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大陸人民 鄭玉華鄭映娟 於警訊之供詞。(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詞。(四)鄭玉華及鄭映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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