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展生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澄翼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出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叁
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合國際專案副理一職,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受僱期間,伊為辦理「高雄新
崛江智慧商圈專案」,數次南下高雄市,嗣後依公司規定向
被告請領差旅及雜項費用共3萬3,120元(含高鐵票2萬
2,120元及住宿費1萬1,000元),已經部門主管 陳志勇
簽核及財務部門主管確認;詎被告離職後,被告迄今仍拒付
上開款項。而因進行訴訟及調解事宜,伊另受有8萬元之
工作損失。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
款及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3,120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
則以:原告確實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
擔任公司專案副理一職,被告公司亦有辦理「高雄新崛江智
慧商圈專案」,然原告當時是否確曾出差並不清楚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4年10月14日及同年
月2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
104年6月至7月期間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住宿房租費之
統一發票5張及花旗信用卡訂購臺北、左營高鐵車票付款
帳單查詢明細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爭執原告當時是否
出差云云,然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係擔任專案副理之職
,且被告公司亦有辦理上述位於高雄地區之專案無誤;佐以
上述104年10月2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之代
理人,亦自承「勞方提供之相關單據與憑證影本本公司已經
收到」等語,雖其另陳稱以公司立場,勞方並未依公司流程
提出申請云云,然此僅屬被告內部作業流程之問題,尚難執
以否定原告上述出差支付住宿及交通費用之事實,依上述證
據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而受僱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明定。除此經常性給與外,僱主可能之給與
尚包含紅利、獎金、節金、醫療或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
自顧客之服務費、賀禮、慰問金職災補償、保險費、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等各類給
付。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即得明瞭。是
受僱期間出差之差旅費即屬僱主應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而
原告因上述專案前往高雄出差,支出上述差旅費用之情,業
如上述,其提出單據憑證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費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因訴訟及調解事宜,另受有8萬元之損失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已難認定;況且,因維護自身
權益而進行訴訟所支出之時間或對於其他工作之影響,乃訴
訟之必要成本,尚非他造給付遲延直接所致之損害範疇,當
由訴訟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無
從准許之。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述差旅
費,並請求自其離職之日、即104年8月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核以差旅費雖屬僱主於受僱人出差後應給付
之非經常性給與,然尚須經提出申請、部門處理等程序,性
質上尚難認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104年8月3日離職之前確已向被告為合法催告,其請求
自離職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考以經原告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申請,兩造前於104年10月14日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已提出上述差旅費之請求,有該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可憑,依上揭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是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調解翌日、即104年
10月15日起算,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12
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x3/10=36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