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再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加減碼數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期間僅清償部分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提供之抵押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受償合計四百七十萬九千九百元,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迄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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