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福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廖克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間於民國92年3月25日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臺北縣新莊市○○段二九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六之三號建物(面積一百一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莊登字第一二四三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甲○○間於民國92年3月25日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14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新莊市○○段29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6之3號建物(面積116.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
1,下稱系爭建物,如系爭土地與建物合稱,則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2年4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2年莊登字第124300號收件,於92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有生意往來關係,因甲○○於91年間偽作貨款簽單遭原告發覺,而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件(下稱本票4件)為擔保,並交原告執有,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本票4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4月17日裁定並確定在案,當原告調閱甲○○財產資料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覺甲○○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2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嗣於92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92年4月10日與丙○○辦理離婚企圖掩人耳目,此經原告於93年9月6日陸續調閱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上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既對原告負有賠償貨款之債務,並於92年3月25日簽發本票4件以為債務之擔保,竟於簽發本票4件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丙○○,致令原告執行無著,自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丙○○塗消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查因簽收單數量頗多,比對不易,被告甲○○與原告結算後承諾付款,以求圖免除刑事訴追,如今竟推稱遭脅迫等情,顯然不實,此有其中1件簽收單之2聯比對,即可明瞭,甲○○空言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再者,被告丙○○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請丙○○提出正本以供辨認,且丙○○主張92年3月25日離婚時係由甲○○無條件讓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分析夫妻財產之約定,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載為贈與,顯係為逃避債權人追索甚明。雖甲○○雖主張92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其尚有存款2,025,995元,惟觀諸丙○○所提出之以甲○○本人、國沅建材行甲○○名義在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農會)之存摺2本,及甲○○本人在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郵局)存摺,其中所載資金流向於92年3月31日及92年4月3日,即系爭贈與行為後分別轉出998,200元及420,000元,顯係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按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係以總財產及總債務之消長作為觀察,甲○○之資產於92年3月25日前顯不足清償其所有負債,是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本票4件、裁定書2件、確定證明書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估價單2件、甲○○存摺節本3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89年起即經營國沅建材行,於90年間方與原告有生意之往來,雙方生意之方式係由原告訂貨後,由甲○○出貨與原告,並由原告之受僱人於驗貨後始於出貨單上簽名,再由甲○○總計每月之出貨單,向原告請款,並採月結制,而甲○○每月請款時亦均經原告核計後始得為付款,詎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於92年3月25日以核對92年2月份之貨款為由,將甲○○誘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倉庫後,關閉門窗,出言恐嚇,甲○○始簽立本票4件,是甲○○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就本票4件對甲○○並無債權存在。
(二)被告2人夫妻關係原本即不和睦,於92年3月20日雙方即曾簽妥離婚協議書,惟顧及子女感受並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丙○○於92年3月25日聞知被告甲○○無端簽發本票
4件與原告,知所託非人,即堅決要求與甲○○履行離婚之條件,甲○○所有關於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俾丙○○取得完整所有權,即於92年4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2人即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況被告2人離婚,並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即92年3月25日分析夫妻財產制,要求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其目的並非避免債權人之追索,而係在確保丙○○及其子女所居住房屋之完整產權。蓋於92年
4月7日,甲○○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時,其尚有銀行存款2,025,995元、位於雲林縣○○鄉○○段1384、1671、1673、1677、1678、1688、1690、1692、1693、1693之1、1706、1709、1744、1745、1746、1755等地號土地(下稱雲林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財產,共計342,044元,即合計甲○○於92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丙○○時,其尚有財產達2,368,039元,均足以清償債務。
(三)再者,被告丙○○因贈與受有被告甲○○移轉登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8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僅2分之1,惟原告卻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建物全部之贈與行為,原告主張顯然有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主張撤銷前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須原告對甲○○有債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可為之。惟誠如前述,原告雖持有甲○○所簽發之本票,而其本票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原告非債權人,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之變動,至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7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於92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丙○○時,甲○○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則甲○○贈與丙○○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可謂有害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1件、離婚協議書1件、銀行存款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2807號本票裁定全卷。
二、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於92年4月7日由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三、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函詢甲○○活期存款帳務以「轉付」方式各筆款項,及轉付至何人帳戶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丙○○、甲○○間於92年
3月25日就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14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地上建物即臺北縣新莊市○○段29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3建物,面積116.6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惟其後變更為:「被告丙○○、甲○○間於92年3月25日就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14
7.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臺北縣新莊市○○段29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6之3號建物,面積116.6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2年4月7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甲○○係因於91年間偽作貨款簽單遭原告發覺,而簽發面額合計2,000,000元之本票4件為擔保,並交原告執有,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4月17日裁定並確定在案,當原告調閱甲○○財產資料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覺甲○○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2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嗣於92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92年4月10日與丙○○辦理離婚企圖掩人耳目,此經原告於93年9月
6日陸續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得知上情,按甲○○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丙○○塗消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之所以簽發本票4件,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於92年3月25日以核對92年2月份之貨款為由,將甲○○誘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倉庫,關閉門窗,出言恐嚇,甲○○始行簽發,是甲○○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就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2人夫妻關係原本即不和睦,於92年3月20日雙方即曾簽妥離婚協議書,惟顧及子女感受並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丙○○於92年3月25日聞知甲○○無端簽發本票4件與原告,始堅決要求與甲○○履行離婚條件,即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於92年4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2人即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且被告2人離婚,並於離婚前即92年3月25日分析夫妻財產制,要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其目的並非避免債權人之追索,而係在確保丙○○及其子女所居住房屋之完整產權,自非詐害甲○○債權人之債權;另92年4月7日甲○○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時,甲○○尚有之財產為銀行存款2,025,995元、位於雲林縣○○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8筆,共計342,044元,即合計甲○○於92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丙○○時,其尚有財產達2,368,03
9元,即甲○○尚有資力,原告亦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件、本票4件、裁定書2件、確定證明書1件、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估價單2件、甲○○存摺節本1件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被告甲○○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脅迫下始簽發本票4件,是原告對甲○○並無債權;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甲○○簽發本票4件之前,且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尚有土地、存款合計2,368,039元,是原告根本無從主張民法第24
4條各項規定之可能等情為辯,是原告對甲○○是否有債權,被告間贈與行為之時間,及甲○○於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是否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為之時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票4件為證,且原告已執此本票4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雖甲○○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2807號本票裁定事件歷審全卷核對甚明,是自形式上觀之,原告確係甲○○之債權人無訛;甲○○雖以:其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脅迫下始簽發本票4件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稱:「我簽發票據是被強迫的,於92年3月25日我被強迫簽立票據,我有去備案。」等情,又除本件訴訟外,甲○○亦無對原告提出其他訴訟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甲○○並未舉證證明此項抗辯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確係甲○○之債權人,已堪以認定。
六、被告等復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係基於被告間92年3月20日書立之兩願離婚書,係發生在甲○○於92年3月25日簽發本票4件之前等情為辯,並提出兩願離婚書1件欲行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以:兩願離婚書並非真正,尤以日期部分為然等語為辯。經核被告間之兩願離婚書,其中第3項固載明:「三、登記為甲○○之土地新莊市○○段○○○號,持分8分之1,建物新莊市○○街○○巷○弄6之3號,持分2分之1無條件移轉登記於乙方(即丙○○,下同)),作為甲方(即甲○○,下同)給付乙方之贍養費。」,且末端所載日期為92年3月20日,惟被告間係遲於94年4月
4日始向新莊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而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適與原告簽發本票4件同為92年3月25日,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發現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所以登記為92年3月25日,係因被告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贈與日期為92年3月25日,國稅局始出具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件供其等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本件贈與行為之發生應係發生在92年3月25日,而非被告間兩願離婚書所載之92年3月20日;又被告等係遲於92年4月10日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竣,亦有距92年3月20日離婚日竟長達20餘日,是由上述相關跡證,均足認被告等兩願離婚書所載92年3月20日,應係虛罔,而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是甲○○係於92年3月25日簽發本票4件交付原告後,始於同日嗣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丙○○,再於92年4月4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次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之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即以:被告甲○○於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丙○○時,甲○○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則甲○○贈與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即非可謂有害即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辯,並提出存摺節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16件欲行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判例所言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尚有清償債務之財產,應係以債務人斯時之總財產及總債務之消長為一整體客觀之觀察,而不得僅諸如存摺內是否尚有存款等事項作形式上之觀察,經查,被告甲○○於92年3月25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時,其以本人、國沅建材行甲○○2個名義在新莊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固尚有244,846元、1,548,116元,其本人在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郵局)存款亦有63,031元,惟甲○○於不久後即92年4月10日,即將上開2個新莊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餘額均為0元,且日後亦未見有何資金存該該2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結餘金額亦均保持在40,000元至70,000元之譜(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經本院詢及為何新莊農會2帳戶均提領一空,其稱:「(問:(提示新莊農會函)兩造有無意見?)我這些金錢的流向要轉給東北建材行等幾家廠商,我都是在3、4個月前簽發的票據,那都是貨款債務,目的是要給人家領取之用。」(見本院卷第149頁),即上開2個新莊農會帳戶之所以於92年3月25日時尚保有將近1,800,000元之款項,係供甲○○清償先前3、4個月積欠他人貨款債務之用,根本無從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至於甲○○雖另有郵局存款63,031元,雲林土地價值亦僅342,044元,合計不過400,000餘元,均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2,000,000元,是甲○○於92年3月25日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尚積欠他人貨款債務近1,800,000元,以其當時之財產無法清償其所負之總債務,是被告等欲執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784號判例意旨為辯,惟該判例之事實與本件迥然相異,自不得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八、從而,被告甲○○於其積欠原告債務2,000,000元之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原配偶即被告丙○○,自係害及原告對甲○○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威賜┌───────────────────────────────────────────────────────────────┐│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92年3月25日│500,000元│92年5月31日│92年5月31日│596157││├───┼─────────┼─────────┼───────────┼────────────┼──────────┼───┤│2│92年3月25日│500,000元│92年7月31日│92年7月31日│596158││├───┼─────────┼─────────┼───────────┼────────────┼──────────┼───┤│3│92年3月25日│500,000元│92年9月30日│92年9月30日│596159││├───┼─────────┼─────────┼───────────┼────────────┼──────────┼───┤│4│92年3月25日│500,000元│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596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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