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宥樺 (更名前: 陳嘉華 )
被 告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3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於新北市○
○區○○○街○○○○號4樓住宅內,與訴外人即友人 林木根 等
人因作法會而音量過大,原告遂前往上開住宅前持行動電話
錄影蒐證,並大聲要求停止,被告心生不滿,遂走出該住宅
進入走廊之公共空間,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
、磨損、擦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及耳鳴等傷害,原告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00元與精
神慰撫金144,100元,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
娘機八紅幹,你是來亂三小」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致其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擦
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及耳鳴等傷害,並對其口出穢言辱罵
之妨害名譽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前
揭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5,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
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
胸壁及腹壁挫傷,及耳鳴等傷害,而至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
院區急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應
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144,100元、30,000元部分:本件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原告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大聲要求被告停止
作法會而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身體
權,再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
原告為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為音控師,每月收入約6至8
萬元,被告為00年出生,案發時無業,並考量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
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分別
以60,000元、5,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致受有70,900元之損害範圍內,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0,然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率未經約定即以法定利
率百分之5為計算,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
,是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是原告超過部分之遲延
利息請求,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7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