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魏志霖
被 告 吳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2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401
路燈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現
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簽名承諾
願意負責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700元(均零件),另請求2個
月之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21,3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35
,000元(13,700+21,300=35,000),車主 林采妮 已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
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林采妮對於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致林采妮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
價額損害,林采妮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
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0元(均零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系爭車
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
閱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均為零
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5年1月止,已
使用1年6個月,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依照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4,653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53元。
(二)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21,300元部分:原告請求車馬費部分
,因無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
應准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
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騎車與被告
發生車禍之事實,縱令屬實,然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
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4,653元範圍
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4,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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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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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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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7,343│13,700×0.536=7,343│6,357│13,700-7,343=6,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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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704│6,357×0.536×6/12│4,653│6,357-1,704=4,653│
│6個││=1,70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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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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