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陳春生 被告 陳濟民
洪祥栢 吳純瑋 林啟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涉訟,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在台中市及桃園縣,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街附近,揆諸上揭各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被告陳濟民雖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其餘共同被告既未曾到庭,難認被告陳濟民此舉對被告發生應訴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