.9%,6年清償總額:504,000元。││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