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前陸續以現金借貸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元,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債務明細表影本各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債務明細表影本各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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