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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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一九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坦承每日以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僱請菲籍女子CERAMEADELIA不諱。
㈡與證人即該菲籍女子CERAMEADELIA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證人CERAMEADELIA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案查詢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