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0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華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裕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等共一千五百零九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未付,履經催繳,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第一季行動電話促銷活動、行動電話裝機申請書、同意書、催繳函各一件、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一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